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选民、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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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选民、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2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丽张文平李勇
【审理法官】刘艳丽张文平李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选民;李红旗;沈彦卫
【当事人】程选民李红旗沈彦卫
【当事人-个人】程选民李红旗沈彦卫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卫乐
【代理律所】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选民;李红旗
【被告】沈彦卫
【本院观点】李红旗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至本院二审开庭前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按上诉人李红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红旗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至本院二审开庭前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按上诉人李红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彦卫与李红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选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沈彦卫主张与李红旗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李红旗向其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李红旗并无异议,认可是其向沈彦卫出具,且自认该《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合伙经营工程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条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条真实有效。

程选民辩称该借条是沈彦卫与李红旗恶意串通形成,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沈彦卫主张程选民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有《借条》,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有程选民的签名,程选民对该签名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

程选民辩称该签名是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处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程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彦卫与李红旗共同承包工地,沈彦卫不干后经双方清算,李红旗欠沈彦卫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给沈彦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李红旗借沈彦卫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0.03元,2019年11月底偿还拾万元,2019年12月底偿还拾万元,2020年元月份底偿还拾万元,如果2020年元月底不能偿还的话,所有利息加入本金中于2020年2月1日起按原利息重新计算,因借钱产生的纠纷需要起诉的话,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李红旗担保人:程选民"。

借条上均有李红旗、程选民的签字按印。

“借条"出具后,李红旗仅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沈彦卫与李红旗共同承包工地,沈彦卫不干后经清算,李红旗欠沈彦卫300000元,李红旗于2019年11月17日给沈彦卫出具“借条"一张,李红旗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款项,本案中,经沈彦卫讨要,李红旗并未偿还沈彦卫,故沈彦卫起诉要求李红旗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彦卫主张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18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36%计付,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关于李红旗没有支付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高出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红旗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支付沈彦卫利息。

程选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虽没有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程选民应对李红旗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限李红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沈彦卫欠款3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起计付,对于已经支付的18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36%计付,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2、程选民对李红旗的上述欠款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李红旗、程选民负担。

李红旗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即向其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但其至本院二审开庭前仍未缴纳上诉费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选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选民不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彦卫、李红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沈彦卫、李红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李红旗和沈彦卫是合作关系,两人共同承接的平顶山华耀城工程。

两人承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11月1日,也就是说在开工时间其出资也仅是前期部分出资。

而根据沈彦卫出具的证明可知,其实际出资时间是11月1日至11月17日,即使沈彦卫退出其与李红旗的合伙,也是在11月17日之后,沈彦卫与李红旗双方就出资情况进行结算。

而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显然与实际出资不符,且该欠条所涉金额,并没有出资凭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该欠条系沈彦卫、李红旗两人恶意串通,损害程选民的合法权益。

二、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程选民的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程选民当时任平顶山华耀城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相关手续须经程选民签字才能使用。

借条上程选民签字时处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沈彦卫拿着一张纸并陈述是工程所需资料找到程选民,要求程选民签字,程选民因当时醉酒,意识不
清醒,听到沈彦卫陈述后,基于对沈彦卫的信任进行签字、按印,签完字,沈彦卫直接走了。

综上,沈彦卫、李红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沈彦卫、李红旗两人恶意串通,骗取程选民签字,以损害程选民的合法权益。

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程选民合法权益,支持程选民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程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程选民、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8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彦卫。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选民因与上诉人李红旗、被上诉人沈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程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乐,李红旗,沈彦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选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选民不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彦卫、李红旗承担。

事实和
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沈彦卫、李红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李红旗和沈彦卫是合作关系,两人共同承接的平顶山华耀城工程。

两人承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11月1日,也就是说在开工时间其出资也仅是前期部分出资。

而根据沈彦卫出具的证明可知,其实际出资时间是11月1日至11月17日,即使沈彦卫退出其与李红旗的合伙,也是在11月17日之后,沈彦卫与李红旗双方就出资情况进行结算。

而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显然与实际出资不符,且该欠条所涉金额,并没有出资凭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该欠条系沈彦卫、李红旗两人恶意串通,损害程选民的合法权益。

二、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程选民的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程选民当时任平顶山华耀城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相关手续须经程选民签字才能使用。

借条上程选民签字时处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沈彦卫拿着一张纸并陈述是工程所需资料找到程选民,要求程选民签字,程选民因当时醉酒,意识不清醒,听到沈彦卫陈述后,基于对沈彦卫的信任进行签字、按印,签完字,沈彦卫直接走了。

综上,沈彦卫、李红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沈彦卫、李红旗两人恶意串通,骗取程选民签字,以损害程选民的合法权益。

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程选民合法权益,支持程选民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彦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红旗辩称,借条是李红旗给沈彦卫出具的,因为2019年年里李红旗和沈彦卫合伙,沈彦卫退出了让李红旗自己干,因此李红旗给沈彦卫打的条子。

过完年,程选民当着沈彦卫的面,情愿接这个活,情愿承担工地上欠的账,然后让李红旗退出了。

过完年程选民拿着沈彦卫投的钱干了9000平方的活,钱公司已经照着程选民的头算账,这个事沈彦卫都知道,所以沈彦卫条子上的钱程选民应当拿出来。

原告诉称沈彦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红旗偿还300000元及利息24000
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截止起诉前24000元),程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彦卫与李红旗共同承包工地,沈彦卫不干后经双方清算,李红旗欠沈彦卫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给沈彦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李红旗借沈彦卫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0.03元,2019年11月底偿还拾万元,2019年12月底偿还拾万元,2020年元月份底偿还拾万元,如果2020年元月底不能偿还的话,所有利息加入本金中于2020年2月1日起按原利息重新计算,因借钱产生的纠纷需要起诉的话,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李红旗担保人:程选民"。

借条上均有李红旗、程选民的签字按印。

“借条"出具后,李红旗仅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沈彦卫与李红旗共同承包工地,沈彦卫不干后经清算,李红旗欠沈彦卫300000元,李红旗于2019年11月17日给沈彦卫出具“借条"一张,李红旗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款项,本案中,经沈彦卫讨要,李红旗并未偿还沈彦卫,故沈彦卫起诉要求李红旗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彦卫主张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18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36%计付,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关于李红旗没有支付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高出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红旗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支付沈彦卫利息。

程选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虽没有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程选民应对李红旗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限李红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沈
彦卫欠款3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起计付,对于已经支付的18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36%计付,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2、程选民对李红旗的上述欠款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李红旗、程选民负担。

李红旗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即向其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但其至本院二审开庭前仍未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红旗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至本院二审开庭前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按上诉人李红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彦卫与李红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选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沈彦卫主张与李红旗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李红旗向其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李红旗并无异议,认可是其向沈彦卫出具,且自认该《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合伙经营工程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条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条真实有效。


选民辩称该借条是沈彦卫与李红旗恶意串通形成,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沈彦卫主张程选民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有《借条》,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有程选民的签名,程选民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

程选民辩称该签名是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处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程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李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江艳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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