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水权交易市场的法律主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解析水权交易市场的法律主体我国是一个高度缺水的国家,加上水资源因气候及地域原因导致时空分布上
的极不平衡,导致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应当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发挥市场机制以提高水资源利用的效益,同时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故有必要对水权交易市场的运行规则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
而以水资源的静态配置与动态交易为核心,对存在于水权交易市场的政府机构及交易方、中介方等法律主体及其职能的研究,应当是水权交易规则研究的基础和前提。
一、我国水权交易的基础及必要性
( 一) 水权及水权交易的概念
我国《宪法》《水法》及《物权法》均在强调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同时,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水资源,且国家保护合理利用。
也就是说,我国在坚持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可交易的前提下,允许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水资源使用权。
根据民法理论,私法主体取得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并不违背所有权行权能可以分离的原则。
事实上无论坚持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实行私人产权制度的资本主义国家,均在强调水资源作为公共物品,应当归国家所有的同时,并不排斥水资源可以由私法主体进行使用。
学者们对水权的概念多有论述,按照通常理解,水权是指对水资源使用的权利,即在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经济主体根据需要而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可见在水资源只能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水权的核心是水资源的使用权。
水权,是一种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由权利人对特定水体进行使用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
在界定水权是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后,水权交易则应当定义为系针对水资源使用权的交易。
具体而言,水权交易应当是指权利主体,对符合一定质量、数量标准的水的使用权之交易,交易的标的是特定的水的使用权。
交易的方式包括买卖、互易、租赁等。
本文仅讨论买卖一种交易方式。
( 二) 我国推行水权交易的必要性及基础
伴随我国的经济发展与人口膨胀,加上部分地区近年来的干旱现象,水资源稀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生活。
利用市场机制,解决用水危机,是我们面临的紧迫任务。
根据在世界范围内的调查,水的供求受市场价格因素影响十分明显。
水的供求远非对市场价格无反应,而是相反,市场上的交易双方,对价格的( 变化) 表现出令人吃惊的反应和( 供需) 弹性。
可见利用水权交易市场,以发挥价格机制的调节供求作用,对解决水资源危机意义重大。
我国水权交易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代,早在明清时期,水资源最为短缺的关中地区,就出现了水权交易,即由市场来弥补政府失灵。
近年来,我国黄河流域的西北地区、浙江省的义乌与东阳等地,出现了由政府主导的水权交易试点,已经取得明显的经济、社会及生态效益,为我国水权市场的培育与发展,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我国现行水权交易制度评析
制度可以被通俗地理解为行为规范。
从表现形式上分析,制度又可以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
我国正式的制度主要表现为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
性法规,及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与规章等。
制度决定经济绩效,这是迄今为止制度经济学家们给出的最为重要的结论。
所以探讨提高水权交易效率,应分析我国现行关于水资源管理与利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规范水权及水权交易的法律文件主要有《物权法》《水法》等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水利部制定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等部门规章。
我国无论法律或行政法规,都过于注重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管理,而对水权交易很少涉及。
也就是说,我国初始水权分配在制度上基本建立,但是距水权制度建设要求的法律支撑还相差甚远,我国水权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涉及水权交易的规则,均系水利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但效力层级低且过于粗浅,无法发挥确认交易效力、保障交易秩序的作用,甚至阻碍了水权交易,尤其是跨行政区水权交易的进行。
例如《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共21 条,但对交易设置限制条件的就多达5 条。
