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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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7.08.07
•【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
•【施行日期】1997.08.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
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
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建账的初期,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亦可适用本办
法。

对经本市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不采用
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既是对定期定额户计征流转税的依据,又是直接带征个人所得税或据以乘以适用行业纯益率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第五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一般由负责其日常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税务所。

第六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自行填写《定期定额户申请定额核定表》(样式随
附),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和行业测算,然后根
据具体情况,就户核定定额。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
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时,可以同时采
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填交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申请表》进行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样式随附),正式下达定额,并通知定期定额户执行,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书面的申请。

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

该业户在未接到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七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
核定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对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款,按月征收,年终不汇算清缴。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以后,每月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样式随附)和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申报当期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定期定额户当期如实申报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在原核定定额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内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原定额征收;超过原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将超过的部分同原定额相加后按规定计算征收。

对定期定额户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原核定定额而隐匿不报或少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偷税处理,不给予上款规定百分之二十定额的照顾,全额追缴超定额部分的税款,并可从查实偷税的当月起相应调整其定额。

第十一条为合理平衡本市地区之间个体经营的税收负担,规范对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市区和郊县不同地域的地理位置、人员流量和经营条件等因素,划定对个体经营定期定额征税适用的若干等级地区,并相应确定一定时期内不同地区所适用的部分行业基数定额。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行业基数定额,是指按该行业中某些规模小、赢利少的纳税户经营水平测定的保本经营额即最低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在具体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时,一般都应不低于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本地区基数定额。

对极个别确有特殊困难必须在基数定额以下核定定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其按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减定额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
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
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
减,并将调减后的定额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
税定额不予调减,并通知该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服从和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在经营地或回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如回所在地申报纳税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在经营地和所在地实现
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合并一起征税。

对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证明手续而被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不得向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发生阶段性停业,必须事先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停征或减征停业阶段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阶段性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阶段性停业时间的,应在阶段性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阶段性停业时间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后方可延期。

在纳税人阶段性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定期定额户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停业阶段期间从事经营的虚假停业情况的,除按规定补缴应
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第十七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进行简易核算,并以此作为纳税申报的依
据。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资料档案,设置台账和保管好有关的征管资料,并经常对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承租经营、承包经营以及其他形式经营中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按个体经济征税的定期定额纳税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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