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玥屹与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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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玥屹与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玥屹;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玥屹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玥屹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玥屹
【被告】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陈玥屹的主张并不属于前述所引规定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仍应由陈玥屹对其符合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研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现陈玥屹请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理应对“其符合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条件”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陈玥屹认为应由国研科技公司承担“未成功签约”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陈玥屹的主张并不属于前述所引规定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仍应由陈玥屹对其符合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陈玥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两个项目,国研科技公司已经签约并获得首付款。
结合陈玥屹本人所提供的奖励办法可知,陈玥屹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符合奖励办法中关于奖金支付的条件,故对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玥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玥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玥屹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国研科技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止。
陈玥屹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5日,国研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陈玥屹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30日。
陈玥屹主张国研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并提交非销售员工销售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予以佐证。
奖励办法规定,为开拓市场,鼓励非销售员工参与公司销售工作,并让有销售能力的员工多劳多得,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非销售员工指管理层(除总经理)及销售中心销售岗位之外的所有员工。
第二章员工销售奖励标准及发放中规定,员工销售奖励包括销售信息奖励、销售提成。
销售信息奖励分为6个当次。
销售信息奖在收到首付后即可发放。
陈玥屹主张其为国研科技公司提供了两个客户信息,其中一个为“东城网安项目”,合同标的120000元,按照老用户标准提1000元;另一个是“国家测绘局项目”,大概是几个亿的项目,其主张提成为38000元。
国研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没有成功签订合同,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
陈玥屹未提交其所主张的两个项目的签约及付款情况。
陈玥屹以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玥屹的仲裁请求。
陈玥屹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陈玥屹提交的奖励办法,可以证明国研科技公司对于非销售人员进行的销售工作存在奖励的约定。
一审庭审中,陈玥屹虽主张为国研科技公司提供了两个客户信息,按照奖励办法应当获得奖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研科技公司就上述两个项目已经签约,并获得首付款。
现陈玥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奖励办法中关于奖金支付的条件,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玥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玥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研科技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提供销售信息的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诉讼费由国研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陈玥屹提供信息的两个项目的后续具体情况因其被调离,无法获取,故应由国研科技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其中,“东城网安项目”已经签约,并实施完成,符合奖金支付条件;“国家测绘局项目”为未签约项目,国研科技公司应承诺未来签订合同并获得首付款后支付奖励。
综上所述,陈玥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玥屹与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5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玥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4502室。
法定代表人:祁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秉钧。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玥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玥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研科技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提供销售信息的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诉讼费由国研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陈玥屹提供信息的两个项目的后续具体情况因其被调离,无法获取,故应由国研科技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其中,“东城网安项目”已经签约,并实施完成,符合奖金支付条件;“国家测绘局项目”为未签约项目,国研科技公司应承诺未来签订合同并获得首付款后支付奖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研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玥屹不符合获得非销售人员奖金的条件,其提到的两个项目没有签成。
原告诉称陈玥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玥屹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国研科技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止。
陈玥屹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5日,国研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陈玥屹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30日。
陈玥屹主张国研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并提交非销售员工销售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予以佐证。
奖励办法规定,为开拓市场,鼓励非销售员工参与公司销售工作,并让有销售能力的员工多劳多得,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非销售员工指管理层(除总经理)及销售中心销售岗位之外的所有员工。
第二章员工销售奖励标准及发放中规定,员工销售奖励包括销售信息奖励、销售提成。
销售信息奖励分为6个当次。
销售信息奖在收到首付后即可发放。
陈玥屹主张其为国研科技公司提供了两个客户信息,其中一个为“东城网安项目”,合同标的120000元,按照老用户标准提1000元;另一个是“国家测绘局项目”,大概是几个亿的项目,其主张提成为38000元。
国
研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没有成功签订合同,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
陈玥屹未提交其所主张的两个项目的签约及付款情况。
陈玥屹以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玥屹的仲裁请求。
陈玥屹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陈玥屹提交的奖励办法,可以证明国研科技公司对于非销售人员进行的销售工作存在奖励的约定。
一审庭审中,陈玥屹虽主张为国研科技公司提供了两个客户信息,按照奖励办法应当获得奖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研科技公司就上述两个项目已经签约,并获得首付款。
现陈玥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奖励办法中关于奖金支付的条件,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非销售人员奖金39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玥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研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现陈玥屹请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理应对“其符合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条件”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陈玥屹认为应由国研科技公司承担“未成功签约”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陈玥屹的主张并不属于前述所引规定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的情形,故仍应由陈玥屹对其符合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陈玥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两个项目,国研科技公司已经签约并获得首付款。
结合陈玥屹本人所提供的奖励办法可知,陈玥屹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符合奖励办法中关于奖金支付的条件,故对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非销售人员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玥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玥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博文
审判员张瑞
审判员王丽蕊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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