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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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篇: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个人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的现象比较普遍。

在通常情况下,买车人作为营运车辆实际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佣驾驶员,并通过挂靠单位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入运输经营活动。

该驾驶员是否与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呢?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务雇佣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可知,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才能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挂靠人、驾驶员,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通常是个人出资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但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实际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并通过挂靠单位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进行运输经营活动。

虽然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且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挂靠单位,但实质上驾驶员是挂靠人的雇员。

四、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
当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在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其本人或近亲属往往依据该批复,要求确认驾驶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挂靠单位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

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仅仅是其对挂靠车辆进型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

挂靠人、挂靠车辆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

由于驾驶员与挂靠人之间已存在雇佣关系,而与挂靠单位之间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故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否,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严格的认定。

第二篇:车辆挂靠关系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

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

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

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
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

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
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

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
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

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3、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
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

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

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4、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
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

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6、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在研究车辆挂靠的性质时,我们不应仅注意到挂靠者以挂靠单位名义登记车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

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挂靠者不仅是为了利用车辆的有关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利用挂靠单位的经营资格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关系
完全符合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

挂靠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为有效合同。

但在挂靠合同中一般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

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责任,故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

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

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

但由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被抛弃。

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把握。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

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这种利益包括因车辆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

谁既对车辆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又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谁就是机动车的主体。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
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便直接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故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在涉及车辆挂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费用的范围内对挂靠者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

若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当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篇:营运车辆挂靠协议
挂靠协议书
甲方:
(挂靠公司)
乙方:
(车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购买车辆(车型:
车牌号:
车架号:)志愿加入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车辆使用权和车辆财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在不损害甲方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对车辆做出售、赠与等处置行为。

二、车主(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各种税费(保险、年检、车队服务费等)。

车辆转入、转出由甲方专人统一办理。

乙方未经车队准许不得私自办理该车的任何业务,如发现乙方私自办理业务没有通知车队(甲方),按违约处理,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

三、甲方应按时通知乙方各种税费缴纳时间,乙方要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将款项交到甲方,逾期不交,乙方同意由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取100元/天/台。

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元,此款于每年年检行驶证时一次付清。

四、本合同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与甲方无关,不属甲方职工,不存在与甲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如发生损害由雇主(乙方)依法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与甲方
五、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车主(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

六、如乙方车辆转卖,新、旧车主必须同时到车队(甲方)办理过户手续,重新签订协议。

之后车辆使用权和车辆财产权属于新车主所有,新车主在不损害甲方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对车辆做出售、赠与等处置行为。

更换新车主,如没有通过车队(甲方),发生交通事故或一切经济纠纷、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等均由原车主自负。

甲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

七、甲方要求乙方车辆必须保险险种(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车上人员险按合格证相关人数每人2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险、不计免赔、货险)如乙方自行办理保险,视同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违约金5000元,同时必须按以上保险险种足额投保,未按以上车辆保险足额投保或没有按时上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

八、乙方机动车不得擅自加长、加宽、加高和改型,严重超载、违规造成经济财产损失一切后果由乙方(车主)自己负责。

九、甲方要求乙方必须遵章守法营运,车辆如果在营运管理和运输期间非法运输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因此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拒赔的,由车主(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十、当乙方车辆出现交通肇事后,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款项直接给予甲方(如客户按时还款,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款赔于车主,我司也同意赔于车主),如理赔款打入我司账户,扣除还款其余部分打入车主账户。

十一、乙方一经加入车队就应该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否则逾期未缴纳的后果自负。

十二、本合同所指的车辆所属权是乙方,甲方只负责检车、审证、落户、上交保险。

该车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该车运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人身及
财产损失和其他事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十三、乙方发生拖延缴纳税费、管理费情况,在甲方催缴限定期限内,乙方应全额补足并如约缴纳滞纳金,本合同方可延续。

超出应缴期限10日内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所需费用乙方负责。

10日内如不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

十四、甲、乙方、双方必须信守协议,如乙方违约,将对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所在人民法院(香坊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约地址:
电话:
第四篇:如何证明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何证明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了劳动法。

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劳动法的实施,规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是仍然存在相当比例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全国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增强了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比重显著提高。

但是实际中仍然存在少部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

笔者就多次接到劳动者的咨询,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为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败诉。

针对此种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一下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以上五类凭证中,(一)、(三)、(四)项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也应积极进行举证。

此外,劳动者还可以提供与单位负责人协商的录音录像,能够证明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文件、报表等。

第五篇:车辆挂靠单位协议书
车辆挂靠单位协议书
甲方:铜陵美邦时装制衣有限公司
乙方:沈总勤。

身份证号码:
现经甲、乙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并信守执行:
一、挂靠事项:
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甲方。

2、乙方用于挂靠的车辆为大型普通合客汽车,发动机号码为铜公70049,车辆识别代号为LJ18ZR5C210303309。

上述车辆挂靠手续,由乙方办理,所产生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

二、挂靠期限:
1、乙方挂靠甲方的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

2、甲方根据乙方履约情形和本协议书约定条件,有权提前终止本
协议书的履行。

3、甲、乙方在本协议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能达成新协议而在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协议书的,则双方的挂靠期限自本协议书约定期限满之日起自动顺延。

二、费用的承担:
1、甲、乙双方同意,在挂靠期限内,乙方车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保险费、牌照税、养路费、通行费和其他必要的应缴税费。

并由乙方去办理缴纳手续,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车辆的日常维护由乙方负责,并及时对车辆进行季检、年检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3、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利益受损的,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并
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三、事故处理:
1、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及相
关部门报告,甲方可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但甲方的实际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2、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若因乙方行为而致甲
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它约定
1、乙方挂靠甲方期间,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当直接转入甲方帐户该款项应当首先保障对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剩余的受益在乙方不欠甲方有关费用时退还乙方。

2、乙方挂靠甲方期间,车辆发生灭失、毁损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

3、本协议书签订前,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及其含义都已准确
理解,自愿签订并愿意完全按照约定条款履行本协议书。

五、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皆以本协议所注条款为依据处理,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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