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万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
【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万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万磊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代理律师】文沙刘宏力
【代理律所】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万磊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2018年9月6日19时许,万磊与李龙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因结账问题产生纠纷,两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八宝山派出所经审查认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等情形属实,但系事出有因,两人分别的报案均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情形,为此,八宝山派出所分别作出了7号不予处罚决定、8号不予处罚决定,且该两份决定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均被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9月6日19时许,万磊与李龙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因结账问题产生纠纷,两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八宝山派出所经审查认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等情形属实,但系事出有因,两人分别的报案均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情形,为此,八宝山派出所分别作出了7号不予处罚决定、8号不予处罚决定,且该两份决定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均被确认。
在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均已认定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万磊于2019年2月13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李龙在上述案件中诬告万磊的行为,实质上系要求八宝山派出所重复作出处理,八宝山派出所向万磊进行了解释说明,未侵犯万磊的合法权益,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万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许,万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购物结账时,因结账付款问题与该店的工作人员李龙发生纠纷。
此后,万磊拨打电话110报案称被限制人身自由。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八宝山派出所)接到万磊的报案后,立即出警将万磊及李龙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当日,八宝山派出所分别对李龙和万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9月7日0时许,李龙向八宝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因阻止未正确付款的顾客万磊离开时,被万磊殴打。
八宝山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8年11月1日对李龙作出京公石(宝)不罚决字[2018]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李龙……现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许,李龙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扶梯口处,发现万磊使用多点APP结账出现错误,李龙在阻止万磊携商品离店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万磊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八宝山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日又对万磊作出(京公石(宝)不罚决字[2018]00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不予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万磊……现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许,万磊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内,因使用多点APP结账出现错误,在准备携商品离店过程中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李龙阻止,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李龙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此后,万磊不服上述7号及8号不予处罚决定,分别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石景山区政府分别作出石政复[2018]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9号复议决定)及石政复[201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0号复议决定),分别维持了上述7号及8号不予处罚决定。
万磊不服上述7号不予处罚决定及89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7号不予处罚决定及89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八宝山派出所针对2018年9月6日万磊
被李龙侵犯人身权利一案重新履行治安处罚职责。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京01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万磊的诉讼请求。
此后,万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京01行终8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80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磊不服上述8号不予处罚决定及90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8号不予处罚决定及90号复议决定,并确认八宝山派出所对万磊作出的传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京010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万磊的诉讼请求。
此后,万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京01行终8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8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2月13日,万磊拨打电话110报案,称2018年9月7日零时许,李龙报案称被万磊殴打,但经调查李龙并未被殴打,故李龙的报案属于诬告,请求公安机关对李龙诬告自己一案进行处理。
此后,万磊的本次报案被转至八宝山派出所处理。
2019年2月14日,八宝山派出所的民警对万磊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9年4月26日,八宝山派出所电话告知万磊,其于2019年2月13日的报案与其2018年9月6日的报案系同一案件,因此属于重复报案,八宝山派出所只作登记处理。
万磊认为八宝山派出所不履行依法处理李龙诬告万磊一案的法定职责,向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石景山区政府责令八宝山派出所限期履行处罚李龙诬告陷害万磊的法定职责。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了万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向八宝山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副本。
八宝山派出所于2019年6月1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石政复[201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复议决定),认为八宝山派出所已经对2018年9月6日万磊和李龙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因购物结账问题发生纠纷的互相报案两案进行立案受理,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不以报案人的报案请求为限,而是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处理。
