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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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归因于1804年公布的拿破伦法典,欧州各国效尤的。
但在公法学,是行政法学,后来居上的德国也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一股不可的力量,其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更大。
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发展,如同德国其它学门的法学一样皆于19世纪中叶奠基,逐渐今日规模。
现代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法学界的介绍及并不乏见,反而在“草创时期”的19世纪,迄今尚未有系统介绍之文献。
故为弥补此学术空隙,本文的目的即在浅介德国行政法学“奠基期”内发展的轨迹,并介绍最几位学者们的。
上,以1985年奥托。
麦耶(Kttayer)所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为界,可以分为奠基期与成熟期两大阶段。
一、德国19世纪的公法思潮德国在19世纪是法学发展极为迅速的时代。
一,中欧兵家力争之地的德国,国际战争的中心,列如,拿破仑势力的扩张首受其冲击即为德国;法国大革命所引发的解放农奴、打倒腐败诸候贵族统治皆了德国旧政治结构;而法国风起云涌产生的新思潮与新的社会政治运动,例如,法国大革命产生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思想及共和思想等等,无不立刻德国,尤以知识分子为然。
故德国在19世纪的公法理念上和法国所代表的主流思想无太大差异。
德国在19世纪可以说是思想活泼的时代,其公法发展主要有几个的:(一)法治国用语的产生所谓法治国(Rehtsstaat)指“依法而治”,已现代法学界的语言。
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及发展均始于19世纪的德国,英语中并无同样的用语。
首次“法治国”用语的乃在1798年出版一本名为《学文献》(LiteraturderStaatslehre)的普拉西度斯(J..Plaidus),他将与法律在一起,并以法律的角度来观。
日后,继之而起的为米勒教授(Adaueller),他在1809年出版了《国政艺术之要术》(EleeneterderStaatskunst)一书,该书将司法部长当成是“法治国的代表”,已寄寓依据法律来治理。
由普拉西度斯及米勒教授开风气于,日后还有甚多的学者使用此名词,例如莫耳(Rbertvnhl),在1831年至1834年出版的《法治国原则的警察学》(PlizeiissenshaftnahdenGrundsaetzendesRehtsstaates);史塔尔(FriedrihJuliusStahl)在1830年出版的《法律哲学》;贝尔(ttBaear)在1864年出版的《法治国构想的发表》(DerRehtsstaat —einepublizistisheSkizz);格耐斯特(RudlfvnGneist)1872年出版的《德国的法治国与行政法院》(DerRehtsstaatunddieVeraltungsgerihteinDeutshla-nd);毛鲁斯(Heinrihaurus)1878年出版的《法治国的现代宪政》(DerderneVerfassungsstaataisRehtsstaat)。
上述几位远大的法政学者只单纯地使用法治国用语,抑或将法治国用语当成篇名或是书名,都提倡、宣传法治国用语了的力。
(注:参见陈新民:《德国19世纪“法治国”概念的起源》,刊载:台湾台北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55期,1996年,第47页。
),(Staat)在法律学者的眼光转化,或是应该转化“法治国”(Rehtsstaat)已是当然之理。
