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孔繁志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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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繁志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繁志;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
【当事人】孔繁志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
【当事人-个人】孔繁志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
【代理律师/律所】刘廉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廉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廉超
【代理律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孔繁志
【被告】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
【本院观点】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本案中,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孔繁志因认为盖之明律师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发表“上诉费未交”的代理意见,故意质疑孔繁志的上诉费缴纳问题,挑起审判人员与孔繁志之间的冲突,扰乱法庭秩序,不符合律师执业道德规范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继而向市司法局投诉。

对此,本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盖之明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相关言论属于正常发表代理意见的范畴,并不违反前述规定。

同时,《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4条第(2)项”规定,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由此,市司法局依据前述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

省司法厅作出44号复议决定书,进一步阐述了不予受理的理由,维持了前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市司法局在收到孔繁志的投诉材料后,书面告知孔繁志补充相关材料。

在收到补充的材料后,市司法局经审查,作出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孔繁志邮寄送达,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中“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原审法院援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省司法厅在收到孔繁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孔繁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繁志负担。

因孔繁志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8:2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首先需明确孔繁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受理材料看,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时间虽为2019年10月18日,但孔繁志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案行政诉讼有关材料,在孔繁志补正材料后,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孔繁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以其向人民法院最早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准,故孔繁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监
督、指导,对孔繁志的投诉有权作出处理。

本案中,孔繁志认为盖之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当庭发表“上诉费未交”的言论不当,不属于代理案件的正常发言,遂向市司法局投诉。

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本案中,根据孔繁志投诉举报材料及当庭陈述,盖之明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上诉费未交”的发言,属于正常发表代理意见,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亦不存在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的违法行为。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中关于“投诉的登记、受理”中第4条第(2)项规定,投诉具有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市司法局据此对孔繁志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程序上亦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

故孔繁志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司法厅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孔繁志提出复议申请后,省司法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送达等程序,最终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省司法厅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孔繁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孔繁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繁志负担,因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予以免
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繁志因与孔繁辉、孔繁耀、孔繁旭、孔凡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苏01民终7996号。

盖之明系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该案被上诉人孔凡杰的委托代理人。

2018年10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7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书载明:“由上诉人孔繁志负担,因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孔繁志上诉称,被举报人盖之明律师在代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发表“上诉费未交”言论,超越其代理范围,被审判长驳斥为“与你无关”,并引发继承案件法庭秩序争议,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违
反律师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八项的规
定,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44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孔繁志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的
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终6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南京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玲。

委托代理人刘廉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祥,江苏省司法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顾树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孔繁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繁志因与孔繁辉、孔繁耀、孔繁旭、孔凡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苏01民终7996号。

盖之明系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该案被上诉人孔凡杰的委托代理人。

2018年10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7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书载明:“由上诉人孔繁志负担,因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2019年4月12日,市司法局收到孔繁志提交的落款致“南京市律协”的《举报投诉书》,投诉盖之明律师缺乏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挑拨离间,制造矛盾,影响审判人员公正办案,理由是盖之明律师在法庭上故意就孔繁志案件受理费交否向审判人员发问。

市司法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告知孔繁志补充提交致市司法局的举报投诉书面材料等。

2019年4月25日,孔繁志向市司法局重新提交《举报书》及相关书面材料,举报事项与前相同。

2019年4月26日,市司法局经审查作出
《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孔繁志所述盖之明律师在法庭上故意就案件受理费交否发问于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孔繁志可以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后重新投诉。

孔繁志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9年6月11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省司法厅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市司法局答复。

2019年6月25日,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9年8月8日,省司法厅作出〔2019〕苏司行复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盖之明律师在法庭上质疑申请人“上诉费未交”属于正常发表代理意见,市司法局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不够充分,但其适用依据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省司法厅于2019年8月9日分别向孔繁志和市司法局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

孔繁志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经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负责立案人员查询,孔繁志系于2019年8月起诉期限内至法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因孔繁志同时提起的另一起案件先行协调,且本案涉及补正材料,后于10月18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首先需明确孔繁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受理材料看,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时间虽为2019年10月18日,但孔繁志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案行政诉讼有关材料,在孔繁志补正材料后,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孔繁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以其向人民法院最早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准,故孔繁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
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对孔繁志的投诉有权作出处理。

本案中,孔繁志认为盖之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当庭发表“上诉费未交”的言论不当,不属于代理案件的正常发言,遂向市司法局投诉。

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本案中,根据孔繁志投诉举报材料及当庭陈述,盖之明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上诉费未交”的发言,属于正常发表代理意见,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亦不存在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的违法行为。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中关于“投诉的登记、受理”中第4条第(2)项规定,投诉具有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市司法局据此对孔繁志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程序上亦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

故孔繁志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司法厅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孔繁志提出复议申请后,省司法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送达等程序,最终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省司法厅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孔繁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孔繁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繁志负担,因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予以免收。

上诉人孔繁志上诉称,被举报人盖之明律师在代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发表“上诉费未交”言论,超越其代理范围,被审判长驳斥为“与你无关”,并引发继承案件法庭秩序争议,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违反律师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八项的规定,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44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被投诉人盖之明律师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就上诉费交否发言属正常发表意见,不存在律师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投诉的登记受理中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司法局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辩称,上诉人投诉的事项是盖之明律师发表置疑其上诉费未交的言论违规,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律师发表的该项意见属于正常履行其代理职责,不涉及执业中的违法行为,故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省司
法厅在复议决定中对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综上,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的相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本案中,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孔繁志因认为盖之明律师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发表“上诉费未交”的代理意见,故意质疑孔繁志的上诉费缴纳问题,挑起审判人员与孔繁志之间的冲突,扰乱法庭秩序,不符合律师执业道德规范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继而向市司法局投诉。

对此,本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盖之明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相关言论属于正常发表代理意见的范畴,并不违反前述规定。

同时,《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4条第(2)项”规定,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由此,市司法局依据前述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省司法厅作出44号复议决定书,进一步阐述了不予受理的理由,维持了前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市司法局在收到孔繁志的投诉材料后,书面告知孔繁志补充相关材料。

在收到补充的材料后,市司法局经审查,作出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孔繁志邮寄送达,
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中“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原审法院援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省司法厅在收到孔繁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孔繁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繁志负担。

因孔繁志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苏文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沈赵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晓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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