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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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法律行为说
此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理由如下: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表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绝给付报酬。
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是有效承诺以及承诺的时间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因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而拒绝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弊端。
合同性质说
此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的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该说已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并运用于实务操作。
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一个很大的弊端在于,广告人只要发出了悬赏广告,就必须受该广告的约束。
即使是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广告人也不得随意撤销,这就限制了广告人基于实际需要变更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合同性质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项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在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撤销要约,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形成合同关系,就要受到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制约,再变更广告上的内容即构成违约,这样可以较好的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
悬赏广告是实践合同,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上要求的行为,即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为是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标准。
基于此,学者所担心的“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将无法承诺”和“承诺举证困难”的问题就不存在了。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完成的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立法上只需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的人所完成的行为,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
并且虽然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合同,但行为人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而悬赏广告发出后,行为人只有在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之后合同
才能成立。
这时承诺和履行合同同时完成,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所以根本无需担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悬赏广告属于要约。
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两个必经阶段:要约是订约当事人一方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一般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订约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般的商业广告是广告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往往发生在要约之前,不是订立合同的必经步骤。
例如:寄送的价目表、散发的广告传单、招标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为给付义务人,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为权利人。
指定行为的完成使广告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一种合同之债。
其中悬赏广告是要约,完成指定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进行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