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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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1节
标题:证据种类
法条内容: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

证据是指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二、物证。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三、视听材料。

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

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

四、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

五、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

由于行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

但是,由于行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

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鉴定结论。

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管理领域,所以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运用的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

如卫生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它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

勘验笔录常常用于涉及房产、土地、山林、环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纠纷。

现场笔录,是指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

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

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2节
标题:被告举证责任
法条内容: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提供为什么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另外,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看,主要也是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材料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对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时,则有败诉的可能。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3节
标题: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规定。

这条是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确定的。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的事实,然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先作出决定,后再取证,尤其是再补充主要的证据,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诉讼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因此,行政机关在诉讼开始后不能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4节
标题: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权利的规定。

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办
法,一是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二是有权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或补充证据,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时,上述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掌握的材料。

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力求全面客观,不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都要收集;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再加以解决。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5节
标题: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哪一部门进行鉴定的规定。

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涉及许多专业技术领域,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经常是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

人民法院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后,往往需要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法定鉴定部门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有权进行鉴定的部门,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

受指定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如实地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6节
标题:证据保全
法条内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保全的规定。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有以下条件为前提:一、某一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并有灭失的可能。

二、某一证据有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保全措施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写明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地点,申请保全的原因和理由,人民法院据此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不同的证据可以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有的证据可以提取法院来保全,对不好移动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摄影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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