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蔡坤书、祝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蔡坤书、祝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湘09民终2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柯陈运泉蒋远军
【审理法官】黄柯陈运泉蒋远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蔡坤书;祝腊群
【当事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蔡坤书祝腊群
【当事人-个人】蔡坤书祝腊群
【当事人-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可人
【代理律所】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蔡坤书;祝腊群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不仅需当事人具借款的合意,且需出借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
案涉借款纠纷的出借人为马某,但港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马某已将出借款项160000元直接交付给深益公司,或者通过轻易公司予以转交。
至于港联公司提出的“深益公司已通过购车合同的形式,从河北旭华公司与北国商城公司购车差价已获取了案涉借款160000元"的理由,因购车合同系虚构,且该购车差价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港联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购车差价即系马某的出借款项,故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存疑,港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案涉借款已交付深益公司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港联公司主张系债权受让人,但从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并无债权人马某签字,亦无合同签订即债权转让时间。
直至本案一、二审中,港联公司亦未提供债权人马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深益公司的证据。
因此,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存疑。
综上所述,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3 09:1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2日,轻易公司与深益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
约定:“轻易贷"是由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
深益公司自愿在“轻易贷"注册成为会员,授权“轻易贷"按照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深益公司在网上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合同及“轻易贷"制定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深益公司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义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电子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轻易贷"发布的各项规则及标准)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轻易贷"在深益公司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深益公司服务费。
深益公司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深益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深益公司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
用户全名: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08xxxxxx629。
实际借款金额以深益公司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确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
当深益公司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为深益公司收到出借人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
深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其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等等。
同日,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深益公司(乙方,借款人)、蔡坤书和祝腊群(丙方,担保方)、轻易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
约定:本协议是《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
“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
债权人是指通过“轻易贷"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出借人。
深益公司确认并承诺,深益公司“轻易贷"用户项下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深益公司本人亲自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
由深益公司承担。
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深益公司承担。
借款利率为4.25%/180天。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轻易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深益公司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
协议还约定: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付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深益公司指定垫付卡账户(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
用户全名: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08xxxxxx629),完成借款。
蔡坤书、祝腊群在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所附声明处签名,声明内容为:“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丙方),我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该协议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无须经我再行确认,我即同意签署该协议,且我本人(本企业)为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港联公司与轻易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各公司在股权及高管任职方面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港联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的原始出借人为马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深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坤书于2018年9月5日向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81600元及深益公司收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奥特莱斯分公司320000元的事实。
上述款项往来系在轻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操控下,以虚假车辆买卖形式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港联公司的
证明目的。
港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出借人的马某向深益公司指定的垫付卡卡号
8008xxxxxx629支付了借款160000元。
港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与深益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港联公司关于马某向深益公司出借16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联公司所称其从马某处受让160000元债权并向马某支付166800元转让款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港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港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港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港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港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港联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证据不予认定错误。
《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必须通过轻易贷的“债权转让"功能进行,在线点击方式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及担保协议》无借款人和出借人签字盖章、《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规定错误;二、深益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
涉案债权真实存在,《借款及担保协议》、四川新网银行资金存管账户交易流水、《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购销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深益公司已实际取得借款。
《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买卖是否真实,与借款是否真实并无必然联系;三、港联公司受让涉案全部债权对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债权转让,均已按照约定通知深益公司。
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亦通过签收本案一审诉讼文书副本知晓港联公司受让涉案全部债权,一审认定港联公司不足以证明通过合法有效方式通知债权转让错误。
四、蔡坤书、祝腊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蔡坤书、祝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民终25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坤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腊群。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资阳区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港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被上诉人蔡坤书及其与深益公司、祝腊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港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港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港联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证据不予认定错误。
《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必须通过轻易贷的“债权转让"功能进行,在线点击方式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及担保协议》无借款人和出借人签字盖章、《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规定错误;二、深益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
涉案债权真实存在,《借款及担保协议》、四川新网银行资金存管账户交易流水、《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购销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深益公司已实际取得借款。
《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买卖是否真实,与借款是否真实并无必然联系;三、港联公司受让涉案全部债权对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债权转让,均已按照约定通知深益公司。
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亦通过签收本案一审诉讼文书副本知晓港联公司受让涉案全部债权,一审认定港联公司不足以证明通过合法有效方式通知债权转让错误。
四、蔡坤书、祝腊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答辩称,港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受让了深益公司债务,港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
港联公司提供的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系深益公司与其他案外公司相关汽车贸易往来材料,与本案无关。
港联公司提供的资金存管账户交易流水不能证明资金已汇入深益公司可支配账户或已提现,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人收到可以支配借款的证据要件。
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无合法有效通知正确,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对债权转让不知情,双方未形成合意。
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深益公司偿还港联公司借款160000元及利息6800元;2、由深益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
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4日);3、由蔡坤书、祝腊群对深益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及港联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2日,轻易公司与深益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
约定:“轻易贷"是由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
深益公司自愿在“轻易贷"注册成为会员,授权“轻易贷"按照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深益公司在网上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合同及“轻易贷"制定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深益公司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义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电子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轻易贷"发布的各项规则及标准)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轻易贷"在深益公司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深益公司服务费。
深益公司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深益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深益公司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
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
用户全名: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08xxxxxx629。
实际借款金额以深益公司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确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
当深益公司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为深益公司收到出借人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
深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其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等等。
同日,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深益公司(乙方,借款人)、蔡坤书
和祝腊群(丙方,担保方)、轻易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
约定:本协议是《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
“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
债权人是指通过“轻易贷"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出借人。
深益公司确认并承诺,深益公司“轻易贷"用户项下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深益公司本人亲自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深益公司承担。
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深益公司承担。
借款利率为4.25%/180天。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深益公司、蔡坤书、祝腊群、轻易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深益公司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
协议还约定: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付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深益公司指定垫付卡账户(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
用户全名: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08xxxxxx629),完成借款。
蔡坤书、祝腊群在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所附声明处签名,声明内容为:“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丙方),我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该协议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无须经我再行确认,我即同意签署该协议,且我本人(本企业)为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港联公司与轻易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各公司在股权及高管任职方面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港联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的原始出借人为马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深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坤书于2018年9月5日向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81600元及深益公司收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奥特莱斯分公司320000元的事实。
上述款项往来系在轻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操控下,以虚假车辆买卖形式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港联公司的证明目的。
港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出借人的马某向深益公司指定的垫付卡卡号8008xxxxxx629支付了借款160000元。
港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与深益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港联公司关于马某向深益公司出借16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联公司所称其从马某处受让160000元债权并向马某支付166800元转让款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港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港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港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不仅需当事人具借款的合意,且需出借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
案涉借款纠纷的出借人为马某,但港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马某已将出借款项160000元直接交付给深益公司,或者通过轻易公司予以转交。
至于港联公司提出的“深益公司已通过购车合同的形式,从河北旭华公司与北国商城公司购车差价已获取了案涉借款160000元"的理由,因购车合同系虚构,且该购车差价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港联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购车差价即系马某的出借款项,故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存疑,港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
决不予认定案涉借款已交付深益公司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港联公司主张系债权受让人,但从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并无债权人马某签字,亦无合同签订即债权转让时间。
直至本案一、二审中,港联公司亦未提供债权人马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深益公司的证据。
因此,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存疑。
综上所述,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柯
审判员陈运泉
审判员蒋远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菁菁
书记员高洁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