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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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
例》的决定(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1.27
•【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09.11.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
复印留存。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