与法治国者则为“强权国”(ahtsstaat),按“aht”德国语译为“暴力、强权、独裁”,和公平正义与法的“Reht”应,以两者形态的“属性”,即可知法治的形态,可以说,19世纪法治国名词产生且被。
(二)法治国的概念-自由主义的与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和传播同步发展者为对法治国概念的成形。
法治国发展的德国内政改革发展的时代,法治国的理念一开始即受到自由主义的,如此,几乎在上述所著作中都援引孟德斯鸠“权力分立”理论,而由此公权理论的立场可导引出行政滥权的疑虑。
(注:例如当时极著名的学者盖柏(.F.v.Gerber)在1865年出版的《德国宪法体系概要》一书(GrundzuegeeinesSystesdesdeutshenStaatsrehts,S.233.)中即指出:假如法治国的概念要
有意义的话,那么唯有一步步地行政领域坚实的法律规定,来消除滥权的根源。
见.Stlleis,GeshihtedesffentlihenRehtsinDeutshland.Bd.‖1992,S,382.)加上19世纪展开的立宪主义与奖励民间汇集资本与资本政策,其前提是保障的财产权利,,应最大的自由,尽量最少的,不患少有,而患太大,会自由权利的侵害。
19世纪的法治国概念也所谓“古典法治国概念”与现代追求之所谓的“新法治国概念”,也以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法治国”观念(SzialerRehtsstaat)不同。
(注:关于社会法治的理念,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6版,台北三民书局总经销,1997年,第19页。
)(三)实证法律的19世纪中叶以后,立宪政体的实施,权利的限制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皆需立法者的法律方得为之,是为“法律保留原则”,此时期也标志着“警察”(Plizeistaat)时代的终结。
这可以从两体现:,组织的“分工化”。
在19世纪以前,行政机关也会依专业来分工,如军事、财政与外交。
但内政总是一枝独秀,且冠在概括的“警察”权之下。
警察了权力的“除外”权,亦即之权力除了划归某一来外,剩余权全归警察所有。
,警察权限固然包括狭义的治安行政外,也包括了环境卫生、市场经济、宗教风俗……,也产生行政法所谓的风俗警察、市场警察、文化警察、及宗教警察等概念。
内政部长即广义的警察首长,警察权力代表了内政权力,故在18世纪开始,德国即出版许多关于警察法的书籍。
警察法的可以说是代表了公法学的。
警察法与公法同义词。
(注:众多警察法警察学的专论显示出警察权的性。
兹随意举例几本著作:Ju-sti (J.H.G.V.)在1756年出版的《为理性达成警察任务的警察学原则》;Jung-Stilling(J.H.)1788年出版《警察学教科书》;1799年至1809年,Berg(G.H.v.)出版了7册装的《德国警察法手册》(HandbuhdesTeutshenPlieyrehts)警察法的经典代表作。
惟此时所指的警察学和警察法的区分并不大,警察学也就警察权的权限和法规。
)立宪时期现代意义的分工亦逐渐展开。
警察权力仍拥谓的“除外权和剩余权”,但的精密分工拆散了庞大的内政。
相形之下,内政部已失去重心。
,权利的拘束,在以往的警察时代,往往透过概括的“警察命令”(PlizeiliheVerrdnung)来规范的法令依据。
此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警察法令,警察权限的宽阔,可对日常生活实质的拘束力,而警察依据此警察命令在颁布的警察处分(PlizeiliheVerfuegung)-此于现代的行政-可的对产生命令服从的法律。
但在19世纪后此由警察颁布的警察处分已由各行政机关所拥有,易言之,其它机关皆依法律拥有公权力,不以[1][2][3][4][5]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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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穿制服的警察为限。
