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勤、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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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勤、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勤;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志勤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志勤
【当事人-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姜东泊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姜东泊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汉鹏姜东泊
【代理律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勤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1250t/h卸船机机械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安装时间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据原一审及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查明,因本案事实,上诉人起诉本案各被上诉人和南通诚爱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志勤医疗费60887.69元,残疾赔偿金8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4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746.39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勤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1250t/h卸船机机械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安装时间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在没有
证据证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工程或在案发时仍在现场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志勤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613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要求一审法院查清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案发时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情况。
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对原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没有变化;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一审时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合法,未参加庭审,程序不合法,认可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1250t/h卸船机机械安装合同》,认为已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完成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其仍在案发现场施工,且其施工场地与王志勤工作场所在同一层。
各方当事人对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其工作场所与上诉人工作场所在同一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于工作中被高空坠落的焊丝盘砸中致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涉的卸船机的结构,其工作位置涉及多层平台,应当认为该设施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设施的情形,故本案中上诉人被高空坠落的焊丝盘砸伤致残,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在已经查明上诉人系高空坠落物致伤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卸船机系机械设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条件,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责任主体,本案被上诉人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系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具体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被上诉人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无证明案发时其不在施工现场及其施工现场没有遗留案涉焊丝盘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发时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其施工场所与上诉人系同一层次,能够排除其侵权的可能,故本案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和被上诉人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系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损失计算,因2019年大连市相关统计数据及赔偿标准调整,故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上诉人医疗费6088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1650元(408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元(27238元/年×5年×10%÷2取整)、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0133元(40825元/年÷365天×180天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合计190680.39元为合理。
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勤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的辩称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34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王志勤医疗费60887.69元,残疾赔偿金8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元190680.39;三、驳回上诉人王志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827元由上诉人王志勤负担195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上诉人王志勤负担109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3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1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志勤系大连鸿晟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10月7日,大连鸿晟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位于大洋船厂东莞卸船机四号机皮带平台进行皮带调试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焊丝盘砸中头部受伤。
2015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大连鸿晟钢结构件有限公司赔偿王志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大连鸿晟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出具(2016)辽02民终299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鸿晟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志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合计165000元。
2015年9月22日,王志勤以本案四名被告与南通诚爱电器有限公司(后撤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
2017年7月26日,撤回起诉。
2018年3月20日,王志勤再次以相同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8)辽0211民初2157号。
案件审理中,根据王志勤的申请,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
出具大博临鉴(2018)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志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1人陪护60日与增加营养60日;3.建议伤后休治时间18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就侵权人为谁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为谁。
原告以“现无法确认高空坠落的焊丝盘为何公司所有,也无法确认为何公司人员所致坠落为由”,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意图将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有明确规定。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这两条规定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案中,卸船机显然是机械设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因而本案中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既然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即应由原告就侵权人为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现不能证明具体的侵权人为谁,其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7元和公告费86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据原一审及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查明,因本案事实,上诉人起诉本案各被上诉人和南通诚爱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志勤医疗费60887.69元,残疾赔偿金8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4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
197746.39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勤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1250t/h卸船机机械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安装时间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在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工程或在案发时仍在现场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志勤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613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要求一审法院查清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案发时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情况。
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对原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没有变化;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一审时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合法,未参加庭审,程序不合法,认可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1250t/h卸船机机械安装合同》,认为已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完成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其仍在案发现场施工,且其施工场地与王志勤工作场所在同一层。
各方当事人对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其工作场所与上诉人工作场所在同一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勤上诉请求:撤销(2019)辽0211民初1634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887.69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6700元、误工费21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审法院将该法
条作出了缩小解释,该条中不仅仅包括建筑物还包括其他设施,卸船机是分多层的设施,一审法院以卸船机是机械设备不符合建筑物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作为卸船机的所有人即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以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能举证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需要向受害人王志勤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上诉人王志勤在下一层卸船机上安装工作,上一层掉落的陈旧的焊丝盘将王志勤砸伤,上一层工作单位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侵权人,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承担的系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将侵权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大连市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介入调查,因安全局无法确认掉落的焊丝盘为几被上诉人何者拥有以及使用,故未作出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都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将侵权人的查找分配给上诉人不当。
二、一审法院(2016)辽0211民初7219号庭审笔录能够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该庭审笔录中,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工作人员在料斗里面工作,且上海普宏公司的员工在王志勤的上方进行施工作业,可见普宏公司并没有完工,且其也表述金州区安检局进行调查,现场施工图,安检局有相应的记载,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辽02民终7613号上诉中表述其在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事故发生时无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场的表述系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勤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的辩称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勤、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某某。
负责人:陈杨,该事业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某某d法定代表人:邵长南,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古寺路某某v>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泊,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某某>法定代表人:蒋超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志勤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勤上诉请求:撤销(2019)辽0211民初1634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887.69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6700元、误工费21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审法院将该法条作出了缩小解释,该条中不仅仅包括建筑物还包括其他设施,卸船机是分多层的设施,一审法院以卸船机是机械设备不符合建筑物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作为卸船机的所有人即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以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能举证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需要向受害人王志勤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上诉人王志勤在下一层卸船机上安装工作,上一层掉落的陈旧的焊丝盘将王志勤砸伤,上一层工作单位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
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侵权人,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承担的系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将侵权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大连市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介入调查,因安全局无法确认掉落的焊丝盘为几被上诉人何者拥有以及使用,故未作出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都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将侵权人的查找分配给上诉人不当。
二、一审法院(2016)辽0211民初7219号庭审笔录能够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该庭审笔录中,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工作人员在料斗里面工作,且上海普宏公司的员工在王志勤的上方进行施工作业,可见普宏公司并没有完工,且其也表述金州区安检局进行调查,现场施工图,安检局有相应的记载,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辽02民终7613号上诉中表述其在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事故发生时无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场的表述系虚假陈述。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机械制造事业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单位将活分别包给了各被上诉人,工作上有划分。
现上诉人所在的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在了,其在时,案涉事故出后,已经按照了工伤标准条例要求进行了赔偿,不理解我方应承担什么责任,不是我方设备上的东西,上诉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们正式的职工在上面干活。
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连大液液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案从一审到现在,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连液压事发当时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如上诉人所说,发生事故当时的金普新区安检局作了事故调查和了解,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事故调查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不正确的。
因为当时能查明事故的情况,能查明事故现场有什么人在场,没有去查明,因此不能认定大连液压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得到工伤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