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启凡与覃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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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启凡与覃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1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刚德郑肖肖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覃启凡;覃壮
【当事人】覃启凡覃壮
【当事人-个人】覃启凡覃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启凡
【被告】覃壮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覃壮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条》、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覃壮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述证据已在一审阶段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于2018年,覃壮于2020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审理本案。

本案中,覃启凡的还款存在断断续续的情况,其向覃壮偿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其二人虽然约定月利率3%,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偿,经核算,截止2018年11月23日,覃启凡尚欠覃壮借款本金221072.86元(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后
附表)。

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的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2018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应以本金22107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上诉人覃启凡主张覃壮系职业放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且借款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

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覃启凡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借款后由他人使用款项,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亦不影响出借人覃壮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变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为“覃启凡偿还覃壮借款本金221072.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2107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覃启凡负担2052元,覃壮负担13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覃启凡负担4104元,覃壮负担26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壮与覃启凡系叔侄关系。

2017年8月24日,覃启
凡以急需生意周转资金为理由向覃壮借款,在覃启凡向覃壮借款当日,覃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澄洲分理处通过其银行卡(卡号为62×××79)将借款25万元转入覃启凡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

覃壮将借款转入覃启凡银行卡后,覃启凡向覃壮出具一份《借款条》,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率为月利率3%,逐月计付。

覃启凡向覃壮借款后,按借款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覃壮支付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7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8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8年11月16支付利息39000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1000元,以上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覃启凡向覃壮支付利息共计102500元。

覃启凡按借款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每个月需支付75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共有15个月,折合计算覃启凡已支付了13个月又20天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4日,尚欠1个月又10天的利息未支付。

覃启凡向覃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覃壮主张覃启凡欠其借款25万元,提交覃启凡于2017年8月24日向覃壮出具的《借款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单为证,足以证明覃壮与覃启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覃壮和覃启凡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覃启凡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覃壮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覃壮诉请覃启凡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壮诉请覃启凡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覃启凡向覃壮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覃壮诉请覃启凡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覃启凡向覃壮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应分为以下三部分计付:1、覃启凡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
间尚欠覃壮1个月又10天的逾期利息。

本案中,覃启凡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已经向覃壮支付利息共计102500元。

按月利率3%即每个月支付7500元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共有15个月,折合计算覃启凡已支付了13个月又20天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4日,尚欠1个月又10天的利息未支付。

覃启凡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尚欠覃壮1个月又10天的逾期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共计6666.67元[250000元
×(24%÷12个月)×1个月+250000元×(24%÷12个月÷30天)×10天=6666.67元];2、覃启凡支付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折算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0个月又20天,故覃启凡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共103333.33元[250000元×(24%÷12个月)×20个月+250000元×(24%÷12个月÷30天)×20天=103333.33元];3、覃启凡支付2020年8月14日后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覃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覃壮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1、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尚欠覃壮1个月又10天的逾期利息,共计6666.67元;2、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共20个月又20天的逾期利息,共计103333.33元;3、2020年8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覃启凡负担3342元,覃壮负担4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覃启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覃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覃壮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覃壮系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覃启凡与覃壮的借贷合同无效。

对于覃壮非法放贷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认可其主张的事实。

覃启凡实际上是代案外人覃启平同覃壮签订的借贷合同,所借欠款均由案外人覃启平借取和使用,覃启凡与覃壮之家不存在借贷关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覃壮的放贷行为违法,该借条系无效的借贷合同,该借贷

覃启凡与覃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12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启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壮。

审理经过上诉人覃启凡因与被上诉人覃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覃启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覃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覃壮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覃壮系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覃启凡与覃壮的借贷合同无效。

对于覃壮非法放贷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认可其主张的事实。

覃启凡实际上是代案外人覃启平同覃壮签订的借贷合同,所借欠款均由案外人覃启平借取和使用,覃启凡与覃壮之家不存在借贷关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覃壮的放贷行为违法,该借条系无效的借贷合同,该借贷行
为自始无效,覃启凡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即便抛开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支持按月利率3%计息并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诉讼期间,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
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覃壮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覃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启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覃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覃启凡向覃壮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请求判令覃启凡向覃壮偿还尚欠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再加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间尚欠2个月的利息未还,共计23个月,利息为115000元(注:覃启凡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已按《借款条》约定月利率3%计息付给覃壮13个月20天的利息共102500元,见:附覃壮农行卡62×××79的4张共6页交易明细清单证据)。

