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永明与梁义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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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丁永明梁义建邹启志张崇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志远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联胜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4年,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泸州志远公司。后泸州志远公司与联胜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联胜公司全面履行泸州志远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后联胜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丁永明,并约定按完成方量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7日,联胜公司发出重联胜字(2014)01号关于成立“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由我司承接的泸州志远公司分包的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劳务已开始进场施工。为进一步搞好该项目的工作,使其顺利进行并竣工交付使用,我司决定加强该项目部的管理工作,拟成立“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其任职人员如下:项目经理:凌中华,施工员:林渝、谢远成,资料员:汪燕,各项目班组长(劳务承包):何某某、丁永明、陈勇"。丁永明承包前述劳务工程后,通过邹启志、张崇明雇请梁义建进场施工,梁义建尚余20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义建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我们是给丁永明打工,没有得到报酬。
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答辩称,四公司与梁义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发包给丁永明,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丁永明已经向联胜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丁永明与梁义建之间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原审原告与丁永明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原审原告也未上诉。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永明与被上诉人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筑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装饰公司)、邹启志、张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共同支付梁义建的劳务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主要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是李闯的创美公司把案涉工程全面分包给联胜公司的。由于创美公司及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还应当支付丁永明1580245.78元劳务工程款,致使丁永明没有支付梁义建的劳务报酬。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丁永明只是班组长,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全体案涉工人均为农民工。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系建设领域农民工讨薪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模糊性较强的规定进行裁判。梁义建的劳务欠款依法应当由李闯的创美公司、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共同直接予以清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邹启志答辩称,丁永明是班组长,我是他手下的,工资表是项目部让伪造的,为了应付上级审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某某某某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240G。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启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崇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共同支付梁义建的劳务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主要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是李闯的创美公司把案涉工程全面分包给联胜公司的。由于创美公司及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还应当支付丁永明1580245.78元劳务工程款,致使丁永明没有支付梁义建的劳务报酬。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丁永明只是班组长,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全体案涉工人均为农民工。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系建设领域农民工讨薪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模糊性较强的规定进行裁判。梁义建的劳务欠款依法应当由李闯的创美公司、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共同直接予以清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中,一审原告梁义建仅主张联胜公司和丁永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主张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丁永明上诉请求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代理律师】冉平海秦明忠邓玉建
【代理律所】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永明
【被告】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胜公司应否对梁义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法定代表人:安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
法定代表人:贾茂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官】张雪方邓方彬江信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永明;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启志;张崇明
【当事人】丁永明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启志张崇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胜公司应否对梁义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一审原告梁义建仅主张联胜公司和丁永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主张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丁永明上诉请求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联胜公司应否对梁义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中,泸州志远公司从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联胜公司,联胜公司又将此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丁永明,丁永明通过邹启志、张崇明雇请梁义建为其提供劳务,故联胜公司与丁永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丁永明与梁义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丁永明上诉称创美建筑公司与联胜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义建向丁永明提供劳务,丁永明理应向梁义建支付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丁永明向梁义建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联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丁永明,但丁永明并非以联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梁义建亦未与联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且联胜公司已经和丁永明进行结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向丁永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丁永明认为其就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只收到工程款34万元,其余款项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丁永明并未就其余款项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而举证,故丁永明的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丁永明亦承诺将“小安溪河道工程"民工工资全部发放至每一个民工手里,若未将人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手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承担。故丁永明作为与梁义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上诉请求联胜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同时,丁永明亦不是农民工,在一审原告梁义建对一审判决丁永明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后并未上诉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联胜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丁永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永明与梁义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5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义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某某(兴茂大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79763Y。
