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资金存放的相关法规梳理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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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资金存放的相关法规梳理与分析

作者:尉亮

来源:《财会学习》2017年第22期

摘要: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资金存放不仅要遵守相关关联交易法规,其募集资金存放还要受到相关专门规定的约束。本文通过对相关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和分析,在现行法规框架下提出集团上市公司资金归集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公司;募集资金;资金归集

一、加强上市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必要性

近年,国资委要求中央企业要加大资本运作力度,推动资产证券化。如果央企按照国资委要求提高集团资产证券化水平,那么大量集团优质资产将会注入上市公司,相应大规模资金也将会向上市公司集中,因此探索如何在现行法规框架下提高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归集,对于央企完成资产证券化后稳定和提升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二、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资金存放的相关法规梳理分析

监管部门除了要求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存款遵守一般关联交易的规范外,还针对二者资金往来进行了专门规定。现行有关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中。

(一)《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该通知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但并没有禁止二者之间发生正常的资金业务往来。

财务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内部银行,与商业银行相比更注重发挥金融服务功能,在为成员单位提供服务时多采取的是存款利率上浮、贷款利率下浮和中间业务手续费减免的让利定价策略。上市公司作为集团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的存款享受到公平优惠的利率定价,存款利率一般都达到了允许浮动的上限,因此上市公司在严格执行决策程序后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不属于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形,符合该通知规定。

(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的相关政策

募集资金是上市公司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证监会和交易所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主要从资金存储、现金管理和补充流动资金三方面进行规范。

1.募集资金存储的规定

深交所早在2010年就对募集资金存储进行了具体规定,而证监会在2012年12月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 号)文件,才对募集资金存储进行了规范,且内容与深交所已有规范基本一致。但证监会在做具体规定时并没有严格采用深交所“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表述,与深交所相比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项规定表述的意思不是很明确,给制度执行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工作中出现制度执行不统一的情况。例如,航天动力就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在财务公司开立了募集资金存储专户,并将大部分募集资金直接存放于财务公司。

2.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规定

在证监会发布2号监管指引之前,上市公司投资理财并不轻松。此前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使用和决策进行了规定,但规定并没有提及闲置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因此,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直接进行投资理财的情况很少见。在此之前,如果要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上市公司则是曲线而行,先将募集资金转作自有资金后再进行投资理财活动。而证监会此项新规发布后,上市公司从此可以名正言顺地对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直接进行投资理财活动。

3.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规定

上交所和深交所有关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规定与证监会监管指引规定是一致的。证监会新监管指引简化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程序。根据原有规定,上市公司将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每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50%,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10%以上时,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而新的规定对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取消了限制性规定,且不论金额大小,只需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获得监事会、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的明确同意意见,再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新规还将每次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以上证监会有关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规定的变化提高了闲置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除上述明文规定外,证监会曾于2011年出台过一份针对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规定。虽然该规定并没有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资金归集产生

了重大影响。根据该内部文件,部分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全部存放在商业银行,而对在财务公司存款只有一般资金存款,存款余额严格遵守“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金额的5%且不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货币资金总额的50%”的规定,且“存放在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占其银行存款的最高比例不超过其上一年度从财务公司取得贷款占公司贷款总额的比例”。

由于以上文件并没有公开发布,且通过对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016版《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全书》收录的改革开放以来至2016年3月期间公布的与上市公司及资本市场运作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没有找到该规定,因此作者认为该规定现行并不具有强制性。

(四)上交所和深交所的其他规定

除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外,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规范中。

1.《股票上市规则》

上交所和深交所最新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关联交易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根据规定理解,上市公司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时,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等主要条款。在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后,将对其在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形成限额约束。

2.上交所的其他规定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根据该指引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服务。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存款时存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在财务公司贷款时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接受财务公司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接受财务公司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支取的费用。在遵守以上原则的基础上,上市公司在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后,可以与财务公司正常开展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上交所于2011年3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将现行规定中涉及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则进行了汇总,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的系统性规则,主要在关联人报备、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关联交易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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