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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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
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解与适
用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对条文进行如下解读。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序言专门把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制定该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公开来推进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增强文书说理来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均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
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又进一步作出了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是制定《规定》的依据。
第1条: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依法原则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不能随意改变或设置其他例外情形。
一是严格把握裁判文书的上网范围。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外,其他裁判文书应当上网公布。
确因特殊原因确实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并报主管副院长审定后,进行例外处理。
二是生效裁判文书在公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包括对部分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匿名化处理和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删除处理。
三是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必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四是未经审批不得撤回。
已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撤回。
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二、关于及时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裁判文书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不能拖延公布的时间。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补正裁定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
三、关于规范原则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形式要求和严格的审批程序进行。
一是技术处理应当统一、规范。
原则上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依法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通过替代的方式进行匿名化处理。
涉及当事人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足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应当进行删除处理。
二是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批,严格规范《规定》第4条第(4)项兜底条款的适用。
四、关于真实原则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开,其重要目的是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的倒逼机制,不断提升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
上述价值的实现,均要求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基于信息保护而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外,其他内容必须真实。
第2条: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统一平台以及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性质和功能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但是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裁判文书平台,这项工作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无法有效及时地对裁判文书上网进行监督指导;二是文书的技
术处理标准不统一,不能较好地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私权保护的关系;三是不能为当事人、公众以及专家学者提供便捷搜索、关联关系链接、汇总研究的数据库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是要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络平台,全面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综合价值与功能。
二、关于裁判文书的上传方式及质量责任
依照“谁的文书谁上网,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式是,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网站授权,自行上传和公布裁判文书,并对其公布的裁判文书的质量负责。
这种质量责任既包括在裁判实体方面的责任,即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文书的说理性,又包括文书形式方面的责任,即文字错误或者技术处理方面的差错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的供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是平台的具体使用者,也是裁判文书的发布主体。
第3条: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及职责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组织、上传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自行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生效裁判文书,具体由各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将技术处理后的裁判文书组织上传到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关于对上网文书存在技术性错误的协调处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既要负责组织、上传裁判文书,也要搜集、应对和反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后的舆情反映,同时还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一些技术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技术处理的规范性。
三、关于其他相关的管理、指导、考评和监督工作
在日常工作中,专门机构除履行管理、指导职责外,还应当行使考评和监督职责,即通过内部监督和考评机制,促进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依法、规范和有序开展。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院内部多个部门的具体工作,而且涉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由专门机构来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和管理。
第4条:关于裁判文书上网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开的范围越大,公众提出的问题可能越多。
生效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有利于充分利用司法公开的倒逼机制来解决相关问题,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是“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这里的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及精神来确定。
根据依法原则,以下几类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1.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判决书、裁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公众不得查阅。
据此,人民法院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
2.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种类较多,例如,刑事诉讼中,涉及强奸、猥亵、诽谤等犯罪案件,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非法披露他人身体隐私,非法披露患者隐私,非法窥视、监视、骚扰他人,非法刺探或者非法公开他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等侵害他人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引发纠纷的案件,
3.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裁判文书。
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特殊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确立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另外,如若将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载体,将给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婚姻等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
这种终身伴随的污点,易使他们很难正常回归社会,甚至可能导致其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乃至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保证其顺利复学、升学、就业等,维护未成年人家庭关系的和谐,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并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基于封存犯罪记录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得在互联网公布未成年被告人的裁判文书。
同时,为保障那些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受到社会歧视,为其创造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涉及未成年人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也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此外需指出以下两点:一是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不能理解为接受处罚或审判时不满18周岁;二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同一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分案处理的,裁判文书也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4.调解书。
规定调解书不得上网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确认,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而且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做出一些让步,目的就是让纠纷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时当事人做出的让步还有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
从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不宜将调解书在互联网公开。
二是在目前社会矛盾多发,纠纷处理难度大的情况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
