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亚芬、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宁波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胡亚芬、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宁波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汪佳娜
【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汪佳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亚芬;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梁华兵
【当事人】胡亚芬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梁华兵
【当事人-个人】胡亚芬梁华兵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宁波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亚芬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梁华兵
【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海曙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
予采信。
被诉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法院已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法院已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梁华兵等人以及胡亚芬在海曙公安分局对其制作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梁华兵等人殴打胡亚芬的事实。
甬海公鉴(伤)[2017]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鉴(伤)字[2018]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格、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又不存在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情形,可以作为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定案依据。
公安海曙分局根据梁华兵等人实施的殴打胡亚芬行为以及胡亚芬轻微伤的伤势等,对梁华兵作出科处行政处罚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在案证据证明的梁华兵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海曙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胡亚芬的伤势、告知梁华兵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梁华兵的意见,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基本合法。
但海曙公安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履行了内部审批、审核程序,且亦无证据证明海曙公安分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其向胡亚芬说明过相关客观情况,程序存在瑕疵,但对胡亚芬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胡亚芬认为海曙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其理由为该局系梁华兵所在单位的主管单位。
海曙公安分局与梁华兵所在单位仅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其工作人员与胡亚芬又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故胡亚芬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胡亚芬提出的证据调取申请及其他申请,原审法院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胡亚芬要求责令海曙公安分局依法重新立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胡亚芬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请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或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等途径予以救
济。
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胡亚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亚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6: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6日胡亚芬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打伤,海曙公安分局鼓楼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胡亚芬、胡菊娣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
胡亚芬于2017年12月20日在受案回执上签字。
2017年11月24日,海曙公安分局委托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亚芬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甬海公鉴(伤)〔2017〕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
胡亚芬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海曙公安分局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甬公鉴(伤)字〔2018〕72号司法鉴定意见,对胡亚芬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9日,梁华兵、案外人王振飞向海曙公安分局投案,该局于当日及3月30日、4月4日对王振飞、梁华兵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4月4日,海曙公安分局抓获王朋朋,并于当日及4月5日、4月6日对王朋朋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9年3月30日,海曙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2019年5月11日,胡亚芬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要求其依法重新刑事立案。
该局于2019年5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
2019年5月20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海曙公安分局提交答复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
同年5月24日,海曙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9年7月2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送达给胡亚芬。
2019年7月31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另因宁波市医学会并非本案的鉴定机构,《宁波市医学会咨询意见书》亦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胡亚芬要求宁波市医学会咨询师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胡亚芬调取证据、
大屏幕播放监控等申请,因部分证据海曙公安分局已经提交,部分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胡亚芬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曙公安分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因此,海曙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海曙公安分局在受案后即对胡亚芬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的视频监控资料,对胡亚芬的伤势提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核查相关线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在案询问笔录、鉴定视频及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梁华兵伙同他人殴打胡亚芬,造成胡亚芬轻微伤的事实。
海曙公安分局对梁华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胡亚芬主张,梁华兵所在单位为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公安分局错将该公司名字写为宁波天网保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公安机关对梁华兵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诉处罚决定记载的梁华兵工作单位虽存在错误,但并不影响对梁华兵作出的处罚决定。
故对于胡亚芬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胡亚芬主张,梁华兵的工作单位为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海曙公安分局,该局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本案中,胡亚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曙公安分局与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规章第十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胡亚芬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亚芬上诉称:一、2017年10月,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综合办、维稳科等以每天200-300元报酬雇用王振飞、梁华兵、王朋朋24小时监管胡亚芬。
同年10月6日18时许,梁华兵等三人受指使在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27弄7号小区旁的广场,当众猛摔胡亚芬倒地,造成胡亚芬头部左侧撞地、颅内出血,梁华兵等三人拳打脚踢殴打胡亚芬,造成胡亚芬全身多处受伤、腰颈椎伤、左第9腋肋骨骨折等。
胡亚芬在本案中要求追究梁华兵等三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捷、陈小忠、宋旦均未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余荣军未能回答胡亚芬的问题,甬海公鉴(伤)〔2017〕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甬公鉴(伤)字〔2018〕72号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没有核查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鉴定人员缺乏专业水平、职业道德等,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没有对胡亚芬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处理,也未处理胡亚芬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
胡亚芬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未向胡亚芬释明并提供指导。
三、原审法院未采信胡亚芬提交的残疾人证、对胡亚芬伤势的认定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也未准许胡亚芬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的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一)王振飞、梁华兵的工作单位是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海曙公安分局,海曙公安分局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海曙公安分局没有提交其负责人审批被诉处罚决定等材料。
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
(二)梁华兵等人非
