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审理继承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理解与适用·上|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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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继承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理解与适用·上|审判研


北京高院审理继承案件解答
理解与适用· 上篇
《继承法》在我国算得上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稳定法”了,该法于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法颁布后生效前的1985年9月11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之后30多年的时间里,该法未作出过任何修改,也没有再针对继承法专门制定过大部头的司法解释,其稳定性在我国的立法历史中,绝对是出类拔萃的。

但随着社会发展速度加快,新的事物和问题不断出现,人们生活方式和习惯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对包括继承法在内的一切成文法带来了挑战。

如何让1985年制定的成文法和当前的社会现状实现顺利对接?如何避免因成文法的滞后影响公正的实现?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回应了《继承法》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的存在较多争议的一些问题。

虽然解答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应当看到,一份具有前瞻性和务实性的指导意见,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

下文结合北京高院的解答内容,依序逐条,一一予以分析,希望能够帮助法律同仁理解相关规定要点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继承主体
1 . 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

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解读:
继承类案件中,由于需要对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就应当考虑到全体适格的法定继承人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转继承、代位继承、遗嘱受益、遗赠抚养协议等多种情况。

为此,案件审理中经常会出现需要追加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情形;或者是原、被告、第三人提出存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证据,主张按照不同的标准对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形。

如果是针对同一被继承人财产提出诉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依据不同(如一方提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其他当事人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处理),但是,倘若主张的依据是建立在对遗产范围、内容均认可的基础上,只是对分割依据有不同诉求的,原则上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避免对同一财产因为起诉的先后顺序不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案件被人为“分割”,立案时可以考虑直接以继承案由立案。

对于当事人数量众多是否影响一并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人数多寡并不影响案件的合并审理。

比如,子女众多或者参与继承的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等众多的,只要是针对同一被继承人的相同遗产提出不同请求的,就应当合并审理。

反之,即便是当事人相对较少,但是法律关系并不一致的(参考第2条的解读)、存在继承案件以外法律关系的,则应予分别处理。

2 .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

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解读:
解答第1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有权分割遗产的人,即案内人对遗产如何分割产生争议时的处理,这里面存在的一个前提,即遗产范围确定且明晰,那么只处理案内人之间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

而本条是案外人对遗产范围、内容存有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案外人可能主张遗产不属于被继承人,或者部分不属于被继承人。

此时,原则上应当先确定遗产范围,然后再确定如何对遗产进行分割,从而避免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侵害他人权利。

如果案外人对遗产的权属提出诉讼,应当先中止继承案件的审理,待权属明确后再行继承分配。

案外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全体被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如果这个“案外人”同时具有“案内人”身份,即本条所述的分家析产与继承冲突时,考虑到诉讼的经济性和最终目的,北京高院将之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观点,是具有优选性的。

如夫妻一方去世,在继承之前对夫妻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的,可以在案件中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现行认定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行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等相关规定,对死亡一方的遗产进行分割。

3 .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解读:
继承案件中,由于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最终处分,应当追加有权继承遗产的全部当事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法院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核实追加,避免遗漏当事人,造成错案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即如果查实确有其他继承人存在,但其他继承人难以查找、通知的,可以在保留其遗产份额的情况下现行分割。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要求当事人出具各种证明的情况,如被继承人七八十岁死亡了,要求继承人出具被继承人父母去世的证明,被继承人曾经离婚的,要求出具前婚无子女的证明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向参与诉讼的继承人核实,继承人出具证明被继承人家庭关系的证明即可,至于有无其他被继承人未参与诉讼,法院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时,应当已有初步的在案证据。

这里不应对继承人要求过高。

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当事人承担过重的义务,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二、遗产范围与分割
4 . 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解读:
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费用不属于遗产,这些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之前所取得的,而是产生在自然人死亡后。

这些财产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或期待
利益,尽管具有人身属性,但不属于遗产范围。

另外还有工亡赔偿的的相关费用,如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也要与遗产继承分割的原则区分开来。

其次,这些财产的产生,与被继承人的死亡有着密切联系,经常与遗产继承一并处理。

而且有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费用的主体,与法定继承人经常重合,如果一并起诉,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最后,上述财产不是遗产,不参与遗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代位继承、转继承等遗产继承的分割,也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的分配。

一般来讲,如通过诉讼解决,应当按照诉讼时的原告范围确定分割人的范围,并照顾生活困难者和需要被抚养的人的原则处理。

如果未通过诉讼,可以参照诉讼的规则酌情处理。

对于有明确分配规则的费用,如工亡案件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发放标准分配。

5 . 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公房承租权由于其具有社会福利性价值而被看重,在承租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时经常会因公房的承租权如何处理引发纠纷。

公房承租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从法律上来讲,这种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丧失。

但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公有住房的福利性等原因,公有住房承租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特殊利益”,司法实践中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般不存在到期终止的问题,也不会因承租人死亡而终止。

司法实践中,只要被继承人还有亲属、继承人在使用房屋或者主张权利,公房管理部门都不会将房屋收回。

但是,尽管公房承租权具有“利益性”,这种利益的实际取得需
要公有住宅管理人事后的认定,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与谁订立合同,依照什么标准确定新的承租人,属于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当前被认定为公房管理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法院不应在民事纠纷中处理。

