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教学讲义精要(2014年11级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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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讲义精要(2014年11级法学)国际经济法教案主讲:钟筱红教授
⼀、本课程授课体系:
第⼀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第四章国际⽀付法律制度
第五章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制度
第六章国际贸易法律管制
第七章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章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九章国际⾦融法律制度
⼆、本课程参考书⽬及法规资料
参考书⽬:
1.沈达明、冯⼤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2.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六版),北⼤出版社2013年3⽉版;
4.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三版),北⼤出版社2009年4⽉版;
5.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7⽉版;
6.贺⼩勇著:《国际经济法》,⾼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2⽉版;
7.郭寿康、赵秀⽂主编:《国际经济法》(第四版),中国⼈民⼤学出版社2012年10⽉版;
8.董世忠主编:《国际经济法》(第⼆版),复旦⼤学出版社2009年2⽉版;
9.张丽英主编:《国际经济法》,浙江⼤学出版社2009年2⽉版;
10.莫世健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8年9⽉版;
11.贺⼩勇主编:《国经济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11年1⽉版
12.【⽇】中川淳司、清⽔章雄等著,⽩巴根译:《国际经济法》,北⼤出版社2007年版;
13.【德】赫德根著,江青云译:《国际经济法》(第六版),上海⼈民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法规资料: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3.2007年《跟单信⽤证统⼀惯例》
4.1996年《托收统⼀规则》
5.2004年《中华⼈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章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节概述
⼀、国际经济法概念
1.含义:调整国际社会中⾃然⼈、法⼈、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特点:
(1)国际性
(2)主体包括⾃然⼈、法⼈、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3)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
(4)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包括:总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融法、国际税法、、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程序。
第⼆节国际经济法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具有两重性的特点:⼀是国内渊源(各国国内⽴法);另⼀是国际渊源(国际经贸条约、国际经贸惯例等)。
⼀、国内⽴法
是指各国国内制定的专门⽤于调整对外经贸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等规范性⽂件。
分为三类:(1)涉外民商事⽴法;(2)涉外经济管理⽴法;(3)冲突法。
⼆、国际经贸条约
国际经贸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所缔结的⽤以协调彼此间经济关系的书⾯协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国际商务惯例
是指在国际经济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国际习惯做法和通例。
其特征:
(1)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形成。
(2)具有确定内容并被⼤多数国家或地区认可。
(3)属于任意性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国际惯例”。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社会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的,适⽤于国际经济法⼀切领域的,构成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基础(核⼼、主要精神、指导思想)。
⼀、经济主权原则。
根据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宣⾔》和《建⽴国际经济新秩序⾏动纲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
(1)各国对本国⾃然财富和⾃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的权利。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
⼆、公平互利原则。
主要体现在:
(1)普惠制待遇。
发达国家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特别关税减免的普遍的、⾮歧视的、⾮互惠的优惠制度;
(2)⽆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
从合作⽅式上看,国际合作主要有南北合作与南南合作两种。
南北合作的初步实践是《洛美协定》。
1975年2⽉,在当时法国总统得斯坦积极倡导下,在西⾮国家多哥的⾸都洛美召开
了“国际经济合作会议”,与会的第三世界的⾮洲、加勒⽐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和欧共体9个国家,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洲、加勒⽐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的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其主要内容是欧共体向⾮加太地区国家提供优惠条件。
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现南北合作的初步实践,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但其作⽤范围⾮常有限,远远未达到⼴⼤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标要真正实现南北国家之间的全⾯合作还有相当漫长、艰⾟的路程,须进⼀步努⼒。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经济法概念存在的理论分歧
