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强、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红马翰霖李俊
【审理法官】谭红马翰霖李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强;刘昌明;张丽
【当事人】刘强刘昌明张丽
【当事人-个人】刘强刘昌明张丽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燕
【代理律所】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强
【被告】刘昌明;张丽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在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应当夫妻共同偿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应当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昌明、张丽夫妇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1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刘昌明与张丽登记结婚。
2013年5月4日,刘昌明给***打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
此款定于2013年7月5号归还。
随后,刘昌明在该借条下方向***承诺此款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并以安州乐园房租作抵押担保,刘昌明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2月19日,刘昌明向***作出承诺,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4日在***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现下欠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整。
定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清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借给刘昌明的20万元现金,刘昌明用于安州乐园的装修,此时,刘昌明与张丽系夫妻关系。
而刘昌明称,该款用于在绵阳市安州区租地和种树,此事张丽不知情。
另,***称借给刘昌明的2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刘昌明付息是付给易良元的,借给刘昌明的20万元是***从易良元手里借出来,再借给刘昌明的,原因是当时易良元只相信***,***与刘昌明是多年朋友,纯属帮刘昌明的忙,所以利息也是刘昌明直接支付给易良元的。
刘昌明则称,只借了***19万,借条上写的20万,有1万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
钱是从塔水镇易主和手里拿的,还了八九个月的利息,都是按月息5分还的,利息是还给易主和的,是存在易主和的银行卡上还的。
本金也还了12万左右给***,其中有一次在花荄安江大厦与西悦茶楼交界处给***还了5万现金。
本金都是还的现金,当初关系好,就没有让***打收条。
***提供的易良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5月4日,该账户取款20万元,2013年6月6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2013年7月3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
另外,***称,易良元现在已故。
刘昌明欠***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
***在刘昌明2016年出具承诺前,向易良元还清了借款及利息,利息大概还了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向刘昌明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9万元还是20万元?二、刘昌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三、张丽是否对刘昌
明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向刘昌明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9万元还是20万元的问题。
刘昌明在借条、承诺上均签字认可系借款20万元,***提供的易良元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当日,易良元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
刘昌明称月息5分,是存在易主和的银行卡上还的,但其未提供还息5分的证据,而***提供的易良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6月6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2013年7月3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符合***称月息2分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刘昌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
关于刘昌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负有举证证明向刘昌明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昌明负有举证证明其向***还款的义务。
现刘昌明认为已向***还款12万元左右,且均是现金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左右,***对此否认,并认为刘昌明尚欠其借款本金18万元。
对此,刘昌明已还款现金12万元左右的举证责任由刘昌明负担,其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已向***还款18万元左右,故刘昌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昌明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
对***主张的利息问题。
刘昌明于2013年5月4日给***打的借条约定的还款其为2013年7月底,结合***的诉请,对***要求刘昌明从2016年2月19日起,以18为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张丽是否对刘昌明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称刘昌明借用该款的用途为装修“安州乐园",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张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又在庭审中称,“安州乐园"于2012年装修过后就租出去了。
刘昌明2013年借款,与***诉称该款用于装修“安州乐园"时间存在矛盾,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昌明称该款用于在绵阳市安州区租地和种树,此事张丽不知情,否认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张丽对刘昌明的此笔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刘昌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
持。
***要求张丽对刘昌明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9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刘昌明以用于“安州乐园"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事后,被上诉人刘昌明辩称借款用于租地种树,对此,上诉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擅自改变用途,出借人是无法控制。
从被上诉人刘昌明的陈述,借款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借款仍用于家庭经营的租地种树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张丽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9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昌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刘昌明以用于“安州乐园"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事后,被上诉人刘昌明辩称借款用于租地种树,对此,上诉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擅自改变用途,出借人是无法控制。
从被上诉人刘昌明的陈述,借款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借款仍用于家庭经营的租地种树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张丽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丽辩称:对于借款张丽不知情,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上诉状中作出的理由只是上诉人的猜想,推断。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昌明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昌明、张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刘昌明与张丽登记结婚。
2013年5月4日,刘昌明给***打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
此款定于2013年7月5号归还。
随后,刘昌明在该借条下方向***承诺此款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并以安州乐园房租作抵押担保,刘昌明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2月19日,刘昌明向***作出承诺,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4日在***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现下欠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整。
定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清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借给刘昌明的20万元现金,刘昌明用于安州乐园的装修,此时,刘昌明与张丽系夫妻关系。
而刘昌明称,该款用于在绵阳市安州区租地和种树,此事张丽不知情。
另,***称借给刘昌明的2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刘昌明付息是付给易良元的,借给刘昌明的20万元是
***从易良元手里借出来,再借给刘昌明的,原因是当时易良元只相信***,***与刘昌明是多年朋友,纯属帮刘昌明的忙,所以利息也是刘昌明直接支付给易良元的。
刘昌明则称,只借了***19万,借条上写的20万,有1万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
钱是从塔水镇易主和手里拿的,还了八九个月的利息,都是按月息5分还的,利息是还给易主和的,是存在易主和的银行卡上还的。
本金也还了12万左右给***,其中有一次在花荄安江大厦与西悦茶楼交界处给***还了5万现金。
本金都是还的现金,当初关系好,就没有让***打收条。
***提供的易良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5月4日,该账户取款20万元,2013年6月6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2013年7月3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
另外,***称,易良元现在已故。
刘昌明欠***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
***在刘昌明2016年出具承诺前,向易良元还清了借款及利息,利息大概还了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向刘昌明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9万元还是20万元?二、刘昌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三、张丽是否对刘昌明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向刘昌明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9
万元还是20万元的问题。
刘昌明在借条、承诺上均签字认可系借款20万元,***提供的易良元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当日,易良元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
刘昌明称月息5分,是存在易主和的银行卡上还的,但其未提供还息5分的证据,而***提供的易良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6月6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2013年7月3日,该账户存款4000元,符合***称月息2分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刘昌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
关于刘昌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负有举证证明向刘昌明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昌明负有举证证明其向***还款的义务。
现刘昌明认为已向***还款12万元左右,且均是现金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左右,***对此否认,并认为刘昌明尚欠其借款本金18万元。
对此,刘昌明已还款现金12万元左右的举证责任由刘昌明负担,其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已向***还款18万元左右,故刘昌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昌明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
对***主张的利息问题。
刘昌明于2013年5月4日给***打的借条约定的还款其为2013年7月底,结合***的诉请,对***要求刘昌明从2016年2月19日起,以18为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张丽是否对刘昌明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称刘昌明借用该款的用途为装修“安州乐园",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张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又在庭审中称,“安州乐园"于2012年装修过后就租出去了。
刘昌明2013年借款,与***诉称该款用于装修“安州乐园"时间存在矛盾,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昌明称该款用于在绵阳市安州区租地和种树,此事张丽不知情,否认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张丽对刘昌
明的此笔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刘昌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要求张丽对刘昌明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95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应当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昌明、张丽夫妇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马翰霖
审判员李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雪
书记员黄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