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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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

序的规定

【发文字号】黔府发〔1992〕29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公布日期】1992.05.21

【实施日期】1992.05.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1992年5月21日黔府发〔1992〕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

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经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有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牵头。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由主要起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与现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法规、规章用条文的形式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还可以分章;

(五)表述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起草人员应广泛收集与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国外立法资料、典型材料等),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学习考察。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对拟就的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经过认真咨询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如意见仍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省人民政府。未经协商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签字

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章送审

第十四条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法规或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纪录;

(五)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时,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拟,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单独或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也可以印发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研究,并按时报送经部门盖章或领导签字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各方权益的条款,应做好协调工作。对部门、单位之间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

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结束后,应将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颁发

第二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并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需要而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

第二十三条属于部门业务范围,专业性较强,但需要其他部门或地区协同执行的规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规章,应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应按一式20份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上报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规章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贵州政报》、《贵州日报》应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

第二十六条修改和补充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5月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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