因此,八宝山派出所已经对李龙
和万磊相互报案的报案事项进行全面调查认定。
现在万磊再次报案称李龙诬告陷害一事,属于重复报案,八宝山派出所依据相关规定只对万磊进行解释,属于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因此,决定驳回万磊的行政复议申请。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7月30日向万磊邮寄送达、向八宝山派出所直接送达41号复议决定,万磊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41号复议决定。
万磊不服该41号复议决定,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八宝山派出所针对万磊举报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案,未向万磊送达受案回执等受理立案文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八宝山派出所逾期办理万磊举报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案的行为违法;3.责令八宝山派出所针对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事在法定期限内对李龙作出治安行政处罚;4.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41号复议决定;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宝山派出所、石景山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八宝山派出所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对相关报案进行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并不以当事人的报案所包含的违法行为为限,而应当对违法嫌疑人的相关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对于经调查认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八宝山派出所在对2018年9月6日万磊报案称被李龙侵犯人身权利一案中,已经对万磊和李龙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亦已经掌握了2018年9月7日李龙报案称被万磊殴打一事。
八宝山派出所针对李龙作出的7号不予处罚决定,并不仅仅限于万磊报案内容中所针对的李龙的行为,而是对李龙在该案中涉嫌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考量,包括李龙报案称被万磊殴打的行为。
因此,万磊2019年2月13日再次拨打电话110报案称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事,应当属于重复报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八宝山派出所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万磊的本次报案属于重复报案并向万磊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无不当,且未侵犯万磊的合法权益。
石景山区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执法中,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万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对其一审提出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2.一审证明形式化、证明标准虚置事实认定错误。
(1)八宝山派出所、石景山区政府仅向一审法院简单的罗列、堆砌经过筛选的证据材料对于各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做任何分析和论证,而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采纳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未记载、未评判其质证意见。
(2)一审法院拒绝其调取2019年2月14日八宝山派出所对其报案而出具的《受案回执》《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的申请,且不说明理由。
当上述证据和两份李龙诬告陷害案的《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呈批表》原件出现在法庭上,一审法院也拒不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罔顾直接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
41号复议决定第5页的第11份证据证明八宝山派出所2019年4月26日询问了李龙,仍在进行调查。
被隐藏的《询问笔录》,晚于经其投诉、王春警官电话答复将尽快结案的4月25日因此可以证明八宝山派出所对其的报案已经受案且超期办案的事实。
3.公通字〔2015〕32号《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及时审查办理”一节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八宝山派出所依法应当在受案审查期限内判断其报警是否属于重复报案而不是迟延至2个月又13日才作出答复。
因此,八宝山派出所以重复报案为由进行欺骗,实际是对其报案立而不查,拖延办案。
一审判决认为其报案属于重复报案是规范适用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综上,上诉人万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22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永乐小区东区66号楼南侧。
负责人张成泽,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亮,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强,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万磊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许,万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购物结账时,因结账付款问题与该店的工作人员李龙发生纠纷。
此后,万磊拨打电话110报案称被限制人身自由。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八宝山派出所)接到万磊的报案
后,立即出警将万磊及李龙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当日,八宝山派出所分别对李龙和万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9月7日0时许,李龙向八宝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因阻止未正确付款的顾客万磊离开时,被万磊殴打。
八宝山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8年11月1日对李龙作出京公石(宝)不罚决字[2018]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李龙……现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许,李龙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扶梯口处,发现万磊使用多点APP结账出现错误,李龙在阻止万磊携商品离店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万磊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八宝山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日又对万磊作出(京公石(宝)不罚决字[2018]00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不予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万磊……现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许,万磊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内,因使用多点APP结账出现错误,在准备携商品离店过程中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李龙阻止,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李龙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此后,万磊不服上述7号及8号不予处罚决定,分别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石景山区政府分别作出石政复[2018]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9号复议决定)及石政复[201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0号复议决定),分别维持了上述7号及8号不予处罚决定。
