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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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6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
【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
【当事人-个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
【本院观点】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卫子雄首先爆粗辱骂金军,金军随后挥拳打向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手指咬伤,最终造成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正当防卫反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卫子雄首先爆粗辱骂金军,金军随后挥拳打向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手指咬伤,最终造成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
卫子雄与金军对整个事情的发生、发展均具有一定过错。
卫子雄主张其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卫子雄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的足以推翻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可知卫子雄与金军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并未采纳卫子雄提出的正当防卫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眼镜损失属于因本案侵权事件产生的物质损失,卫子雄主张642元,金军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诉讼成本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卫子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卫子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上午9时45分许,卫子雄与金军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2610室的欣安(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办公室内,因讨论股票话题发生争吵,卫子雄爆粗口骂金军,金军随即挥拳打向
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右手食指咬伤,卫子雄称金军将其牙齿打掉。
卫子雄拨打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接报到场后将双方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法医鉴定,
卫子雄与金军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调查,认为卫子雄与金军存
在互相殴打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
穗公越行罚决字[2018]04117号、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卫子雄、金军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卫子雄与金军是同一单位的员工,因意见不合时未能以冷静、克制的态度处理,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身体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
的责任。
卫子雄主张医疗费损失5573.04元、交通费损失680.40元,金军主张医疗费损失748.24元、法医伤情鉴定费损失840元、交通费损失12元,双方均表示对对方的上述数额
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50%的比例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金军表示同
意赔偿卫子雄眼镜损失642.00元是可行的,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由于双方均是轻微伤,故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此外,卫子雄主张的误工损失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卫子雄主张的录音转文字费是诉讼成本,应由卫子雄自负。
一审法
院判决:一、金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786.52元、交通费损失340.20元、眼镜损失642元给卫子雄。
二、卫子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74.12元、法医伤情鉴定费损失420元、交通费损失6元给金军。
三、驳回卫子雄、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卫子雄已预付500元、金军已预付250元)由卫子雄、金军各负担375
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卫子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卫子雄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医疗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录音转文字费用,驳回金军对卫子雄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对事实的认定及其用词有遗漏或有错误。
一、对事实认定错,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其用词。
1.本案的事实是:卫子雄与金军因讨论股票话题发生争吵,金军在卫子雄的办公位置前发起挑衅,不听取卫子雄多次的规劝离开,卫子雄被激怒而爆粗口,金军殴打卫子雄,金军打掉卫子雄牙齿,卫子雄咬伤金军手指。
本案先有金军发起挑衅、后有卫子雄被激怒而爆粗口;先有金军首先动手殴打卫子雄、后有卫子雄的牙齿被打掉。
金军的挑衅、不听多次规劝离开才是本案的起因,才会导致了后续发生的事情。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发生的起因、本案发生的过程,造成承责比例发生了严重的错误,应予纠正。
2.一审法院简单引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的意见“认为卫子雄与金军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意见是否有错误,也未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未认定卫子雄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
越秀分局的“认为"并不能必然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在越秀公安分局的笔录中,卫子雄没有攻击过金军,金军承认了先动手攻击卫子雄,其他三个证人的证词都未证明卫子雄有动手攻击过金军的事实,且其中一个证人的证词证明了金军首先攻击卫子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越秀分局认为的“存在相互殴打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本案的事发原因由金军引起,其在本案中有重大的过失,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审法院对卫子雄正当防卫的主张没有回应。
三、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当,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或记载:1.根据卫子雄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卫子雄的切牙是被金军打掉。
2.一审法院对卫子雄被殴打致轻微脑震荡的事实没有进行确认,即使其对判决结果不产生较大的影响,也应当在裁判文书里查明认证。
3.卫子雄的眼镜是被金军打烂还是自然损害,金军同意赔偿是礼节性还是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4.一审法院对卫子雄正当防卫的主张没有回应,未对卫子雄的具体行为未满足正当防卫的哪个要件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认定。
5.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情节未予作出说明和记载:肢体冲突后,卫子雄拒绝派出所有关警察反反复复的纠缠、要求与金军和解的规劝的事实,卫子雄拒绝与金军和解的事实,导致卫子雄被行政处罚的情
形。
四、一审法院裁定的承责比例错误。
金军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承责比例应该为95%或以上。
五、一审法院未对金军大量的虚假陈述作出处罚。
金军在答辩状中、在庭审中存在故意的、大量的虚假陈述,已经妨碍了法院审理本案的工作,一审法院未对金军作出处罚,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对卫子雄的虚假陈述作出处罚。
六、关于诉讼成本(录音转文字费用)。
如果金军没有发起挑衅,如果金军听取了卫子雄的规劝而离开,本案就不会发生,本案由金军造成,其应当承担对应的后果,包括卫子雄的所有损失。
七、卫子雄的鉴定费属于金军自己选择的自费项目,应该自己承担。
本案所有的证据及意见都在一审的案卷内,卫子雄在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和意见与一审中的一致。
金军辩称,不同意卫子雄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卫子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卫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67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卫子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卫子雄因与被上诉人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卫子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卫子雄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医疗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录音转文字费用,驳回金军对卫子雄的
