刘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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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锦亮;梁转弟
【当事人】刘锦亮梁转弟
【当事人-个人】刘锦亮梁转弟
【代理律师/律所】易飞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飞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飞黄德年
【代理律所】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锦亮
【被告】梁转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锦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某的事实是否应当确认。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梁某、刘某一审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广东警官学院作出《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结论为:梁某说“2017年3月28日,那张借条上的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刘某了"系说实话;刘某说“2017年3月28日那张借条上的8万元人民币梁某没有支付给刘某了"系说谎话。
结合本案证据,梁某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确认。
一审据此判决刘某向梁某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
定。
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的结论,刘某主张梁某未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某的事实,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12:27
刘锦亮与梁转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4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转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锦亮因与被上诉人梁转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8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6日,梁转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锦亮偿还梁转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刘锦亮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锦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梁转弟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梁转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锦亮承担。
案涉原刘锦亮分别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均由刘锦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888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锦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锦亮认为《借条》有梁转弟私自添加内容,经过梁转弟单方面更改,属于私自变造证据,该证据已经丧失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并未显示是刘锦亮转给梁转弟的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刘锦亮与梁转弟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人陈伍妹和刘锦亮存在诉讼纠纷,证人资格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刘锦亮提交的电话录音只有部分片段,但梁转弟对其中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测谎报告只具有参考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陈伍妹与刘锦亮另一案件中说80000元是陈伍妹借给刘锦亮的,不是梁转弟出借的。
综上,刘锦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刘锦亮不用向梁转弟偿还借款80000元;3.梁转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测谎报告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梁转弟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锦亮的诉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锦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转弟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锦亮的事实是否应当确认。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梁转弟、刘锦亮一审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广东警官学院作出《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结论为:梁转弟说“2017年3月28日,那张借条上的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刘锦亮了"系说实话;刘锦亮说“2017年3月28日那张借条上的8万元人民币梁转弟没有支付给刘锦亮了"系说谎话。
结合本案证据,梁转弟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锦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确认。
一审据此判决刘锦亮向梁转弟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刘锦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的结论,刘锦亮主张梁转弟未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锦亮的事实,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锦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锦亮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邓潮辉
审判员尹河清
审判员林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叶栩婷
梁晓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