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响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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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响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彭运良
【当事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彭运良
【当事人-个人】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彭运良
【当事人-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艳蕊江月
【代理律所】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彭运良
【本院观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所述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与神***工集团提交的彭运良所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相互印证,且张响民等四人庭审中所称数额(欠条出具当天彭运良支付了7000元,下余10000元工资打了该欠条)与《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中所载明的“现有杜金榜等4位农民工称在你标段施工中被拖欠工资共计17000元”亦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神***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运良,彭运良拖欠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工资10000元,神***工集团应对该1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神***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彭运良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王风雨、张响民、杜金榜、张付民四人共计壹万圆(10000),2020农历年前还完。

到期不还翻倍。

欠款人:彭运良2020年12.25”。

庭审中,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称该款项是他们经彭运良联系在神××集团××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干活的工资,工资之前彭运良支付过一部分,在上述欠条出具当天彭运良向其支付了7000元,下余10000元工资打了该欠条,并提供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予以佐证,内容为:“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的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已于2020年元月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已按合同足额支付给了你方,现有杜金榜等4位农民工称在你标段施工中被拖欠工资共计17000元,请调查核实,并给予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如处理不善,产生不良影响,你单位在经济和信誉等方面都可能产生损失。

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印)联系人:邢毅13xxx0882020年12月14日”。

庭审中,神***工集团辩称上述欠条中载明彭运良所欠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的劳务费,且《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的内容是让神***工集团核实杜金榜等是否在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中实际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

庭审中,神***工集团自认案涉工程经几次分包之后转给了彭运良,但称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00元已与彭运良全部结清,并提供彭运良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

《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黄河路三标修整路面及道牙人工、材料费¥3300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

(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签字:彭运良2018年10月05日”。

《证明》载明:“证明2018年05月至2018年07月,彭运良在新南环路(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修理路面及道牙,所有工程款于2018年10月05日已经与彭运良全部结清。

应由彭运良负责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

所有人工及材料费与新南环路(黄
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和黄河路三标无关。

证明人:彭运良日期:2020年12月01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彭运良雇佣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提供劳务,应为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彭运良于2020年12月25日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出具欠条一份,依据上述欠条,彭运良尚欠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10000元。

故就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0000元,彭运良应当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予以支付。

本案中,虽然神***工集团辩称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运良向张响民等四人出具的欠条即为张响民等四人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但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诉状中所述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与神***工集团提交的彭运良所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相互印证,且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庭审中所称数额(欠条出具当天彭运良支付了7000元,下余10000元工资打了该欠条)与《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中所载明的“现有杜金榜等4位农民工称在你标段施工中被拖欠工资共计17000元”亦相互印证。

综上可以认定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所主张的劳务款10000元应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拖欠的劳务款。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神***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运良,彭运良拖欠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工资10000元,神***工集团应对该1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神***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彭运良追偿。

彭运良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表示“在2020年农历年前还完”“到期不还翻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彭运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2月12日起按逾期还款时(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开庭
审理时,彭运良经法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彭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劳务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劳务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运良、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神***工集团承包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由于神***工集团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与昌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合同价款,神***工集团不拖欠昌泰公司工程款神***工集团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系涉案工程劳务费。

综上,神***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响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27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吴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

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响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榜。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运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及原审被告彭运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神***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张艳蕊,被上诉人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及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神***工集团承包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由于神***工集团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与昌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合同价款,神***工集团不拖欠昌泰公司工程款,神***工集团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系涉案工程劳务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运良、神***工集团连带共同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支付劳务费10000元(利息以1000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彭运良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彭运良、神***工集团承担。

庭审中,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自愿申请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彭运良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王风雨、张响民、杜金榜、张付民四人共计壹万圆(10000),2020农历年前还完。

到期不还翻倍。

欠款人:彭运良2020年12.25”。

庭审中,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称该款项是他们经彭运良联系在神××集团××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干活的工资,工资之前彭运良支付过一部分,在上述欠条出具当天彭运良向其支付了7000元,下余10000元工资打了该欠条,并提供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于及时支
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予以佐证,内容为:“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的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已于2020年元月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已按合同足额支付给了你方,现有杜金榜等4
位农民工称在你标段施工中被拖欠工资共计17000元,请调查核实,并给予高度重视,
妥善处理。

如处理不善,产生不良影响,你单位在经济和信誉等方面都可能产生损失。

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印)联系人:邢毅13xxx0882020年12月14
日”。

庭审中,神***工集团辩称上述欠条中载明彭运良所欠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新南环
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的劳务费,且《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
的内容是让神***工集团核实杜金榜等是否在新南环路东段(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中实际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

庭审中,神***工集团自认案涉工程经几次分包之后转给了彭运良,但称涉案工
程的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00元已与彭运良全部结清,并提供彭运良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

《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黄河路三标修整路面及
道牙人工、材料费¥3300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

(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签字:彭运良2018年10月05日”。

《证明》载明:“证明2018年05月至2018年07月,彭运良在新南环路(黄河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修理路面及道牙,所有工程款于2018
年10月05日已经与彭运良全部结清。

应由彭运良负责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

所有人工
及材料费与新南环路(黄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和黄河路三标无关。

证明人:彭运良日
期:2020年12月01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彭运良雇佣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提供劳务,应为张响民、王风雨、张
富民、杜金榜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彭运良于2020年12月25日向张响民、王风雨、张
富民、杜金榜出具欠条一份,依据上述欠条,彭运良尚欠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10000元。

故就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0000元,彭运良应当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予以支付。

本案中,虽然神***工集团辩称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运良向张响民等四人出具的欠条即为张响民等四人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但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诉状中所述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与神***工集团提交的彭运良所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相互印证,且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庭审中所称数额(欠条出具当天彭运良支付了7000元,下余10000元工资打了该欠条)与《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中所载明的“现有杜金榜等4位农民工称在你标段施工中被拖欠工资共计17000元”亦相互印证。

综上可以认定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所主张的劳务款10000元应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拖欠的劳务款。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神***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运良,彭运良拖欠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工资10000元,神***工集团应对该1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神***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彭运良追偿。

彭运良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表示“在2020年农历年前还完”“到期不还翻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彭运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2月12日起按逾期还款时(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开庭审理时,彭运良经法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彭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劳务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劳务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运良、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所述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与神***工集团提交的彭运良所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工期、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相互印证,且张响民等四人庭审中所称数额(欠条出具当天彭运良支付了7000元,下余10000元工资打了该欠条)与《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中所载明的“现有杜金榜等4位农民工称在你标段施工中被拖欠工资共计17000元”亦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神***工集团将案
涉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运良,彭运良拖欠张响民、王风雨、张富民、杜金榜工资10000元,神***工集团应对该1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神***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盛华平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斐斐
书记员陈梦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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