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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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部门水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宽、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黄骅市水务局成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部门有执法过错的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局纪检、督查室,是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执法过错事实进行审查;
(三)依照本细则规定确认执法过错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擅自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或者在实施检查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水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未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以及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三)未按规定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四)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而工作人员未说明、解释,以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
(六)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未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
(七)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未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的;
(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受理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作出决定,而未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而未告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事项,未向社会公告和举行听证的;
(十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反水行政许可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一)过错情节轻微,影响较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过错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记过、扣发奖金、暂停其执法活动的处分;
(三)过错情节严重,影响重大,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扣发奖金、调离执法岗位的处分;
(四)过错情节恶劣,影响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凡造成行政赔偿的,除按上述规定追究其责任外,
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同时有两种以上应予追究的过错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过错情形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干扰、阻碍、不配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
第十三条局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应当对水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有符合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经同意后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工作机构经调查后确认为是执法过错的,
应当根据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三)需经审核或者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审核或批准而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或批准的,承办人和审核人或批准人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四)审核人改变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五)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错误审核、批准的,案件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因批准人的直接原因导致过错的,批准人为过错责
任人;
(七)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八)经集体讨论作出的执法行为而产生过错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承办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执法依据规定不具体,致使承办人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水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细则追究的范围。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处理建议。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
经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45天。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审核认为应当追究的,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过错不成立的,应当及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应归入责任人档案,作为工作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