1.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的过程中,其主体依然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公法主体完全⼀致,因为属于国际公法的⼀个新分⽀,是适⽤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持这⼀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曾伯格、⽇本的⾦泽良雄、法国的卡罗等。
2.⼴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的综合体。
持这⼀观点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格茨、杰克逊、洛⽂费尔德、⽇本的樱井雅夫等。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1.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联系点:(1)国际经济活动不得背离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国际关系不可动摇的基⽯,是进⾏⼀切国际交往必须遵循的准则;
(2)国际公法的若⼲制度适⽤于国际经济法。
如条约必守,国际组织的建⽴与活动原则等同时也为国际经济法所吸收。
区别点:(1)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国际经济法主体除上述三者外还包括⼤量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然⼈、法⼈;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各⽅⾯的⾮经济性质的关系,属于政治⽴法;⽽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法;
(3)法律渊源不同: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均为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包括国际⽴法外,还包括国内的涉外经济⽴法。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在部分内容上相互渗透和交叉,相互作⽤,但在总体上不能取代。
2.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联系点:两者基本原则、法律渊源基本相同,是有着浓厚⾎缘关系的姊妹法,关系⾮常密切。
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区别点:(1)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多表现为不同国家的⾃然⼈和法⼈,是⼀种“私”关系,国家、国际组织⼀般不是国际私法主体。
⽽国际经济法即包括⾃然⼈、法⼈,⼜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是跨越⼀国国境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关系两类。
⽽国际经济法仅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3)调整⽅法不同:国际私法主要是冲突法,这是⼀种既⾮实体法也⾮程序法的第三类型的法律,它并⾮直接规定当事⼈的权利和义务,⽽是指明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法和途径,属于间接调整。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即包括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也包括冲突规范,但更多的是实体规范,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须再经过任何中介,因此多为直接调整。
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本章法规资料: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3.《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4.《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5.《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在本公约签订之前,⼀些国家曾于1964年在海⽛通过了两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即《关于货物买卖统⼀法公约》(1972年8⽉18⽇⽣效)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统⼀法公约》(1972年8⽉23⽇⽣效),由于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的是西欧国家为统⼀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努⼒和实践,故参加国较少,适⽤范围有限,不具有普遍意义。
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成了由14国代表参加的专门⼯作组,在上述两公约的基础上负责起草为更多国家所接受的国际规则。
1978年该委员会通过⼀项草案,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3⽉11⽇⾄4⽉11⽇,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会议,62个国家代表对公约草案进⾏了讨论和修改,最终通过该公约。
本公约在第10个缔约国按照规定程序登记12⽉后⽣效。
该公约于1988年1⽉1⽇⽣效,成为国际贸易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
截⾄⽬前,全世界共有74多个国家批准加⼊该公约。
中国于1981年9⽉30⽇在《公约》上签字,1986年12⽉11⽇交存核准书,成为《公约》第⼗⼀个参加国。
我国在核准时,根据《公约》第95、96条之规定,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做出保留。
(1)关于《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我国声明不同意扩⼤《公约》的适⽤范围,公约的适⽤范围仅限于当事⼈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关于《公约》第11条①,我国在核准《公约》当时有效的1985年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切涉外合同必须采⽤书⾯形式。
公约共分4个部分,101个条款。
第⼀节概述
⼀、概念及特点
《公约》第⼀条第⼀款规定:“本公约适⽤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之间所订⽴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某⼀缔约国的法律。
”
1.概念: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之间所订⽴的明确双⽅权利义务关系的买卖协议。
2.特点:
(1)主体的国际性;
(2)客体是有形动产。
《公约》第⼆条规定:“本公约不适⽤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家⼈或家庭使⽤的货物的销售,除⾮卖⽅在订⽴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合同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
①《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须以书⾯订⽴或书⾯证明,在形式⽅⾯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包括⼈证在内的任何⽅法证明。