作为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于20XX年颁布的《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不但效力层级更低,而且在第3 条明确禁止跨省水权交易; 在水权转换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方面,该办法也显得审批程序多、周期长,不利于紧急情况下短期、临时用水的交易。
另外,《办法》混淆了水权出让与转让的概念,可能会因此导致水权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交易规则的混淆。
在水权初始配置的基础上,建立水权二级市场交易制度,是交易顺利进行、降低交易成本的关键。
长期以来,我国水资源配置一直采用计划经济手段,水资源开发利用主体往往以取水最大化为目标,使资源浪费与短缺并存,进而带来严重的生态问题,造成上下游、左右岸在取水上的矛盾。
我国目前水权交易制度不但不完备,且已经颁布的交易制度也非常不合理。
三、我国未来水权交易市场的法律主体的设立及其职能建议
市场一般要求具备三个原则或者基本结构要素:竞争、完全信息和个人所有权。
按此原理,有效竞争是资源高效配置的关键,交易顺利进行的保障是明晰产权,只有建立在产权明确基础上的交易,才能保证交易安全。
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完善的市场机制及对市场流通物品的完全信息十分必要。
而健全上述的三个市场要素,政府责无旁贷。
只有在政府主导下,完善水权初始配置,并维护交易秩序,同时使水权交易的中介机构能为交易各方提供高效服务,水权交易市场才能发挥高效配置资源的作用。
( 一) 政府在水权交易市场的职能
前文已述,水权系一种用益物权。
同时,水权属于产权的一种,水权交易也是一种产权交易。
一个市场要能够有效运行,产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被清晰界定、受保护和可放弃的。
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市场才能发挥作用。
对于水权交易市场,界定水权、制定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水权不受侵犯、在发挥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维护公平,政府应发挥第一位作用。
水权交易市场,并非自由放任的市场,政府应当发挥积极作用。
西方发达国家在市场发展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我们借鉴。
当近代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经济出现深刻矛盾时,西方各国便确立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保障制度,相对地限制财产权,并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地介入市场,从而促进形成一种新的市场经济秩序。
水资源作为公共物品,又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根本物质,其分配应兼顾各方利益。
现代社会,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的所有权代表,当然享有对水资源初始分配
的决策权。
水权分配应坚持政府主导原则,这是水资源属性决定的,更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本保障。
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市场失灵,使水权交易市场沦为弱肉强食的丛林,政府也有义务发挥看的见的手的职能,矫正市场失灵。
再者,政府也有义务制定可行的交易规则,使交易有序进行。
张五常曾论述: 自然资源使用的竞争一定要受到约束,人类才可以生存,因为没有约束的竞争必然带来租值消散,会灭绝人类。
同时在水权受到损害或合法的水权转让合同出现违约时,政府也有义务利用强制力量,使侵权人或违约者受到惩罚,使被人为扭曲的利益配置得到矫正。
前文已述,我国水权交易制度远未完善,政府的首要任务应是建立规范的水权交易制度体系,使水权交易有法可依。
考虑到立法与法律修改的复杂程序,应先由国务院制定水权行政法规,经过一段时间试验与考察,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正式的水权交易法律。
另一方面,水权的界定是交易的基础,根据中部某省水利厅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联合编制的《水权试点方案》,试点工作的第一项内容即为由省水利厅牵头提出,细化各市县的用水指标的方案,事实上用水指标的确定也就是水权的确权,应当是政府主导资源初始配置的具体表现。
( 二) 水权交易的出让方、转让方及受让方
1.水权交易的出让方
水权初始配置是政府的职能,目前在黄河流域,由行政主导的配水,虽然有效防止了断流等生态恶化的趋势,减少了因用水发生的纠纷,但因分水方案确定的配水指标,只分解到省一级,对地市以下及用水户组织的水量分配不明确。
由于权利界定不明晰,使省区之间、省内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用户间的水权交易困难重重。
行文至此,会有这样的疑问,即初始水权分配的决策主体应属代表国家的政府,那么政府可否直接作为初始水权的出让方,使决策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 我国自然资源( 如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探矿权等) 的出让,由政府直接实施,但按市场交易原理,交易双方应当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交易也应当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事实上政府的介入,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必然造成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也容易产生权力寻租诱致的腐败。
国土资源部门是腐败案件的高发区,已经证明了此点。