其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暂合计:36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覃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壮与覃启凡系叔侄关系。

2017年8月24日,覃启凡以急需生意周转资金为理由向覃壮借款,在覃启凡向覃壮借款当日,覃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澄洲分理处通过其银行卡(卡号为62×××79)将借款25万元转入覃启凡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

覃壮将借款转
入覃启凡银行卡后,覃启凡向覃壮出具一份《借款条》,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率为月利率3%,逐月计付。

覃启凡向覃壮借款后,按借款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覃壮支付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7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8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8年11月16支付利息39000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1000元,以上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覃启凡向覃壮支付利息共计102500元。


启凡按借款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每个月需支付75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共有15个月,折合计算覃启凡已支付了13个月又20天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4日,尚欠1个月又10天的利息未支付。

覃启凡向覃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覃壮主张覃启凡欠其借款25万元,提交覃启凡于2017年8月24日向覃壮出具的《借款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单为证,足以证明覃壮与覃启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覃壮和覃启凡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覃启凡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覃壮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覃壮诉请覃启凡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壮诉请覃启凡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覃启凡向覃壮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覃壮诉请覃启凡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覃启凡向覃壮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应分为以下三部分计付:1、覃启凡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尚欠覃壮1个月又10天的逾期利息。

本案中,覃启凡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已经向覃壮支付利息共计102500元。

按月利率3%即每个月支付7500元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共有15个月,折合计算覃启凡已支付了13个月又20天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4日,尚欠1个月又10天的利息未支付。

覃启凡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尚欠覃壮1个月又10天的逾期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共计6666.67元[250000元×(24%÷12个月)×1个月+250000元
×(24%÷12个月÷30天)×10天=6666.67元];2、覃启凡支付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折算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0个月又20天,故覃启凡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共103333.33元[250000元×(24%÷12个月)×20个月+250000元×(24%÷12个月÷30天)×20天
=103333.33元];3、覃启凡支付2020年8月14日后的
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覃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覃壮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1、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尚欠覃壮1个月又10天的逾期利息,共计6666.67元;2、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共20个月又20天的逾期利息,共计103333.33元;3、2020年8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覃启凡负担3342元,覃壮负担46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覃壮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条》、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覃壮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述证据已在一审阶段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
新受理的一审
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于2018年,覃壮于2020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审理本案。

本案中,覃启凡的还款存在断断续续的情况,其向覃壮偿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其二人虽然约定月利率3%,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偿,经核算,截止2018年11月23日,覃启凡尚欠覃壮借款本金221072.86元(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后附表)。

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的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

故2018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应以本金22107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上诉人覃启凡主张覃壮系职业放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且借款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

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覃启凡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借款后由
他人使用款项,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亦不影响出借人覃壮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变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为“覃启凡偿还覃壮借款本金221072.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2107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覃启凡负担2052元,覃壮负担13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覃启凡负担4104元,覃壮负担26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沈刚德
审判员郑肖肖
审判员黄向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于容
书记员张青莲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还款时间
还款类型
利率
计息开始日期
计息结束日期
计息天数
计息金额
冲抵利息
冲抵本金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2017/8/24
24%
第1次还款
2017/9/30 还利息
24%
2017/8/24 2017/9/30 6246.58 6246.58 1253.42 248746.58 第2次还款2017/10/28 还利息
24%
2017/10/1 2017/10/28 4579.66 4579.66 2920.34 245826.24 第3次还款2018/2/12 还利息
24%
2017/10/29 2018/2/12 17295.39 245826.24 2295.39
第4次还款2018/4/25 还利息
24%
2018/2/13 2018/4/25 11638.02 245826.24 6433.41
第5次还款2018/5/27 还利息
24%
2018/4/26 2018/5/27 5172.45 11605.86 3394.14
242432.1 第6次还款2018/11/16 还利息
24%
2018/5/28 2018/11/16 27577.48 27577.48 11422.52 231009.59 第7次还款2018/11/23 还利息
24%
2018/11/17 2018/11/23 1063.28 1063.28 9936.72 221072.86 第8次还款2018/11/23
仅计息
24%
2018/11/23
2018/11/23
2210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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