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会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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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会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1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畅孙延庆王波
【审理法官】刘畅孙延庆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会东;刘金
【当事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会东刘金
【当事人-个人】刘会东刘金
【当事人-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会东;刘金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因其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过错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因其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因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通行的非机动车侧滑的风险加大,米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躲避路面积水和在建高铁桥滴落水,驶入机动车道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扣除其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中相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系其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按照责任比例其本身承担损失部分。

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米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按照3:7分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7952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5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14时25分,米某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从新庄子镇向阳村路口右转弯上朝锦线后,沿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锦线
163KM+800M处(在建高铁桥下),因躲避路面积水和在建高铁桥滴落水,驶入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行驶罗宝军驾驶的辽G×××××/辽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凌海市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米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左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腹部外伤等”。

原告刘会东与死者米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原告刘金。

米某父母均已去世。

米某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刘会东、刘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米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84331.90元,其中医疗费6299.90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20年),丧葬费37632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另查,罗宝军驾驶的辽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锦州捷安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罗宝军系该公司司机。

辽G×××××号迪尔帕斯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锦州捷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辽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作出的(2020)辽07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刘会东、刘金交强险保险金117299.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会东、刘金商业险保险金174609.6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地系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地,该公司施工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

现原告刘会东、刘金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通行的非机动车侧滑的风险加大且未在现场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米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躲避路面积水和在建高铁桥滴落水,驶入机
动车道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施工主体即本案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行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防止危险发生故米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按照3:7 的比例分担双方的责任比例。

因交通事故致米某死亡,给原告刘会东、刘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 万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米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 元计算为宜。

原告刘会东、刘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米某死亡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明桥面滴水、路面积水的证据为一组照片的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关滴水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桥面滴水和路面积水的表述也存在矛盾之处。

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侵权的一方,其无法证明事发时高铁桥滴水、路面积水的情况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米某的死亡其主导型、决定性作用的是米某自身忽视行车安全,起次要、非决定性作用的是罗宝军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

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桥面滴水、路面积水,或路面积水系我单位施工所致。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米某死亡损失具体数额。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与清单有关的仅为医药费6299.90元票据及明细、电动车3350元的购买收据。

《损失清单》中死亡赔偿金63.64万元、丧葬费3.76万元等其他项目,均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尤其是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就当事人米某身份、受理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年纯收入数额进行明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按照3:7分担双方责任比例显示公平。

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证据有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作为关键证据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原件和原始载体均未当庭出示。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会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19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东、刘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明桥面滴水、路面积水的证据为一组照片的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关滴水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桥面滴水和路面积水的表述也存在矛盾之处。

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侵权的一方,其无法证明事发时高铁桥滴水、路面积水的情况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米某的死亡其主导型、决定性作用的是米某
自身忽视行车安全,起次要、非决定性作用的是罗宝军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

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桥面滴水、路面积水,或路面积水系我单位施工所致。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米某死亡损失具体数额。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与清单有关的仅为医药费6299.90元票据及明细、电动车3350元的购买收据。

《损失清单》中死亡赔偿金63.64万元、丧葬费3.76万元等其他项目,均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尤其是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就当事人米某身份、受理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年纯收入数额进行明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按照3:7分担双方责任比例显示公平。

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证据有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作为关键证据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原件和原始载体均未当庭出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会东、刘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

原告诉称刘会东、刘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对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443431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14时25分,米某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从新庄子镇向阳村路口右转弯上朝锦线后,沿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锦线163KM+800M处(在建高铁桥下),因躲避路面积水和在建高铁桥滴落水,驶入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行驶罗宝军驾驶的辽G×××××/辽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凌海市X 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米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左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腹部外伤等”。

原告刘会东与死者米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原告刘金。

米某父母均已去世。

米某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刘会东、刘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米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84331.90
元,其中医疗费6299.90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20年),丧葬费37632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另查,罗宝军驾驶的辽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锦州捷安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罗宝军系该公司司机。

辽G×××××号迪尔帕斯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锦州捷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辽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作出的(2020)辽07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刘会东、刘金交强险保险金117299.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会东、刘金商业险保险金174609.6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地系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地,该公司施工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

现原告刘会东、刘金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通行的非机动车侧滑的风险加大,且未在现场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米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躲避路面积水和在建高铁桥滴落水,驶入机动车道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施工主体即本案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行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防止危险发生,故米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按照3:7
的比例分担双方的责任比例。

因交通事故致米某死亡,给原告刘会东、刘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
万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米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
元计算为宜。

原告刘会东、刘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米某死亡的
损失共计699331.90元(6843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2226.72元[(699331.90元-117299.90元-174609.60)×30%]。

对原告刘会东、刘金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会东、刘金因米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22226.72元;二、驳回原告刘会东、刘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由原告刘会东、刘金负担576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因其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因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在建高铁桥滴水,致路面积水,导致通行的非机动车侧滑的风险加大,米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躲避路面积水和在建高铁桥滴落水,驶入机动车道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扣除其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中相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系其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按照责任比例其本身承担损失部分。

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米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
程度,酌定按照3:7分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7952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孙延庆
审判员王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李科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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