,强调所谓的实证主义,国会及地方议会透过明白的立法界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从而授予行政权力,,也有限制行政滥用权用意。
19世纪的与其称为“法治国”,勿宁称为“法律国”(Gesetzesstaat)即着眼于此。
(注:T.Staen,DerRehsstaat—ldeeundirkihkeitinDeutshland,4.Aufl.1972,S.87)此强调实证法所产生的后果厥为法规的暴增,自然会妨碍行政的行使。
,以行政为的行政学就现实行政法律作的行政法学即应运而生。
两者也类似警察学及警察法的关系,步入“自由转分”的关系。
二、行政法学的萌芽在19世纪强调法治国理念并受自由主义思潮的下,行政法学无法脱离宪法的理念。
19世纪初行政法学尚未发展时,宪法的著作中只要是涉及宪法的立国理念,也法治国原则时皆会提及分权的原则。
,也会提及受到法律约束的原则,最的是一位毛伦布莱希(Reaurenbreher)在1838年刊行的《现代德国宪法学之原理》(GrundsaetzedesHeutigenDeutshenStaatsrehts)及查佛(HeinrhZe-pfl)在1840年所发行的《德国宪法的原则》(Grundsaetzedesgeeinendeutsh-enStaatsrehts)等,这两本德国最早期的宪法著作中都已标示出行政与宪法的密切关联,也期待将行政领域用法治国的原则来探讨的潮流应运而生。
潮流的约在1850年开始,最的特征行政法和行政学及宪法学的分离发展。
(一)行政法与行政学的分离发展行政法学的独立发展可以显示在其与行政学及宪法学的脱离之上。
先以行政学而言。
行政学(Veraltungslehre)在19世纪中叶才兴起的社会科学。
本来在19世纪中
叶以前,警察权既是行政权的化身,故当时德国的警察权极为热门,著作极多,警察理念残余的写照,至19世纪开始,警察权已分化各个机关权限,警察权才逐渐退化治安权,行政学也取代了以往警察学的地位,随之产生。
顾名思义,行政-此处是专指公行政而言-乃行政权所行使的内容。
,举凡行政权力行使的范畴-如警察权限、财政、国防……,行政学研讨的。
如此一来,行政学及行政法所论究的即分为二,此二个究竟有何不同?是目的不同,抑或只是方法不同?先以前者而言。
行政学的既是及地方之,其目的乃在求行政的性及性。
应先提及德国行政学的开大师罗伦斯。
冯。
史坦(LrenzvnStein.1815-1890)出身在在德国的史坦一生阅历,既担任过丹麦官职,也在德国担任过议员及基尔(Kiel)大学教授,德国早期对法国运动最关怀的公法学者。
自1855年开始,即他生命最后的30年是在维也纳大学担任教授度过。
史坦宪法学、财政学。
1865年至1868年撰写的《行政学》(DieVeraltungslehre)使他行政学的巨擘。
在政治理念上,斯坦服膺黑格尔的自由主义。
他行政是“运行中的宪法”(taetigerdendeVerfassung)。
,行政依循宪法的原则来遵行。
他这本堂皇八册所组成的《行政学》中,分成7个篇章,来所有行政的范围,包括警察权、及地方行政组织、民政、卫生健康、治安行政(包括乞丐、殡葬管理……)及教育行政……等等。
(注:U.stlleis,aa,S.391)史坦如此长篇大论的行政,朝着行政“应”。
换句话说,期待行政权能“符合”宪法代精神的运作。
史坦将行政学的任务提升到如此的价值,使得行政学的概念变得极为广阔。
若依史坦的学说,行政学可以包含两个次要的学门-即行政法学及行政政策学。
行政法学是专就法的角度来行政权的运作,它也要求行政权的“应为”(Sllentaetigkeit),但却是朝“合法性”。
而行政政策学(Veraltungsplitik)也可称为狭义的行政学,则是专就行政权应如何方可社会的需要。
,讲求行政及行政方法以求行政目的的。
故在目的其要求行政权的应有则是朝向“合目的性”(Zekaessigkeit)方向,故更可以对行政权的控制。
(注:U.stlleis,aa,S.420)史坦扩张性质的行政学概念,虽言之有说服力,,在方法论上有矛盾。
史坦虽未明白抛弃法律的眼光,但显然转向社会学方向-是在行政政策尤然。
,面对的行政法律而依凭“纯法学”的行政法学,能否勉强凑在行政学下,当然不无问题。
