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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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梁生杰、梁改琴、苏俊香与郑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吉森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梁生杰、梁改琴、苏俊香的委托,指派孙吉森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通过2010年8月10日和2010年12月2日的法庭调查和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0年6月15 日9 时30分,原告梁生杰驾驶摩托车行至吉县黎马原附近209国道724Km+830处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生杰、乘车人梁改琴、苏俊香受伤。
后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1006204号),认定被告郑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支付了5202元医疗费.
另外,2010年5月16日,被告郑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191.16元。
其中:梁生杰住院14天,11921.1元(唐都医院11659.6元,吉县人民医院261.5元);梁改琴住院24天(唐都医院16天,吉县人民医院8天),花费52977.1元(吉县人民医院3246.13元,唐都医院49730.97元);苏俊香在吉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4292.96元。
2010年10月12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吉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梁生杰和梁改琴二人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0
年11月12日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443号、4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梁生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梁改琴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有吉县交警大队第1006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
以上关于医疗费情况,有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和门诊收据可以证实;
以上关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有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443号、4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可以证实。
二、被告郑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
吉县交警大队第1006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未在道路的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具过失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出原告无牌无证、超速行驶、未按信号行驶、在与其驾驶的车辆接触后行驶72米再倒地是两个不同的交通事故等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1)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未按信号行驶。
(2)无牌无证与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无牌无证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其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与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无关。
(3)超速行驶无法证实。
被告郑某仅凭乘车人苏俊香的主观估计就认定原告梁生杰超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吉县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权威认定机关,也没有认定超速。
(4)刮擦后滑行72米倒地就不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生硬割裂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被告承认原告摩托车与其车辆发生刮擦,并忽略了刮擦后摩托车运行状态,实际上,经本代理人到吉县兰家河停车场找到肇事车辆,实际测量了刮擦痕迹,发现江淮车辆上的
擦痕迹高度为1.08米,而原告的摩托车车把高度为1米,可见由于当时被告的肇事车辆占路行驶,原告尽最大能力躲避,在发生刮擦时,摩托车已向左侧严重倾斜,导致最终失去重心倒地,造成三原告受伤。
被告占用原告路线行驶是原因,原告被挂倒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为地割裂开来辩解,是不客观的,
也无法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合法,赔偿数额经核实后应予支持
1、医疗费:69191.16元。
其中:梁生杰11921.1元(唐都医院11659.6元,吉县人民医院261.5元);梁改琴52977.1元(吉县人民医院3246.13元,唐都医院49730.97元);苏俊香在吉县人民医院4292.96元。
2、护理费:2750元,按1人护理,50元/天计算,梁生杰住院14天计700元;梁改琴住院24天计1200元;苏俊香住院17天计8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标准同上;
4、误工费12017元.根据2009《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18276元”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梁生杰误工90天,18276元÷365天×90天=4506.4元;梁改琴误工120天,18276元÷365天×120天=6008.5元;苏俊香误工30天,18276元÷365天×30天=1502.1元;
5、残疾赔偿金:25464元。
(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梁生杰的伤残等级暂按10级计算,根据《解释》规定,4244.1元×20年×10%=8848元;梁改琴暂按9级计算,4244.1元×20年×20%=16976元.
6、伤残鉴定费4976元(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576元);
7、二次手术费、康复费6000元:按梁生杰、梁改琴每人3000元计算;
8、营养费2500元:按梁生杰、梁改琴各1000元,苏俊香500元计算:
9、交通费:6162.3元;
10、住宿费:100;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按梁生杰10000元、梁改琴10000元,苏俊香5000元计算。
以上各项合计:156910.46元.
扣减过保险限额120000元之后,被告郑某应当承担其余赔偿款36910.46元90%的赔偿责任即33219.4元,扣减郑已实际支付、花费的5202元为28017.1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不
能成立,依法应当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拒赔的理由是被告郑某的驾驶资格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以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开车等事故,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不赔偿其他损失的规定作为拒赔依据。
本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强制保险责任是法定责任。
因为保监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一般规章,必须服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而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伤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除此之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详见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68
页)。
以上交强险法律条款中相关赔偿的规定并不是放纵和宽容违法驾驶者,而是对事故受害人的公益性保护和社会保障,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
2、被告驾驶资格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
本案被告郑某驾驶资格证是C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C1准驾车型是小型汽车,准驾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C2、C
3、C4”,从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可以看到,肇事车辆为轾型货车,在C1的准驾车辆之内。
可见,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情形,而本案不存在原
告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原告梁生杰、梁改琴、苏俊香的诉讼代理人
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吉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