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对公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公房承租权始终未变更,或者子女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无法变更,而公房面临拆迁或者已获得拆迁利益时,对拆迁利益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见到,而且处理标准不一。

有的认为按照拆迁单位的标准,如登记户口人、居住人分割,有的按照法定继承标准分割,有的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分割等等。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由于被继承人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在死亡后也未变更,如果转化为可计算的利益,原则上是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

但由于公有住宅承租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福利性,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结合来源、贡献、生活紧密程度、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分割方案。

6 .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解读:
公平与否,往往会有多个角度的看法,所以会经常发生变化。

199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
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

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内容为:“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

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后来,在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决定对(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予以废止,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该决定自2013年4月8日施行。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直不一致。

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而且确实能够带来一定的财产性利益。

虽然这种利益需要特定人员行使,如配偶。

但不可否认的是,配偶在购买房屋时确实减少了支出,获得了利益。

而该利益从根源上来讲是属于已故配偶一方生前的可期待利益的。

如果确有分割的必要,依照北京高院或者其他更为公平的计算方法计算,倒也值得推广。

7 .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
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上继承如何处理将面临一个当前制度下难以圆满解决的问题。

可以预见的是,这个问题的处理必将在某个时间出现一个拐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3条等规定,一般认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转让合同是非法的。

当然,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以及房地一体主义,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一种例外。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的子女外出务工、求学,将户口迁出,不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在父母死亡后,即使子女已经不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

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虽然不可以继承,但是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可以继承。

这就会出现自己的房屋可以合法的建在他人(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情况;
而且可以推算一下,如果子女去世后,子女的子女依法也可以继承该房屋;
再推算一下,只要子女不断的修缮房屋,保证不倒塌,子女的子女的子女也可以继承该房屋,保证该房屋合法的建在集体组织的土地上。

再推算一下,如果在房屋传承期间损坏或者倒塌了,集体组织能否阻止子女翻建房屋,如果子女翻建房屋,子女的子女还能否继承?这在将来都要解决的。

如果这样也可以继续继承,随着城镇化速度的加快,也许有一天,集体组织原有的宅基地将大部分甚至全部都被城镇人口占有。

回到北京高院的解答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不允许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这种情况非常常见也基本为大家熟知。

但是如果出
现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这种情况是否为法律认可呢?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是我国法律基于亲缘关系对宅基地上房屋向非集体组织成员流转的唯一例外。

对于以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等非法定继承方式,向不具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转移房屋权属的,是否支持,如何处理,并没有统一性的规定。

依照北京高院的精神,是否定该操作的合法性的,理由就是出现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房屋,笔者认为就可以允许其他人接受遗赠或者通过遗赠抚养协议取得房屋。

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排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这种操作如果你情我愿,司法机关很难予以否认,这样就会导致集体土地通过遗赠方式绕开法律监管。

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应该对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或受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限定在一定的年限和用途,比如集体组织成员死亡后,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只能用于自己居住,不得转租、经营;使用年限为集体组成成员去世后50年或者70年之内等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证农村宅基地资源能够及时收回,避免土地资源流失,也减少不必要的法律漏洞。

8 . 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

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

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解读: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

所谓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宅基地使用权是分给户而非户内的人的,既不属于某个人也并非所有人共有。

户内人口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不影响宅基地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随户转移而非随人转移。

户内的家庭成员死亡、增加、出嫁、娶亲,只要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或者新加入的成员继续享有,户内成员间不存在宅基地继承问题。

对于分家另过且已经以新户的名义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如果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由于房地一体,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会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所以仅可就房屋本身的建设成本进行分割,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应予以支持。

当然,如果只是分家另过,但未分得宅基地的,属于分家而不分户,可以就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分割。

但是继承的只是房屋建设成本的价值,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归“户”所有。

9 . 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10 . 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抑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解读:
被继承人死亡,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作为遗产视各继承人的身份状况、居住状况等因素将房屋予以分割或者将房屋建设价值折价处理。

如果房屋被翻建翻盖的,第一,由于房地一体,即使该房屋被户外的他人翻盖翻建,不因翻盖翻建行为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也不影响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分割;第二,如果是其中部分继承人翻盖的,即使该继承人对房屋进行了投入,不影响按照实际身份情况、居住情况等对房屋进行分割。

如果翻修翻建行为影响房屋的使用、分割或者造成损害的,继承人可以要求继承人有权要求改扩建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出于善意加固、翻修翻建增益、添附房屋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

11 .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解读:
城市内房屋尤其是私有平房、独院、独楼等,经常出现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存在的房屋是未经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审批的“违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先取得许可证或者拆除恢复后处理,可能会因为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导致案件形成一个无法解决死结,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但如果直接作出处理,很可能会导致法院为违法建设背书,或者按照实际状况分割后,违建房屋被拆除、恢复,导致部分继承人权益受到侵害。

所以,在此类情况出现时:一、要避免在继承之前违规翻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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