案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布,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诉讼调解或者非诉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这实际上也排除了调解书的公开。
在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没有被修改之前,司法解释不宜作出在互联网公布调解书的规定。
四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专门的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对于具有指导意义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或者参考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公布。
5.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设置该兜底条款,主要考虑部分涉及社会敏感、民族宗教、历史遗留等问题的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具体包括:恐怖活动和邪教组织等犯罪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案件以及涉港澳台重大敏感的案件,等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分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四类。
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实际上限于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三类。
对于生效的判决书除本条第(1)、(2)、(4)项所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对于裁定书和决定书,可以根据具体类型和内容,选择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关系密切的裁定书、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布。
在《规定》起草时,考虑到各类诉讼所涉及的裁定书和决定书种类繁多,且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新增民事裁定书的种类尚不明确,目前通过列举方式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难度较大。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实践经验,另行制定相关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包括公布裁定书、决定书的具体种类、文书技术处理的详细规范等。
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事项告知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向当事人的告知
1.向当事人告知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让公众知道自己在打官司,更不愿意把自己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
但是,由于裁判文书是公共产品,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
为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规定》一方面要求生效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进行实名公布,另一方面又作出了例外规定。
人民法院提前将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告知当事人,既可以有效地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方式处理纠纷,同时可以避免裁判文书上网给有关当事人的私权保护带来不便。
2.向当事人告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把《规定》第4条规定的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及其例外情形,第6条规定的实名公开和必要的匿名化处理以及第7条所规定的信息删除的范围告知当事人。
3.向当事人告知的方式。
为保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具体规定的知情权和对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权,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以便当事人尽早作出选择。
二、关于向公众的告知
1.向公众告知的意义。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多种功能和价值,向公众告知《规定》的内容,能够让更多的人来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充分利用司法公开的倒逼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2.向公众告知的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将《规定》的全部内容告知公众。
3.向公众告知的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载体,向公众告知《规定》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向当事人的告知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规范各类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的格式,增加《规定》第4条、第6条、第7条的内容。
二、关于向公众的告知
在向公众告知的内容中,除将《规定》的全部内容告知公众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向公众告知。
第6条: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实名公开的原则规定及其例外情形。
条文理解
一、关于实名公开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一些特定案件或者特殊的主体外,应当保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满足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要。
除一般当事人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姓名、公诉人或检察员的姓名以及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姓名应当保留。
保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满足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要,充分接
受社会对司法的监督;二是通过实名公开,向社会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二、关于实名公开的例外情形及匿名化处理
实名公开自然人的姓名,可能会对其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一定的影响。
从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隐私权和其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在与公共利益关系不是很密切或确有必要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信息予以特别保护的部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为此,本条列举了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的三种案件类型,具体包括:第一,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个人的隐私保护,同时还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旦判决离婚,除对当事人双方产生影响外,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更是巨大和深远。
因此,该类案件不宜实名公开。
第二,在刑事案件中,实名公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公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则有可能使证人、鉴定人面临被报复的危险。
为此,刑事诉讼法专门对相关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的信息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当然,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已经使用化名等代替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信息,在互联网公布时可以不再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三,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轻型犯罪案件。
如果被告人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实名公开必然会给被告人重回社会后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因此,也不宜实名公开。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需要进行匿名化处理的姓名信息应当采取符号替代方式进行匿名处理,具体方式是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
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某甲”、“张某乙”等形式替代。
第7条:关于裁判文书公开中信息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最关心的是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而非当事人的一些个人信息。
相反,裁判文书中原有的当事人的一些个人信息,有的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事关当事人的声誉、生活安宁及财产利益,有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些信息不仅不能公开,而且需要法律予以保护。
基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对于下列各项信息应当进行删除处理:一是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是法人、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是商业秘密;五是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设置“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作为兜底项,便于人民法院灵活掌握,是为了在实践中充分保护相关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1.个人信息的范围。
一般来讲,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家庭住址以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种类繁多。
《规定》列举了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五类信息属于自然人的关键信息,也就是《规定》要求必须删除的信息。
条文同时使用
了“等”的表述,意味着应当删除的个人信息不仅限于以上五类。
在具体的案件中,除应当实名公开的自然人的姓名外,裁判文书中所显示的其他自然人信息公开后,有可能对个人正常的生活、学习产生不良影响的,也应当予以删除,比如当事人的车牌号。
2.关于家庭住址。
家庭住址的删除是指删除家庭住址中可识别的相关信息,即自然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上区域性地址一般应予保留。
3.关于通讯方式。
除传统的书信、电话通讯方式外,还包括自然人在网络所注册的各种地址和各类账号。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基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不得保留任何足以识别该未成年个人的信息。
三、关于商业秘密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独有的或尚未公开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和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而非日常的一般性交易信息。
参照相关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确定应当作出删除处理的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
以商业秘密为争讼标的的案件,如果把相关内容删除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可读性,难以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的,可以根据第4条第(4)项的规定不再上网公布。
四、关于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