法窃取胡亚芬个人信息、随意殴打、监视跟踪胡亚芬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海曙公安分局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法追究梁华兵的刑事责任。
胡亚芬、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宁波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2行终1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
委托代理人顾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黎伟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存云,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冰源,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华兵。
审理经过胡亚芬因诉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公安分局)、宁波市
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的(2019)浙02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30日,海曙公安分局作出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7年10月6日18时许,梁华兵、案外人王振飞、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本市海曙区国医小区内殴打胡亚芬,造成胡亚芬轻微伤。
梁华兵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梁华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胡亚芬不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31日,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6日,胡亚芬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打伤,海曙公安分局鼓楼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胡亚芬、胡菊娣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
胡亚芬于2017年12月20日在受案回执上签字。
2017年11月24日,海曙公安分局委托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亚芬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甬海公鉴(伤)〔2017〕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
胡亚芬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海曙公安分局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甬公鉴(伤)字〔2018〕72号司法鉴定意见,对胡亚芬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9日,梁华兵、案外人王振飞向海曙公安分局投案,该局于当日及3月30日、4月4日对王振飞、梁华兵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4月4日,海曙公安分局抓获王朋朋,并于当日及4月5日、4月6日对王朋朋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9
年3月30日,海曙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2019年5月11日,胡亚芬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要求其依法重新刑事立案。
该局于2019年5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
2019年5月20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海曙公安分局提交答复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
同年5月24日,海曙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9年7月2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送达给胡亚芬。
2019年7月31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另因宁波市医学会并非本案的鉴定机构,《宁波市医学会咨询意见书》亦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胡亚芬要求宁波市医学会咨询师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胡亚芬调取证据、大屏幕播放监控等申请,因部分证据海曙公安分局已经提交,部分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胡亚芬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曙公安分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因此,海曙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海曙公安分局在受案后即对胡亚芬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的视频监控资料,对胡亚芬的伤势提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核查相关线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在案询问笔录、鉴定视频及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梁华兵伙同他人殴打胡亚芬,造成胡亚芬轻微伤的事实。
海曙公安分局对梁华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胡亚芬主张,梁华兵所在单位为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公安分局错将该公司名字写为宁波天网保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公安机关对梁华兵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诉处罚决定记载的梁华兵工作单位虽存在错误,但并不影响对梁华兵作出的处罚决定。
故对于胡亚芬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胡亚芬主张,梁华兵的工作单位为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海曙公安分局,该局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本案中,胡亚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曙公安分局与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规章第十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胡亚芬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胡亚芬主张,公安机关非法收集《宁波市医学会咨询意见书》,导致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胡亚芬重新鉴定申请书于2017年12月6日送达公安机关,但是重新鉴定意见书却迟至2018年8月21日才作出,严重超过了鉴定时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宁波市医学会咨询意见书》仅为专家意见,并非最后的鉴
定结论,且本案已经重新鉴定,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最终依据。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故本案鉴定机构与公安机关另行约定鉴定时限,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经审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胡亚芬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领导审批,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以海曙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并非个人行为。
虽公安机关未提供内部审核的材料,但不能就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未经内部审核。
且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审核系公安机关的内部操作流程,是否已经内部审核,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外在效力。
对于胡亚芬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受理胡亚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海曙公安分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参加复议。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胡亚芬要求海曙公安分局对梁华兵的违法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亚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亚芬上诉称:一、2017年10月,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综合办、维稳科等以每天200-300元报酬雇用王振飞、梁华兵、王朋朋24小时监管胡亚芬。
同年10月6日18时许,梁华兵等三人受指使在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27弄7号小区旁的
广场,当众猛摔胡亚芬倒地,造成胡亚芬头部左侧撞地、颅内出血,梁华兵等三人拳打脚踢殴打胡亚芬,造成胡亚芬全身多处受伤、腰颈椎伤、左第9腋肋骨骨折等。
胡亚芬在本案中要求追究梁华兵等三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捷、陈小忠、宋旦均未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余荣军未能回答胡亚芬的问题,甬海公鉴(伤)〔2017〕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甬公鉴(伤)字〔2018〕72号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没有核查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鉴定人员缺乏专业水平、职业道德等,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没有对胡亚芬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处理,也未处理胡亚芬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
胡亚芬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未向胡亚芬释明并提供指导。
三、原审法院未采信胡亚芬提交的残疾人证、对胡亚芬伤势的认定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也未准许胡亚芬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的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一)王振飞、梁华兵的工作单位是宁波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海曙公安分局,海曙公安分局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海曙公安分局没有提交其负责人审批被诉处罚决定等材料。
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
(二)梁华兵等人非法窃取胡亚芬个人信息、随意殴打、监视跟踪胡亚芬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海曙公安分局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法追究梁华兵的刑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曙公安分局辩称:一、梁华兵等人于2017年10月6日18时许在海曙区国医小区殴打胡亚芬,造成胡亚芬轻微伤。
梁华兵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海曙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梁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