丁永明与梁义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雪方邓方彬江信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4503822458。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泸州志远公司从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联胜公司,联胜公司又将此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丁永明,丁永明通过邹启志、张崇明雇请梁义建为其提供劳务,丁永明与梁义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梁义建向丁永明提供劳务,丁永明理应向梁义建支付劳务报酬,丁永明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梁义建要求丁永明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丁永明,但丁永明并非以联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梁义建亦未与联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故梁义建要求联胜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丁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义建劳务报酬20000元;二、驳回梁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永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志远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联胜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4年,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泸州志远公司。后泸州志远公司与联胜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联胜公司全面履行泸州志远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后联胜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丁永明,并约定按完成方量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7日,联胜公司发出重联胜字(2014)01号关于成立“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由我司承接的泸州志远公司分包的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劳务已开始进场施工。为进一步搞好该项目的工作,使其顺利进行并竣工交付使用,我司决定加强该项目部的管理工作,拟成立“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其任职人员如下:项目经理:凌中华,施工员:林渝、谢远成,资料员:汪燕,各项目班组长(劳务承包):何某某、丁永明、陈勇"。丁永明承包前述劳务工程后,通过邹启志、张崇明雇请梁义建进场施工,梁义建尚余20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义建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我们是给丁永明打工,没有得到报酬。
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答辩称,四公司与梁义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发包给丁永明,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丁永明已经向联胜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丁永明与梁义建之间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原审原告与丁永明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原审原告也未上诉。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永明与被上诉人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筑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装饰公司)、邹启志、张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共同支付梁义建的劳务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主要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是李闯的创美公司把案涉工程全面分包给联胜公司的。由于创美公司及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还应当支付丁永明1580245.78元劳务工程款,致使丁永明没有支付梁义建的劳务报酬。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丁永明只是班组长,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全体案涉工人均为农民工。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系建设领域农民工讨薪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模糊性较强的规定进行裁判。梁义建的劳务欠款依法应当由李闯的创美公司、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共同直接予以清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邹启志答辩称,丁永明是班组长,我是他手下的,工资表是项目部让伪造的,为了应付上级审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某某某某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240G。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启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崇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共同支付梁义建的劳务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主要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是李闯的创美公司把案涉工程全面分包给联胜公司的。由于创美公司及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还应当支付丁永明1580245.78元劳务工程款,致使丁永明没有支付梁义建的劳务报酬。联胜公司、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丁永明只是班组长,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全体案涉工人均为农民工。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系建设领域农民工讨薪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模糊性较强的规定进行裁判。梁义建的劳务欠款依法应当由李闯的创美公司、联胜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共同直接予以清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中,一审原告梁义建仅主张联胜公司和丁永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主张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丁永明上诉请求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代理律师】冉平海秦明忠邓玉建
【代理律所】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永明
【被告】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胜公司应否对梁义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法定代表人:安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
法定代表人:贾茂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官】张雪方邓方彬江信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永明;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启志;张崇明
【当事人】丁永明梁义建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启志张崇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胜公司应否对梁义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一审原告梁义建仅主张联胜公司和丁永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主张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丁永明上诉请求创美建筑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创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联胜公司应否对梁义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中,泸州志远公司从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联胜公司,联胜公司又将此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丁永明,丁永明通过邹启志、张崇明雇请梁义建为其提供劳务,故联胜公司与丁永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丁永明与梁义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丁永明上诉称创美建筑公司与联胜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义建向丁永明提供劳务,丁永明理应向梁义建支付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丁永明向梁义建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联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丁永明,但丁永明并非以联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梁义建亦未与联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且联胜公司已经和丁永明进行结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向丁永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丁永明认为其就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只收到工程款34万元,其余款项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丁永明并未就其余款项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而举证,故丁永明的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丁永明亦承诺将“小安溪河道工程"民工工资全部发放至每一个民工手里,若未将人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手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承担。故丁永明作为与梁义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上诉请求联胜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同时,丁永明亦不是农民工,在一审原告梁义建对一审判决丁永明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后并未上诉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联胜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丁永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永明与梁义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5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义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某某(兴茂大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79763Y。
丁永明与梁义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雪方邓方彬江信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4503822458。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泸州志远公司从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永川区小安溪跳石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联胜公司,联胜公司又将此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丁永明,丁永明通过邹启志、张崇明雇请梁义建为其提供劳务,丁永明与梁义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梁义建向丁永明提供劳务,丁永明理应向梁义建支付劳务报酬,丁永明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梁义建要求丁永明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丁永明,但丁永明并非以联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梁义建亦未与联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故梁义建要求联胜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丁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义建劳务报酬20000元;二、驳回梁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永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