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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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五条⼯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履⾏监理义务和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民事赔偿责任也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式之⼀。
除了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本条还特别规定,⼯程监理单位有下列⾏为之⼀,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在实施监理业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件和建筑⼯程承包合同,对项⽬施⼯实施监督管理。
如果⼯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的,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检查”是指⼯程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不履⾏检查义务;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程监理单位在⼯程监理中不按照法律、⾏政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件和建筑⼯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检查。
2.⼯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法利益。
⼯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程的施⼯实施监督管理的。
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执⾏监理业务,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法利益。
⼯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的这⼀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说的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是指建设单位因⼯程监理单位的违法⾏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包括因⼯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期延误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多⽀付⼯程费⽤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等等。
三、本条对⼯程监理单位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分别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1.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程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监督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程监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程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监理合同有关,也与施⼯企业的有关施⼯项⽬本⾝不合格有关。
即施⼯企业的施⼯不合格,⽽⼯程监理单位⼜未进⾏检查或未按规定进⾏检查,因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施⼯企业和建设单位都应当承担各⾃的赔偿责任。
⾄于何为⼯程监理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处理赔偿责任问题的⼈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
2.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程监理单位则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程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都负有向建设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向其中任何⼀⽅要求全部或部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