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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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思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这9项权利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必不可少的,前5项权利是基础,是前提,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4项权利则是由此派生出来。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生活工作的基本权益之一,对这一权益的有效保护,体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根本特点。
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
此举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迄今为止,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交易公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产品质量的《产品质量法》保证产品卫生的《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以及商品和服务标识管理等方面的《价格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60
多部,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个法律体系,也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进入了法制轨道。
但是,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很大缺陷。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数额也是由法律规定。
但多年的实践证明,该制度性质含糊、适用条件不明确、赔偿数额过于死板等,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保障,假酒案、假奶粉之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便是明证;
(二)消费者举证难,维权成本超过预期收益。
因为消费者的各种纠纷应该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所以对于消费者纠纷应当施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无法掌握消费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所以当发生消费纠纷时,即使消费者提起诉讼也未必能胜诉。
再加上消费者协会无强制执行力、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司法资源极度短缺,往往导致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超过预期收益。
(三)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缺乏法律的保护。
我国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处境艰难,主要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初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设立的。
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便内容—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对于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所起到的作用甚微。
必须制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来规范网上商家的行为,完善网上购物的管理。
(四)全球经济化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面临新的挑战。
在消费领域,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为消费者带来好处,也使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为突出,权益更易受到伤害,受害消费者的范围将更加广泛,消费者的救济途径更为艰难。
如涉及到国外的经营者,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还将面临对他国的法律制度不了解,诉讼成本高等困境,往往无力承受,不得不放弃诉讼。
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构建现代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如何,已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健全
程度和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准。
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我们应该顺应时代发展,进一步地来构建现代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1、全面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明确《消法》的调整范围,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我国《消法》确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范围界定方面存在较多的混乱,非常不利于消费权益的保护。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应逐渐与国外“接轨”。
因为惟有一部对消费者内涵有准确把握的《消费者保护法》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既不会因界定范围过窄而遗漏保护,也不会因范围过宽而无所适从。
2、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
向弱者适度倾斜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对称、在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对等。
为弘扬契约正义精神,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也有必要在实体法律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上向消费者适度倾斜,以实现商家和消费者实质性的平等。
(1)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双重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判例中都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制假售劣等恶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不法行为采取严厉的经济制度措施,使制假售劣者承担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巨大的风险成本,一旦“东窗事发”就会濒于破产。
《消法》首先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特别是要明确惩罚性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它们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其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经营者除欺诈以外的其它行为,如故意、重大过失、恶意侵犯等都应被确认为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最后要明确惩治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能一概以双倍赔偿来解决所有的问题,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心理状态、经营者的实力、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水平、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也都应该考虑进去。
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
(2)完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更能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
当发生消费行为纠纷时,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3、建立起适合我国的网络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
网络的出现已经彻底地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的交易模
式,必须在汲取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契合中国本土特色,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
要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网上购物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隐私保护制度、网络交易信息披露规则。
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网上商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登记许可制,对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内容等项目方面进行审核,据此划分级别,对符合条件的才可发给相应级别的电子营业执照;规定网络商家应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
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
4、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
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看,政府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主体,政府应该承担帮助消费者增加经济政治权力的职责。
因为,消费者增权需要有与市场有序运作相关的社会环境,这需要通过政府的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业的配合。
除了相关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之外,政府对商品,尤其是生活消费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完善和加强监管,都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内容和保障。
不能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政府对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
内的经营者的监管尤为重要。
政府对经营者的监管主要在于市场进入监管、营业监管、退市监管三个方面。
首先,要加强市场进入监管,即依据法律规定,并从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以人为本”角度,对涉及人们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设定科学合理的市场进人条件,将那些有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阻挡在市场之外,从源头上遏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
其次,在加强市场准入监管的基础上,还要对营业进行监管,由相关政府部门对消费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消费品从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监管体系,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商品和经营者的退市机制,将那些不合格的商品和经营者及时驱除出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5、明确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消法》将消费者协会规定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更好的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不履行或违反法定职能得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
因此,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代发展和需要,借鉴其他
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做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便捷高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