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事实的认定及其用词有遗漏或有错误。
一、对事实认定错,请求
纠正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其用词。
1.本案的事实是:卫子雄与金军因讨论股票话题
发生争吵,金军在卫子雄的办公位置前发起挑衅,不听取卫子雄多次的规劝离开,卫子
雄被激怒而爆粗口,金军殴打卫子雄,金军打掉卫子雄牙齿,卫子雄咬伤金军手指。
本
案先有金军发起挑衅、后有卫子雄被激怒而爆粗口;先有金军首先动手殴打卫子雄、后
有卫子雄的牙齿被打掉。
金军的挑衅、不听多次规劝离开才是本案的起因,才会导致了
后续发生的事情。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发生的起因、本案发生的过程,造成承责
比例发生了严重的错误,应予纠正。
2.一审法院简单引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的意见“认为卫子雄与金军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意见是否有错误,也未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未认定卫子雄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
越秀分局的“认为"并不能必然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在越秀公安分局的笔录中,卫子雄没有攻击过金军,金军承认了
先动手攻击卫子雄,其他三个证人的证词都未证明卫子雄有动手攻击过金军的事实,且
其中一个证人的证词证明了金军首先攻击卫子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越秀分局认为的
“存在相互殴打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本案的事发原因由金军引起,其在本案中有重大的过失,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审法院对卫子雄正当防卫的主张没有回应。
三、一审法院
对事实认定不当,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或记载:1.根据卫子雄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由广东
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卫子雄的切牙是被金军打掉。
2.一审法院对卫子雄被殴打致轻微脑震荡的事实没有进行确认,即使其对判决结果不产生
较大的影响,也应当在裁判文书里查明认证。
3.卫子雄的眼镜是被金军打烂还是自然损害,金军同意赔偿是礼节性还是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4.一审法院对卫子雄正当防卫的主张没有回应,未对卫子雄的具体行为未满足正当防卫的哪个要件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认定。
5.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情节未予作出说明和记载:肢体冲突后,卫子雄拒绝派出所有关警察反反复复的纠缠、要求与金军和解的规劝的事实,卫子雄拒绝与金军和解的事实,导致卫子雄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裁定的承责比例错误。
金军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承责比例应该为95%或以上。
五、一审法院未对金军大量的虚假陈述作出处罚。
金军在答辩状中、在庭审中存在故意的、大量的虚假陈述,已经妨碍了法院审理本案的工作,一审法院未对金军作出处罚,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对卫子雄的虚假陈述作出处罚。
六、关于诉讼成本(录音转文字费用)。
如果金军没有发起挑衅,如果金军听取了卫子雄的规劝而离开,本案就不会发生,本案由金军造成,其应当承担对应的后果,包括卫子雄的所有损失。
七、卫子雄的鉴定费属于金军自己选择的自费项目,应该自己承担。
本案所有的证据及意见都在一审的案卷内,卫子雄在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和意见与一审中的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军辩称,不同意卫子雄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卫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军支付医疗医药费5573.04元、交通费680.40元、误工费13791.16元、财产损失费(眼镜)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录音转文字的费用900元。
2.金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卫子雄向金军支付医疗医药费用748.24元、法医伤情鉴定费用840元、交通费用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600.24元。
2.由卫子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上午9时45分许,卫子雄与金军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2610室的欣安(上海)机电设
备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办公室内,因讨论股票话题发生争吵,卫子雄爆粗口骂金军,金军随即挥拳打向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右手食指咬伤,卫子雄称金军将其牙齿打掉。
卫子雄拨打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接报到场后将双方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法医鉴定,卫子雄与金军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调查,认为卫子雄与金军存在互相殴打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穗公越行罚决字[2018]04117号、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卫子雄、金军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本案一审庭审中,卫子雄主张医疗费损失5573.04元、交通费损失680.40元、眼镜损失642.00元,金军表示对数额没有异议。
卫子雄主张为处理此事花费时间精力应计算人工费,即误工损失,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3791.16元。
金军表示不同意卫子雄的意见,认为卫子雄没有损工费损失。
卫子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军表示不同意,认为卫子雄没有受到精神损害。
卫子雄主张因整理本案证据需要在网上聘请他人将录音转换成文字资料,费用损失900元,金军表示不同意,认为这是卫子雄应负的诉讼成本。
金军主张医疗费损失748.24元、法医伤情鉴定费损失840元、交通费损失12元,卫子雄表示对数额没有异议。
金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卫子雄表示不同意,认为金军没有受到精神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卫子雄与金军是同一单位的员工,因意见不合时未能以冷静、克制的态度处理,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身体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卫子雄主张医疗费损失5573.04元、交通费损失680.40元,金军主张医疗费损失748.24元、法医伤情鉴定费损失840元、交通费损失12元,双方均表示对对方的上述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50%的比例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金军表示同意赔偿卫子雄眼镜损失642.00元是可行的,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由
于双方均是轻微伤,故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此外,卫子雄主张的误工损失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卫子雄主张的录音转文字费是诉讼成本,应由卫子雄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786.52元、交通费损失340.20元、眼镜损失642元给卫子雄。
二、卫子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74.12元、法医伤情鉴定费损失420元、交通费损失6元给金军。
三、驳回卫子雄、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卫子雄已预付500元、金军已预付250元)由卫子雄、金军各负担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卫子雄首先爆粗辱骂金军,金军随后挥拳打向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手指咬伤,最终造成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
卫子雄与金军对整个事情的发生、发展均具有一定过错。
卫子雄主张其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卫子雄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的足以推翻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可知卫子雄与金军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并未采纳卫子雄提出的正当防卫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一审法
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眼镜损失属于因本案侵权事件产生的物质损失,卫子雄主张642元,金军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诉讼成本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卫子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卫子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印强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亚玲
陈培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