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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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
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公布日期】1995.03.15
•【字号】京劳培发[1995]54号
•【施行日期】1995.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
行)》的通知
(京劳培发(1995)54号1995年3月15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劳动处、教育处,驻京部队: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北京市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认真实施,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职业技能开发处。

附件: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制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实施。

经过客观、准确、公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获得的证书,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参与市场竞争求职、就业,企业合理配置
劳动力的基本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为:
本市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中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毕(结)业生;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需要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
是:
(一)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审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核发与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
(五)审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六)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需求预测,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
(二)组织、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业务工作;
(三)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建立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组织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五)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条件及培训教材,负责其资格培训和
考核;
(六)开展与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七)推动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区、县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区、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对辖区内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服务;
(四)对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进行需求预测。

第八条市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
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劳动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特有工种及职业技能
标准、试题;
(二)贯彻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三)对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面向社会,承担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进
行鉴定的实施机构。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按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具备建所(站)条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标牌,申报办法另行制
定。

第十条经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根据职业技能标准和试题,按照有关职业技能规定、鉴定规程、考场规则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现有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许可证的通知》京劳培发字〔1980〕379号文和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试行)京劳培发字〔1992〕127号文及有关规
定,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职工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

对评估
不合格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十三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使用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条件和标准,按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
定》执行。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考评员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确定其承担考评的工
种(专业)、等级和类别。

第十五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92)财工字第68号,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对有以下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在鉴定机构的工作;考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考评员资格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
没收入上缴国库。

(三)单位或个人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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