在现行的水资源统一调配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代行行政职能的流域管理机构,由于人员数量有限,加上对水费征收积极性不高,致使征收困难,造成水利设施维护经费不足,一方面水资源极度短缺,另一方面水量因跑、冒、滴、漏而流失严重,加剧了水资源危机[7]。
如果组建专业水务公司,因水资源收费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所以有积极性防止水量流失,且有积极性向用水户收取费用。
1989 年,英国的水务管理也经历了监管与服务一体化,到监管与服务相互独立的演进,其改革的背景是英国国有的水务公司,产生了管理不善、人浮于事、财政补贴过高、设施老化、漏损严重和成本上升等问题,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长期停滞不前。
后来经过改革,使政府的监管职能与企业的服务职能分开,大大提高了绩效。
通过对英国经验的分析,不难发现,将政府的监管职能与企业的经营职能分离,可以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及水资源管理的现状,理想的模式应是,在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各省区配水量的基础上,另外成立专门的流域水务公司,由流域水务公司具体执行对各省区水量的初始分配,并收取资源使用费。
流域级的水务公司应是水权出让方。
2. 水权交易的转让方
流域级水务公司出让的水权,应由各省区另设的水务公司,在政府分配的水量指标内,向本省区管辖的地市级水务公司分配水量,并收取资源使用费; 各地市向区县级水务公司再次分解用水指标并收取费用; 各区县水务公司,针对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将具体的用水指标分解到用水户组织或用水户手中。
将用水指标层层分解,也是我国目前水权试点工作的重点之一。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副主任王凤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务院出台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将20XX、2020 和2030 年的用水总量分解到各个省区,但水权交易的开展需要将各省区的总量分解到市县,再到具体的用水户,这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如何确保用水指标分配的合理和公平,是影响水权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以,水权交易的出让方首先应当是流域级水务公司,然后由各级水务公司对分配的水权进行转让,同时,各用水户或用水户组织,对于分解给自己的用水指标,如有富余,也有权转让获利。
对直接用水户或用水户组织,要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采用阶梯水价,贯彻多用多付费,节余可获利的激励性原则,调动其节水与计划用水的积极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发现,对水权的转让方应不设限制。
无论各级水务公司,或各用水户组织、用水人,只要其合法取得的水量出现节余,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有权将多余的水量转让获利。
3. 水权交易受让方
除国家限制产业外,凡是用水短缺的机构或个人,均应有权通过市场受让水权,如此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如果仍然延用计划经济的模式,在出现短缺时等待政府调剂,不但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且失去了水权市场存在的意义。
也就是说,无论省级、市级或区县级水务公司,甚至用水户组织、用水人,均有权通过市场受让水权。
但是对于跨行业、跨地区的水权交易,仍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以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导致对人们生活、农业发展及生态环境的破坏。
随着市场发展,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将出现,即水权交易市场是否允许投机存在? 假设并非实际用水人,却愿意收购水权,并寻机转让以牟利,对其投机行为如何评价? 笔者认为,水权市场交易的是特殊商品,水权市场属于准市场,不能鼓励或纵容投机行为,否则一旦市场失灵,将严重危害社会公平。
在水权私有化程度很高、水权市场发达的智利,也非常重视政府对水权市场的管理。
法律规定,为避免投机,不鼓励由农业向电力和城市部门的大规模水权转移,对五年不使用的水权没收,对特定行业的水权实行专门化管理。
水利部部长陈雷表示,水权交易要处理好效率与保障公平的关系。
既要鼓励通过水权交易,推动水资源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和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又要切实加强用途管制和水市场监管,保障公益性用水需求和取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决不能以水权交易之名套取用水指标,更不能变相挤占农业、生态用水。
可见,水权的受让方只能为有实际需求的机构或个人,投机的囤积居奇者,将影响公平交易并扰乱脆弱的市场秩序,所以水权交易市场不容投机行为存在。
水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不能脱离政府的监管,但现行的交易审批程序与期限应当简化,合理的方式应当是根据水权交易合同履行期限长短,分别规定不同的审批层级与审批期限,对应急、短期的水权交易,应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期限,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 三) 水权交易服务机构及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