万磊不服上述7号不予处罚决定及89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7号不予处罚决定及89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八宝山派出所针对2018年9月6日万磊被李龙侵犯人身权利一案重新履行治安处罚职责。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京01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
万磊的诉讼请求。
此后,万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京01行终8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80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磊不服上述8号不予处罚决定及90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8号不予处罚决定及90号复议决定,并确认八宝山派出所对万磊作出的传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京010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万磊的诉讼请求。
此后,万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京01行终8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8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2月13日,万磊拨打电话110报案,称2018年9月7日零时许,李龙报案称被万磊殴打,但经调查李龙并未被殴打,故李龙的报案属于诬告,请求公安机关对李龙诬告自己一案进行处理。
此后,万磊的本次报案被转至八宝山派出所处理。
2019年2月14日,八宝山派出所的民警对万磊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9年4月26日,八宝山派出所电话告知万磊,其于2019年2月13日的报案与其2018年9月6日的报案系同一案件,因此属于重复报案,八宝山派出所只作登记处理。
万磊认为八宝山派出所不履行依法处理李龙诬告万磊一案的法定职责,向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石景山区政府责令八宝山派出所限期履行处罚李龙诬告陷害万磊的法定职责。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了万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向八宝山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副本。
八宝山派出所于2019年6月1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石政复[201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复议决定),认为八宝山派出所已经对2018年9月6日万磊和李龙在物美超市鲁谷东街店因购物结账问题发生纠纷的互相报案
两案进行立案受理,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不以报案人的报案请求为限,而是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处理。
因此,八宝山派出所已经对李龙和万磊相互报案的报案事项进行全面调查认定。
现在万磊再次报案称李龙诬告陷害一事,属于重复报案,八宝山派出所依据相关规定只对万磊进行解释,属于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因此,决定驳回万磊的行政复议申请。
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7月30日向万磊邮寄送达、向八宝山派出所直接送达41号复议决定,万磊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41号复议决定。
万磊不服该41号复议决定,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八宝山派出所针对万磊举报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案,未向万磊送达受案回执等受理立案文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八宝山派出所逾期办理万磊举报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案的行为违法;3.责令八宝山派出所针对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事在法定期限内对李龙作出治安行政处罚;4.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41号复议决定;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宝山派出所、石景山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八宝山派出所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对相关报案进行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并不以当事人的报案所包含的违法行为为限,而应当对违法嫌疑人的相关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对于经调查认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八宝山派出所在对2018年9月6日万磊报案称被李龙侵犯人身权利一案中,已经对万磊和李龙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亦已经掌握了2018年9月7日李龙报案称被万磊殴打一事。
八宝山派出所针对李龙作出的7号不予处罚决定,并不仅仅限于万磊报案内容中所针对的李龙的行为,而是对李龙在该案中涉嫌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考量,包括李龙报案称被万磊殴打的行为。
因此,万磊2019年2月13日再次拨打电话110报案称李龙诬告陷害万磊一事,应当属于重复报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
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八宝山派出所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万磊的本次报案属于重复报案并向万磊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无不当,且未侵犯万磊的合法权益。
石景山区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执法中,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万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对其一审提出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2.一审证明形式化、证明标准虚置,事实认定错误。
(1)八宝山派出所、石景山区政府仅向一审法院简单的罗列、堆砌经过筛选的证据材料,对于各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做任何分析和论证,而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采纳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未记载、未评判其质证意见。
(2)一审法院拒绝其调取2019年2月14日八宝山派出所对其报案而出具的《受案回执》《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的申请,且不说明理由。
当上述证据和两份李龙诬告陷害案的《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呈批表》原件出现在法庭上,一审法院也拒不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罔顾直接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
41号复议决定第5页的第11份证据证明八宝山派出所2019年4月26日询问了李龙,仍在进行调查。
被隐藏的《询问笔录》,晚于经其投诉、王春警官电话答复将尽快结案的4月25日,因此可以证明八宝山派出所对其的报案已经受案,且超期办案的事实。
3.公通字〔2015〕32号《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及时审查办理”一节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八宝山派出所依法应当在受案审查期限内判断其报警是否属于重复报案,而不是迟延至2个月又13日才作出答复。
因此,八宝山派出所以重复报案为由进行欺骗,实际是对其报案立而不查,拖延办案。
一审判决认为其报案属于重复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