”
何这种使⽤;(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的销售。
”
《公约》第三条规定:“(1)供应尚待制造或⽣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订购货物的当事⼈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产所需的⼤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于供应货物⼀⽅的绝⼤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或其它服务的。
”
(3)⽐国内货物买卖更具有复杂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程序
1.要约
⼜称发盘、发价,是⼀⽅当事⼈以订⽴贸易合同为⽬的,就合同主要条款向对⽅作出的⼀种意思表⽰。
其条件:
(1)⽬的在于同对⽅订⽴合同。
(2)向⼀个或⼀个以上特定⼈提出。
(3)内容明确肯定。
(4)须传达到受要约⼈才能⽣效。
要约拘束⼒:要约发出后,能否撤销或撤回。
(1)要约撤回:任何要约,在其⽣效前均可撤回,但撤回通知必须在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
(2)要约撤销: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其条件是在受约⼈作出承诺之前,⼀旦受约⼈发出承诺通知,则不能撤销要约。
但以下两种情况,要约不能撤销:a、要约中载明有效期或以其他⽅式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信赖⾏事的。
2.承诺
⼜称受盘、接受,是指受要约⼈按要约所规定⽅式,对要约内容⽆条件完全同意的⼀种意思表⽰。
其条件:
(1)承诺只能由受约⼈作出。
(2)在要约有效期间作出。
(3)与要约内容⼀致。
受要约⼈对要约的条件⽆任何附带的接受,即⽆条件接受。
如果受要约⼈在承诺中对要约内容作某些实质性修改、附加、限制称为反要约。
所谓的“实质性更改”是指“对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当事⼈对另⼀⽅当事⼈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更改。
”反要约是对原要约拒绝,⼀经作出,原要约对原要约⼈不再具有拘束⼒,构成新要约。
⾮实质性修改、添加、限制,只要要约⼈不在合理时间内拒绝,即为接受。
(4)承诺须传达到要约⼈营业地⽣效。
承诺拘束⼒:承诺可以撤回,其条件在承诺⽣效前或同时送达要约⼈,合同成⽴后,不得撤销
第⼆节价格术语
⼀、概述
1.概念
价格术语(Trade Terms),⼜称贸易术语、贸易条件和价格条件。
它是⽤⼀个简短概念或英⽂缩写表⽰价格的构成以及买卖双⽅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续、费⽤、风险的责任划分。
其作⽤是简化交易磋商的过程,缩短谈判时间,从⽽节省谈判的费⽤。
2.有关解释⽂本
(1)《1932年华沙——⽜津规则》: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价格⽽制定。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由美国⼏个商业团体制定,主要是对FOB、FAS术语作出解释。
(3)《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先后于1953、1967、1976、1980、1990、1999、2010进⾏七次修订,最新版本是2010年9⽉27⽇公布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 缩写Incoterms? 2010) 于2011年1⽉1⽇实施。
将2000年版本的13个术语改为11个术语。
值得注意的是,2010通则虽然正式⽣效,但并⾮2000通则就⾃动作废。
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不是法律,对国际贸易当事⼈不产⽣必然的强制性约束⼒。
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的时间效⼒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即2010通则实施之后并⾮2000通则就⾃动废⽌,当事⼈在订⽴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2000通则甚⾄1990通则。
3.13种价格术语
1.FOB
FOB——Free On Board( …… named port of shipment),中⽂名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称离岸价格,如FOB上海。
它是指卖⽅按合同规定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买⽅指定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的⼀切费⽤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卖⽅的主要义务:
(1)负责按合同规定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指定的船上,并及时买⽅通知。
(2)负责办理货物的出⼝⼿续,取得出⼝许可证或其他由当局签发的核准书(原产地证明等)。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切费⽤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4)负责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通常单证。
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以及具有同等效⼒的电⼦信息。
买⽅的主要义务:
(1)负责租船订舱,⽀付运费,并给予卖⽅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2)⾃负风险和费⽤取得进⼝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以及必要时第三国过境运输的海关⼿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切费⽤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4)负责接受卖⽅提供的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付货物的价款;
(5)负责办理货物的保险⼿续,并⽀付保险费。
2.CIF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中⽂名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的港),⼜称到岸价格,如CIF⿅特丹。
它是指卖⽅须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运往指定⽬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的⼀切费⽤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续,⽀付运费、保险费。
卖⽅的主要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指定船上,并给予买⽅充分的通知;
(2)⾃负风险和费⽤办理货物出⼝⼿续,取得出⼝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的⼀切费⽤和风险;
(4)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等通常运输单据。
(5)负责租船订舱并⽀付⾄⽬的港的运费;
(6)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付保险费。
