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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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89.12.31
•【文号】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
•【施行日期】1989.12.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198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该条规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
在执行该条时,对在我国发生的认为是对其不符合协定征税的异议时;可以要其必须首先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八条是应意方要求列入的单方面规定。
意方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采取先按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征税,然后,依照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退还多征的税款。
退税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和证明,限定的时间为180天。
但不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采用其它方式。
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各地可以按照前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四、中意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会谈中,双方经磋商同意适当扩大协定第十九条政府服务的适用范围。
由双方按照对等原则确定若干机构,以签署备忘录的方式明确对为这些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员,可适用该条的规定。
现将该备忘录印发给你局,请自中意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之日起执行。
五、在中意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意大利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意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