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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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
【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郭志民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亚山
【代理律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志民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NO.A0002104《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抗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NO.A0002104《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为实施梅上示范镇建设,根据《梅上示范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梅厂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具有与上诉人郭志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根据《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武清区二〇一一年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于2017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以区房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准,报告编号:xxx-073,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武清字第××号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的方式、上诉人还迁安置地点、选择并确认安置房型及建筑面积等内容,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加盖印章。

同日,双方签订《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被拆迁人购房合同(不符合分立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签订被诉协议,武拆评(梅
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虽非区房管部门作出,但在上诉人签订的被诉协议书、拆房协议书、分房通知书等材料上均载明评估单号02-073,上诉人亦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对评估单号02-073号报告的内容应当知晓,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武拆评(梅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对被诉协议不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协议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志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1:40
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
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1行终5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

法定代表人毕海涛,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崔世生,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志民因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民系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梅一村村民,在梅一村内拥有一处平房。

2011年5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厂镇政府)对梅厂镇梅一村实施梅上示范镇建设,并制定了《梅上示范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以被告所依据的武拆评(梅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与协议第一项约定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以区房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准不符为由,认为被告与其签订上述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上述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梅厂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依据《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武清区二〇一一年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具有与原告郭志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被告提供的武拆评(梅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是2011年7月作出的,《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6月13日,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对其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已经知晓,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拆迁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且原告签字认可房屋还迁的面积等各种补偿,双方是在自愿前提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以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与原告签订《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志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1.被上诉人梅厂镇政府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区房管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客观上不可能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结算,庭审中也没有举出相关法律规范依据。

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字,其形式和内容均违法违规。

被上诉人以该报告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结算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2.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采纳,对上诉人的证据5-10不予采纳,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审理原则。

自2011年6月开始平改拆迁至2015年8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拆评(梅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评估报告的复印件,对上诉人未产生法律约束力,直到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提供原件。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自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都在司法维权,案经(2015)武行初字第68号、(2016)津01行终126号及行政再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抗诉,终审判决结论是“梅厂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没有评估师签字无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合法合规性与该信息公开案无关”。

2017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情况以区房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才签字,如果是“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情况以天津
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不会签字。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拆迁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实属违背事实。

综上,被诉行为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诉NO.A0002104《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梅厂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NO.A0002104《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为实施梅上示范镇建设,根据《梅上示范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梅厂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具有与上诉人郭志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根据《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武清区二〇一一年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于2017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以区房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准,报告编号:02-073,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武清字第××号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的方
式、上诉人还迁安置地点、选择并确认安置房型及建筑面积等内容,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加盖印章。

同日,双方签订《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被拆迁人购房合同(不符合分立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签订被诉协议,武拆评(梅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虽非区房管部门作出,但在上诉人签订的被诉协议书、拆房协议书、分房通知书等材料上均载明评估单号02-073,上诉人亦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对评估单号02-073号报告的内容应当知晓,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武拆评(梅厂镇-梅一村)11字第02-073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对被诉协议不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协议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志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张全
审判员王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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