如果双⽅有约定,卖⽅按约定投保;如果没有约定,卖⽅只需投保最低责任的险别,即平安险。
买⽅的主要义务:
(1)接受卖⽅提供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货运单据,收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付价款。
(2)⾃负风险和费⽤,取得进⼝许可证或其他官⽅批准⽂件,并办理货物的进⼝⼿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切费⽤和风险。
3.CFR
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中⽂名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的港),如CFR纽约。
它是指卖⽅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的⼀切费⽤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付抵达⽬的地的正常运费。
CFR术语是“1980年通则”中的C&F术语。
CFR术语的买卖双⽅责任与CIF术语基本相同,只是CFR的卖不负责办理保险⼿续,不⽀付保险费。
三、2010年版本的变化
1.通则将13种术语减为11种。
⽤DAP取代了DAF、DES和DDU三个术语,DAT取代了DEQ,且扩展⾄适⽤于⼀切运输⽅式。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的地或⽬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是指卖⽅在指定的⽬的地或⽬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处置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的地包括港⼝。
卖⽅应承担将货物运⾄指定的⽬的地或⽬的港的集散站的⼀切风险和费⽤(除进⼝费⽤外)。
本术语适⽤于任何运输⽅式或多式联运。
DAP(delivered at place)——⽬的地交货。
是指卖⽅在指定的⽬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需卸货即完成交货。
术语所指的到达车辆包括船舶,⽬的地包括港⼝。
卖⽅应承担将货物运⾄指定的⽬的地的⼀切风险和费⽤(除进⼝费⽤外)。
本术语
适⽤于任何运输⽅式、多式联运⽅式及海运。
2.将这11种术语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类。
第⼀类包括适⽤于任何运输⽅式的七种术语,即EXW,FCA,CPT,CIP,DAT,DAP和DDP。
第⼆类包括只适⽤于海河运输的四种术语,即FAS,FOB,CFR,CIF。
3.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只强调卖⽅承担货物装上船为⽌的⼀切风险,买⽅承担货物⾃装运港装上船起的⼀切风险。
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该争议在修订INCOTERMS2000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
⽽实际上“船舷”只是个买卖双⽅活动领域之间假想的界限,长期以来已不能反映各国港⼝的惯常做法,具体操作时的风险界限应遵循码头公司在进⾏装船时的习惯做法,⽽最实际的问题则是码头公司需要确定谁将负责他们的服务费⽤。
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
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船时为界,⽽不再规定⼀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4.适⽤于国内贸易
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于国际销售合同。
然⽽,世界上⼀些地区的⼤型贸易集团,像东盟和欧洲单⼀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续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
因此,2010通则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的。
第三节国际贸易海运保险
⼀、风险与损失
1.风险
在各国海运保险业务中,风险主要有两类:
(1)海上风险,⼜称海险、海难,是指海上发⽣的⾃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外来风险,是指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如偷窃、短量、渗漏、受潮、串味、破碎,此外还有战争、罢⼯等特殊风险。
2.损失
货物在海上运输中,遭到海上风险或外来风险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称为海损。
其根据性质不同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海损后,已经全部毁坏或灭失。
全部损失根据性质⼜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实际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发⽣事故后已完全灭失,或受到严重损失完全失去原有⽤途。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受损后,进⾏施救、整理、恢复原状所需费⽤估计要超过货物安全运抵⽬的港完好状态的价格。
共同海损的牺牲通常包括:(1)抛货的损失;(2)救⽕造成的损失。
包括货物的湿损、船舶的损坏、消防费⽤、⽕灾后的清扫费⽤等;(3)被抛弃的船舶附属物品。
如救⽣艇、船帆、传动装置、零部件等;(4)割弃废弃物所造成的损失。
割弃废弃物是指为了维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拆除因事故被毁灭或虽未毁灭但已失去使⽤价值的残留物体的⾏为。
(5)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
为了避免船舶的沉没⽽有意将船舶驶往浅滩或将其凿沉在潜⽔地带的⾏为。
包括搁浅期间船员⼯资、伙⾷费或事后雇⽤他船脱浅的费⽤等。
(6)机器和锅炉的损害。
是指搁浅并处于危险境地的船舶,为了使其重新浮起⽽采取⾮常措施,致使机器和锅炉超负荷⽽蒙受的损害;(7)作为燃料⽽使⽤的货物、船⽤材料和物料。
是指在船舶遭遇危险,所配备的燃料被耗尽时,将船上所载的部分货物、船⽤材料和物料当作燃料⽽烧掉所导致的损失。
共同海损的费⽤通常包括:(1)救助费⽤①。
如雇佣拖船拖⾄港⼝修理等;(2)避难港的费⽤。
包括增加航程的合理费⽤、避难期间的港⼝费、重新装卸货物的费⽤、避难期间船员的⼯资和伙⾷费、增加的燃料耗费等;(3)理算费⽤。
包括认证费、鉴定费、必要的旅差费和通讯费等。
①施救费⽤与救助费⽤:(1)采取⾏为的主体不同。
施救是由被保险⼈及其代理⼈等采取的⾏为,⽽救助是保险⼈和被保险⼈以外的第三者。
(2)给付报酬的原则不同。
施救费⽤是施救不论有⽆效果都给予赔偿,⽽救助则是“⽆效果,⽆报酬”。
(3)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同。
施救费⽤可在保险货物本⾝的保险额以外,再赔⼀个保额;⽽保险⼈对救助费⽤的赔
(2)部分损失。
是指保险标的发⽣保险事故后造成部分损坏。
根据损失⼜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两种。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缩写为GA)是指载货船舶遇难时,为了挽救船、货的共同危险或保证航程继续完成,船⽅有意地并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或⽀付的特殊费⽤。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缩写为PA)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发⽣保险事故范围内的损失造成货物的部分损失。