(注:代表史坦见解最极端的,莫如昆波罗维兹教授(LuduigGupliz.1839—1909),这位奥地利格拉兹(Graz)大学的教授,虽宪法及行政法学者,但也撰写几本著名的社会学著作,尤以社会学的角度宪法为名。
他主张用先验性质的社会学的方法来探究行政权的运作,极力反对当时德国时新的以法学来及行政权力的运作。
他曾经用一句挖苦的说法形容德国的那些支持纯法学方法论者,是“想用汤匙来吃贝多芬的秦鸣曲”)在1865年至1868年史坦在德国史突卡特(Stuttgart)市出版的《行政学》,立刻洛阳纸贵,引起德国学术界。
不过,融合社会学方法论,又要掺杂纯法学方法来现行政权力行使,复又需注意运作与变动,会产生哪些所需的“行政新项目”的“行政学”,显然不被德国行政法学界。
(注:参见彼德。
巴杜拉教授著:《自由主义法治国及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刊载:陈新民:《公法学杂记》第2版,台北三民书局总经销,1995年,第122页。
),除了奥地利当时受到史坦的,大学将行政学列为必修,且与行政法并列外,在德国昙花一现的力。
德国大学并不讲授行政学,行政法及行政学是分道扬镳,且在法学界份量是前重后轻,甚至行政学且易为“社会政策”(Szialplitik)而社会学的一枝。
史坦的构想可以说是彻底地失败了。
(注:U.Stlleis,aa.S.422;但德国大学在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成立政治系,行政学政治系的主要科目,行政学又新生了。
)(二)行政法与宪法的分离发展在与宪法学的关系,行政法在法律中的份量逐渐加重,且行政法各论的种类不尽相同,宪法论著中已难将之包括在内。
另一,19世纪中叶后,德国各邦历流产的1848年革命风潮,改革派的法学界人士,若要使用暴力性质的革命手段,而同样能使握有政权的王室及听其令的行政权力步向保障人权的大道,莫如致力在能遵循“依法律行政”的体制,规范行政权力的行政学。
要求行政法学能“的理论”的呼声即逐渐传开。
(注:例如盖柏在1865年即呼吁(S.422)行政法要的理论体系及制度,并行政法要跳离宪法而独立及发展,让宪法维持其规定权力者
的权限及防止其滥权的“独立性”及“纯质性”(Reinheit)。
)故行政法学可以摆脱了现实的政治的因素,独立就现存行政法律来探讨,也了19世纪中叶以后行政法学的兴起。
(注:.yer —Heseann,ethdenandelinderVeraltungsrehtsissenshaft,1981,S.33.)三、行政法各论的发展正如同任何法学学课发展的轨迹一样,行政法先由分散零落的行政法律,也即“各论”发展,而后,才总论的体系,而竟其功。
1850年正是各论发展的起点。
德国本以行政法为专论的著作是波哲教授(JsefPezl)继1851年出版一本《巴伐利亚宪法教科书》后上一页[1][2][3][4][5]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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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5年后就巴伐利亚行政法出版了一本《巴伐利亚行政法教科书》(LehrbuhdesBayerishenVeraltungsrehts)。
这本教科书对巴伐利亚的行政权力,如警察、财政、社会救济、军事及司法的法令。
在波哲著版后,次年,伏腾堡(uertteberg)的一位行政高级专员(beratann)的名叫F.F.麦耶(FriedrihFranzv.ayer)出版了一本《德国行政法与法律程序的概要》,1862年又把这本书修正征订发表,并冠以甚长的书名《行政法的原则-共通的德国法及参考普鲁士邦、巴伐利亚邦及伏腾堡最新立法及最高邦机关的决定》,F.F.麦耶这本书,由其书名可知其是以其任职的伏腾堡邦的行政法为探讨,且扩及德国政治上当时最具力的两大邦普鲁士邦及巴伐利亚邦的行政法律,已和前述波哲之专以巴伐利亚邦行政法令来探讨的领域来得宽广。
并且,也尝试探讨出德国各邦可以通用的原理,此为个特点;本书由标题可知其参酌三邦的最新立法外,也参酌该三个邦最高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方法论上是一大。
