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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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
【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张晓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张晓海
【当事人-公司】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浩毅
【代理律所】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晓海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对汀田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信息材料,即被上诉人作出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对汀田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信息材料,即被上诉人作出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相关信息应当公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视情决定是否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与案涉施工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除向上诉人公开施工许可证外,不予公开其他执法案卷信息,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应予以尊重;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说明其申请的部分信息不存在以及告知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向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已经基本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公开所有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正确。
案涉施工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庭审直播不规范等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5: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瑞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瑞安市汀田街道北川路等主要道路综合提升改造工程(含汀田浦塘河文化公园)的如下政府信息:1.土地部门用地批准手续;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土建、消防、气象和人防);4.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施工合同;5.工伤保险支付计划与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施工、监理)和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6.施工场地(含拆迁进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声明;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8.房产证(不动产证);9.监理合同。
同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瑞住建答复〔2019〕1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申请中的第1、2、3项信息不存在;申请中的第8项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向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获取;第4、5、6、7、9项信息保存于许可案卷内,但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告知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瑞安市汀田街道北川路等主要道路综合提升改造工程(含汀田浦塘河文化公园)的9项内容,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规定的格式文本提出来的,原告实际上是以政府信息为名提起查阅行政执法卷宗的申请,无论资料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均属行政执法卷宗范围,被告拒绝予以公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被告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行为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未予以公开系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正当考量范围内。
但被告未对涉案许可卷宗不予以公开的具体理由予以
说明,系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被告答复部分信息不存在,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向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获取,也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晓海诉称:案涉北川路属于汀八村集体所有,系村民在宅基地基础上修建而成,汀田街道办事处以业主身份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直接侵害了汀八村集体和村民财产权。
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光盘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许可汀田街道办事处改造拓宽案涉道路,严重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上诉人造成了人身安全和财产方面的侵害。
上诉人有“汀八村张晓海反贪腐委员会"主任和汀八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资格,有权代表汀八村集体对侵害汀八村集体合法权益的腐败行为进行监督。
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作出案涉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公开案涉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人汀田街道办事处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施工许可证违法。
另外,原审法院随意裁切庭审直播视频,审判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晓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3行终4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傅小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丹。
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晓海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行初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瑞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瑞安市汀田街道北川路等主要道路综合提升改造工程(含汀田浦
塘河文化公园)的如下政府信息:1.土地部门用地批准手续;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土建、消防、气象和人防);4.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
施工合同;5.工伤保险支付计划与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施工、监理)和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6.施工场地(含拆迁进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声明;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8.房产证(不动产证);9.监理合同。
同年5月24
日,被告作出瑞住建答复〔2019〕1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申请中
的第1、2、3项信息不存在;申请中的第8项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向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局申请获取;第4、5、6、7、9项信息保存于许可案卷内,但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和施工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
条第(三)项规定告知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瑞安市汀田街道北川路等主要道路综合提升改造工程(含汀田浦塘河文化公园)的9项内容,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规定的格式文本提出来的,原告实际上是以政府信息为名提起查阅行政执法卷宗的申请,无论资料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均属行政执法卷宗范围,被告拒绝予以公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被告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行为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未予以公开系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正当考量范围内。
但被告未对涉案许可卷宗不予以公开的具体理由予以说明,系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被告答复部分信息不存在,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向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获取,也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晓海诉称:案涉北川路属于汀八村集体所有,系村民在宅基地基础上修建而成,汀田街道办事处以业主身份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直接侵害了汀八村集体和村民财产权。
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光盘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许可汀田街道办事处改造拓宽案涉道路,严重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上诉人造成了人身安全和财产方面的侵害。
上诉人有“汀八村张晓海反贪腐委员会"主任和汀八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资格,有权代表汀八村集体对侵害汀八村集体合法权益的腐败
行为进行监督。
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作出案涉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公开案涉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人汀田街道办事处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施工许可证违法。
另外,原审法院随意裁切庭审直播视频,审判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对汀田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信息材料,即被上诉人作出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相关信息应当公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视情决定是否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与案涉施工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除向上诉人公开施工许可证外,不予公开其他执法案卷信息,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应予以尊重;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说明其申请的部分信息不存在以及告知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向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已经基本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公开所有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正确。
案涉施工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庭审直播不规范等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郑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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