可以是意外事故,也可以是⾃然原因引起的。
⼆、海运保险
1.险别
保险险别是指保险⼈对风险和损失的承包责任范围。
通常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种。
(1)基本险。
⼜称主险,包括平安险、⽔渍险和⼀切险,被保险⼈必须且只能从中选择⼀个投保,不能同时出现两个或多个。
——平安险(Free Particular Average,缩写为FPA),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保险责任范围最⼩的保险险别。
具体包括: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候、雷电、海啸、地震、洪⽔等⾃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②由于运输⼯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失⽕、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③在运输⼯具已经发⽣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在海上遭受恶劣⽓候、雷电、海啸等⾃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④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件或数件货物整体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货物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或减少货损的措施⽽⽀付的合理费⽤;⑥运输⼯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和运送货物所产⽣的特别费⽤;
⑦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⑧运输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推定应由货⽅偿还船⽅的损失。
——⽔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 or With Average,缩写为WPA或WA),原意为“单独海损包括在内”。
它的责任范围是
在平安险承保的全部责任范围基础上,加上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恶劣⽓候、雷电、海啸、洪⽔和地震等⾃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切险(All Risk),其责任范围是在⽔渍险承保责任的基础上,加上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般外来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即⼀般附加险。
⼀切险是平安险、⽔渍险和⼀般附加险的总和,但并⾮对⼀切风险造成的损失均负赔偿责任,对货物因内在的缺陷、⾃然损耗以及由于特殊外来原因(如战争、罢⼯等)引起的风险损失,概不负赔偿责任。
(2)附加险
附加险是主险的扩⼤和补充,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在主险之后,但⼀次可以投保⼀个或多个。
附加险可以分为⼀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
——⼀般附加险包括:①偷窃、提货不着险,主要承保保险货物遭受偷窃,或在运达⽬的地后整件货物缺少的损失;②淡⽔⾬淋险,主要承保由于⾬⽔、淡⽔(包括舱汗、船上淡⽔舱⽔管漏⽔等)造成货物的损失;③短量险,主要承保货物由于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的数量散失和实际重量短少的损失;④混杂、沾污险,主要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混进杂质或与其他货物接触中被污染的损失;⑤渗漏险,主
偿责任是以不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为限,亦即救助费⽤与保险货物本⾝损失的赔偿⾦额⼆者相加,不得超过货物的保额,且是按保险⾦额与获救的保险价值⽐例承担责任。
(4)救助⾏为⼀般是与共同海损联系在⼀起,⽽施救⾏为则并⾮如此。
要承保流质、半流质、油类等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容器损坏⽽引起渗漏的损失;⑥碰损破碎险,主要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震荡、颠簸、挤压、野蛮装卸等⼀切外来原因造成货物本⾝的碰损、破碎等损失;⑦串味险,主要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受其他货物⽓味影响⽽引起的串味损失;⑧受潮受热险,主要承保因⽓温变化或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原因使得运输⼯具箱内⽔⽓凝结、发潮、发热导致货物的损失;⑨钩损险,主要承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使⽤钩⼦不当,致使包装破裂,货物外漏的损失;⑩包装破裂险,主要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搬运装卸不当造成包装破裂致使货物的损失;(11)锈损险,主要承保⾦属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的⽣锈⽽造成货物的损失。
上述⼗⼀种⼀般附加险均包括在⼀切险的投保范围内。
——特别附加险包括:①交货不到险,主要承保货物⾃装上海轮时算起,⽆论何种原因,造成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的地⽇期的6个⽉内运到⽬的地交货,由此造成的损失。
②进⼝关税险,主要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在到达⽬的地后,被保险⼈仍须按完好状态完税,对损失部分的进⼝关税的损失;
③舱⾯险,主要承保货物被抛弃或被海浪冲击落⽔的损失。
④拒收险,主要承保货物因在进⼝港被进⼝国政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或没收所造成的损失;⑤黄曲霉素险,主要承保货物(主要是花⽣等农副产品)在经进⼝国卫⽣当局检查证明,所含黄曲霉素超过进⼝国的限制标准,因⽽引起的拒绝、没收或强制改变⽤途所造成的损失。
——特殊附加险包括:①战争险,主要承保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为和敌对⾏为、武装冲突、海盗⾏为所致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扣押所造成的损失;或各种常规武器所造成的损失;或因上述原因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
②罢⼯险,主要承保罢⼯者、被迫停⼯⼯⼈、参加⼯潮暴动、民众⽃争所造成货物的损失;或任何⼈的恶意⾏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上述⾏为所造成的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或在罢⼯期间由于劳动⼒短缺或劳动⼒的不能使⽤所致的货物损失。
2.保险期限
保险责任期限是指保险⼈承担责任的起迄时间。
在国际上通常都按“仓⾄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缩写为W/W)条款办理,即保险责任⾃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时开始,⾄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的地最终仓库时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