时期强调行政法律的性,来拘束行政权,故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多半是行政法规),率皆不予。
但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行政法律的解释及适用,且也在的行政运作上产生实质的规范力,实不应。
本书在方法论上,探触到行政法最的法源了。
此为其特点之二;F.F.麦耶甚且将各邦通行之行政法的原则抽离。
例如在本书章标题为“个人与的公法关系”中,探讨了国籍、公权、选举、缴税与服勤务义务、警察法对人权的限制,也到公物法、公共机构(公营运物)的使用关系,公法人及地方自治法公用征收等措施也另立专章。
此外,本书最引人注目,并且被称为里程碑的价值系在本书的第4章,其结论的一篇标题为《总结与法规》(AllgeeineErgebnisseundRehtssaetze),篇中,F.F.麦耶总结了他的结论并将其法政见解,也自由主义法治国的见解溶合在其行政法的见解之中。
,本章节中其强调了是机关,且是法人。
的任务应有限度,且应尊重的自由权限,,他也到了行政依法律为之,行政裁量的范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共机构(公营造物)特许的企业等;甚至也了行政处分的概念(行政)-即行政官署在个案对有拘束力的决定等,可以说约略拟具了行政法总则的架构。
然而,这部理应受到学术界的著作却“人的因素”而未能其应力。
F.F.麦耶在行政机构中职位不低,且拥有贵族的头衔(vn),但他并未在大学任教,门生学子跟随,于是也未一股门派,也,其著作并未被大学引为教材,F.F.麦耶以“非学术中人”而被埋没是极为可惜之事,学术发展的损失,当然生不逢时的写照。
(注:U.Stllis,aa.S.397)德国在1870年普法战争的胜利,德意志帝国宪法在187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德国各邦国引发一场欢庆德国的民族主义思潮。
这股思潮也传播到行政法学界,寻求全德共通的行政法学遂学界努力的。
80年代遂有多本主要著作问世,在1883年,一位在德国法学重镇的耶拿大学(Jena)任教的G.麦耶(Gergeyer.1841-1900)出版了一本《德国行政法教科书》(LehrbuhdesDeutshenVeraltungsrehts),此书是标准的“各论教科书”,把现实的行政法分门别类地,例如治安、卫生、风俗、电信、金融……,,本书的题材甚多,却失之过于杂乱,在各别的行政法制度时,他都会有提纲性质的说明,但局部性质,无法窥视行政法的全貌。
G.麦耶的行政法教科书既然是在行政法的各论,也反映出法学家有必要对当时甚多的行政法律整理、分析,以行政法学任务的学派。
G.麦耶可说是的“实证论”派的中坚人物,也左右了当时的行政法学界的撰写。
接着在1884年沙威(ttvnSarey)出版了一本书名为《行政法
总论》和G.麦耶同样的,这本书在德国行政法学界使用“总论”为书名的著作仍是基于宪法的理念,行政是:宪法原理所的,且其领域在外交、军事行动、内政及财政,以公共利益,故本书也强调法治国的概念,并主张以法律来限制警察时代的滥权,以保障的权利。
此外,沙威区分了行政学及行政法,前者是概念中,哪些是属于行政的领域,而是求其理想妥善,并不以现实的行政为其任务;而行政法则以“现实”且约束行政权运作的法规范为。
行政法乃注重现实性,不似行政法学抽象性及未来性。
另在行政法的内容,沙威将重心置于内政之上,,他也主张把行政权力归纳出几个遵守的原则,即法治国原则,如依法律行政等,行政法应该就不同行政中求其权通原理,产生总则,使得在学术上能予,并为德国各邦所遵守,他可以说是在行政法学界和 F.F.麦耶接近,不甚强调各论,而强调总论的一位先驱人士。
(注:.eyer—Heseann,aa.S.13)与沙威同年(1884年)间一位名叫艾佳。
洛林(EdgarLening)出版了一本《行政法教科书》(LehrbuhdesVeratungsrehts)。
格林本是一位宗教法制史教授,后对行政法产生兴趣。
在本著作里他将行政法区分为行政组织、内政与行政救济三大。
除了行政组织和行政救济乃德国各邦的行政组织及行政法院的制度与诉讼程序外,其内政仍是依循传统的将的行政法,例如治安警察、卫生行政、与经济生活、甚至医药、丧葬管理等各论的,和G.麦耶同出一路。
