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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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
范
内容提要: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营利目标之外,对社
会应尽的义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可区分为消极社会责任与积极社会责任,二者是构建公司各项社会责任制度的柱石。前者通常表现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后者除了依法纳税、防止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之外,应当采取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属于公司经营者自由裁量责任。消极社会责任是法律对公司的最低要求,积极社会责任则是倡导公司践行高标准的、法律化的道德或者伦理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七第,《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均已明文规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说明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理念已经被我国企业立
法全面的接受。然而,目前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只是宣示性的,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如何通过有效法律法律制度安排才干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
责任具体需要哪些法律规范作为构建制度的素材?这一切
在我国立法层面并未解决。因此,本文旨在探讨通过那些性质的法律规范和立法技术,才干完成具有可行性的公司社会
责任制度的建构。
一、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多重透视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国内外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释义。大多数学者公司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诠释公司社会责任。自从 1924 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Shelton) 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术语。美国学者就从保护股东之外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出发,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1927 年至 l932 年之间,多德(Dodd)与伯利(Berle) 之间环绕股东利益之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展开论战。伯利和米恩斯 1932 年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进一步认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是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赋予适当考虑。 l929 年至 l933 年美国浮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不能仅仅把营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在上个世纪 l950 年代和 1990 年代分别在世界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均提出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非股东承担新的义务以使其对更广泛的社会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股东承担责任。国内多数学者也多大追随美国学者,认为企业除了营利和为所有者赚取利润外,还应该对厉害关系人负责。“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者赚钱作为自己
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
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
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2] 其它相关论述基本雷同。 [3]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社会责任观,以平衡股东与其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要求改变或者限制公司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惟一的经营目标,对公司角色进行重新定位。这是该学说的共识,但是,分歧在于是否应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
一部份。多数学者在定义利益相关者时,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的外延之外,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应当包括股东,并建议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作为其社会责任的一部份[4]。笔者支持少数学者的意见,公司利益相关者包含股东,公司社会责任蕴含着对股东的责任。理由是:其一,利益相关者是以公司为中心,环绕与公司发生厉害关系的人或者团体来界定的一个集合概念。股东在这个集合体中,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不承认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的
成员,势必造成逻辑概念外延的不周延。其二,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股东中心主义的修正,它反对的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股东利益至上的公司目标定位,不赞成将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公
司运行的惟一目标。它通过引入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理论依据,对公司存续的宗旨进行重新界定,即公司除了为股东的利益从事经营外,同时也必须顾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利益相关者理论便自然而然地把公司管理的内涵和外延从实现股
东利益为重心,拓展到了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管理被转化成为“包括高级管理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5]其三,股东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的普通反映,利益相关者群体中任何一类主体作为个体来考察其利益都会毫无例外地与社会利益不一致。例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样会产生矛盾。最后,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若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之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管理模式将会因失去根基,无法建构。公司将成为其他利益相关者从各自私利出发竞相掠夺的对象,最终成为人人有权利实际上人人无权利的无序状态,导致公司的社会责任最终沦陷为一种空想。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自行裁量之伦理责任。台湾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公司,于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希翼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抛却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申言
之,公司社会责任,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 [6]。
我国还有学者尝试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明确公司责任概念。主张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有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之别。应把关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道德化社会责任。因此,主要关涉与公司相关的个人利益,即公司与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又可称为广义的社会责任;把只关涉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它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包括公司和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之间的关系,又可称为狭义的社会责任。对于狭义社会责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社会公共利益来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把其限定于狭义的法律化责任范畴,而非广义的道德化社会责任,不仅源于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更能防范国家借道德之名来恣意干预公司的独立经营。 [7]
笔者认为包括股东在的内公司利益相关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利益相关者并非指某一特定的主体,如公司某一特定债权人或者某一购买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他们与公司之间已有的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