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 ———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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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摘要〕文章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比较。
着重研究了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损害赔偿制度和司法救济等内容。
提出了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和执法方面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比较经济法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完善法制
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
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
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
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区别在于:(1)判定依据。
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
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
(2)承担责任的条件。
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3)责任的性质。
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二)关于产品
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承担的基点。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
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
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
〔1〕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
1978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
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
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