越二年,一位在普鲁士以行政法著名的教授史腾格出版了一本《德国行政法教科书》(LehrbuhdesDeutshenVeraltungsrehts),本厚达495页的著作,以三分之二的篇幅下述问题:行政法与法律与行政学的区分、行政法的法源、公法权利、公物法;并对行政及地方行政之组织、行政官署的组织及行政法-例如警察命令、处置(Verfuegung)、行政合同、咨讯、许可,行政强制与行政救济等等,,构勒出行政法总论的架构,在剩余的三分史腾格也不可地将实证行政法各论,但省却许多细小的技节问题而提纲挈领地行政实证法制度与理论依据。
由史腾格书中总论的在各论中行政法制度的原则性,而不斤斤于技节法令的描述,对下一位集行政法大成的奥托。
麦耶(ttayer)的理论甚巨。
四、集行政法发展大成者-奥托。
麦耶(一)行政法总则的德国行政法学在50年来的发展后,直到1895年时任史特拉斯堡大学Strassburg)教授的奥托。
麦耶,出版了一部上、下两册《德国行政法》(DeutshesVer-altungsreht),可说是本世纪行政法的最巅峰。
出身在1846年的奥托。
麦耶,本是罗马法,自1882年开始在史特拉斯堡任教,教授法国民法与国际私法。
对法国法的,他在1886年参考了法国的行政法,撰写了一本《法国行政法原理》(TheriedesfranzesishenVeraltungsrehts)一书,开始挤身行政法学者之林。
这本仿效私法体系所撰就的《法国行政法原理》,摒弃了当时资深的行政法学家们所撰写的行政法教科书的风气之以行政法的各论为撰写,上一页[1][2][3][4][5]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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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以“纯法学”的总论法国的行政法,马上引起同行界。
奥托。
麦耶似乎食髓知味,也体会出德国行政法学乃尚未开垦的处女地,和当时已颇上轨道的民法及刑法学相比拟,,他产生了提升德国行政法学的抱负。
(注:奥托。
麦耶在1888年撰写的《公法契约的学说》(ZurLehreveffentlih—rehtlihenVertrag)时曾说:行政法学要和它的“老姐妹”(指民、刑法学)有同等的法学原理,那么就行政发展出独特的法律制度不可,且此制度对的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而已;说明麦耶的行政法学是在行政之。
)故在自出版《法国行政法原理》之后,反而将兴趣由私法转向行政法。
恰巧在1888年一位著名的德国刑法教授宾丁(KarlBinding)欲编纂《德国法学全书》,宾丁看中了这位行政法学的新秀奥托。
麦耶,并请其执笔撰写一本适合后的德意志帝国行政法。
麦耶委托后7年的努力终于此《德国行政法》一书,分为总论的上册与各论的下册。
麦耶的行政法下册名为“各论”,但却不像的各论是分级的行政权,而是分章警察权、财政权、公物,债权法及有权力能力之行政等,易言之,在史腾格一样特殊形态的行政权力来探究,撰写该种行政权力运作的“总则”原理。
不过,力的仍是其上册。
奥托。
麦耶行政法总论的上册,专以各行政法所共通的原理为,不的行政权力,迄今为止本
以宏观角度,并且采拮已较为发达的私法的方法来行政权的运作。
就后者而言,恐怕麦耶也斟酌了德国在民法立法典的丰硕的成就。
(注:早在1814年即有产生该否仿效法国1804年之民法典制定一部德国民法典的争议,但迟至1888年终于创立出个版本,事后迭经三易其稿,终于1896年三读程序,并定于1900年开始实施。
奥托。
麦耶在撰写行政法总论时正值德国民法立法的最后阶段,也对此德国立法的成就自也了麦耶的理论架构。
麦耶在其大作的序言中也屡屡提及他援用不少民法的用语及概念来补行政法的。
)奥托。
麦耶在上册的《德国行政法》中警察的概念与法治国的原则,麦耶以法学的角度警察的概念,是举出了警察已发展出将视为“国库”的法人组织,也使得由专制递嬗到现在的法治有过渡阶段。
此外,奥托。
麦耶也分章行政法的原则为“依法律行政”,揭示出至今仍为行政法最的所谓“比例原则”(Verhaeltnisaessigkeitsprinzip),强调行政权力对的侵权符合目的性,采行最小侵害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开创出行政处分(行政)的概念,且本书最的一章,举凡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附款、撤销等,皆有的;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了后世甚为深远的所谓“权力关系理论”,此理论迟至1972年才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失去学术价值。
,本书也提及公法权利、行政法法源及公权力对财产的侵害,例如对财产的公用征收等等。
,涵盖了行政权最的。
是其创立了不少行政法学仍陌生的名词-最的为行政处分-更是与后来行政法学发展甚大之。
(二)奥托。
麦耶对学术界的奥托。
麦耶出版这本《德国行政法》后声誉鹊起,1902年被聘请莱比锡大学担任行政法学教授。
德国最的法学重镇,使得奥托。
麦耶德国首屈一指的行政法学大师,也,此自大作问世后,几乎撰写《行政法总论》已德国行政法教科书的同义词,行政法学的及大学讲授行政法的内容已朝向总论,而不再专注各论。
本世纪,麦耶的门生不少,对其学说的阐扬不遗余力。
例如1911年起出版了8个版本《德国行政法体系》的FritzFleiner教授及1928年出版3个版本《行政法论》的alterJellinek,把麦耶的理论补实,行政法大师。
流风所及几乎一本行政法教科书不依赖奥托。
麦耶的“格式”来论就行政法的原理。
直至1924年他逝世为止,此巨作共经三次版本修正,经典之作。
故奥托。
麦耶被称为古典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始祖,实在是实至名归。
奥托。
麦耶的巨作德国行政法的发展有重大,甚至对亚州行政法的也毫不逊色。
如在20、30年代行政法学萌芽时,几乎都依据日本行政法著作来撰写,(注:例如1925年白鹏飞出版的《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即是参考其老师日本的美浓部达吉的著作而成。
另一位留日出身的朱章宝于1931年出版的《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上其格式也同于白氏的著作。
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的拓荒者-浅介几本早年的行政法教科书》,载《公法学杂志》第263页。
)而日本行政法的理论者系日本东京帝国大学美浓部达吉教授,他在大正13年(1924年)出版了《行政法撮要》,即是参考甚于仿效奥托。
麦陈的《德国行政法》而成。
,直至今日,日本行政法的教科书-内容与立论-但行政法总论的架构,例如,行政处分、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强制、公用征收等等,仍未有太大的。
至于早年自日本承继德国行政法的台湾行政法学界,由50年代初期的林纪东教授的行政法教科书至,也大体上维持奥托。
麦耶所订下的架构。
台湾和日本程度可说是继受德国法,以一位外国法学者的著作能台湾法学界如此深远,恐仅有奥托。
麦耶一人也。
五、行政法学科在大学的独立讲座行政法在19世纪中独立学术界的课题,行政法仍然类同法院法(司法权)或国会法(立法权),是宪法学的构成内容而已,,大学内鲜有将之视为一门学科并延聘教授讲授者。
(注:极的例子,例如1844年杜宾根大学(Tuebingen)曾设立行政法讲座,延聘Hffann教授担任新开设的行政法讲座,但并维持多久即撤销。
)行政法律的,也保障的权利不受行政滥权侵害,且律师及法官也需要行政法的专业知识,呼吁大学讲授行政法及行政法列入考试的呼声一直,是60年代以后行政法院纷纷行政救济的主要审理机关,如1863年巴登邦(Baden)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1875年普鲁士邦及1878年伏腾堡与巴伐利亚邦皆公布类似的法令。
不久,几乎各邦也成立了邦行政法院,使得行政法院的司法体系,监督着行政权力依法行政。
,行政法大学教学科目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