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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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
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7.04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7.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的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颁布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征集义务兵任务。
第三条东莞军分区和镇(区)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征兵期间,必须有一名主管武装工作的副市长、副镇(区)长负责征兵工作,从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等部门抽调人员会同军分
区、武装部组成征兵领导机构和办公室。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劳动、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征兵经费,由市、镇(区)财政按规定开支。
征兵工作开始时,由兵役机关作出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拨款。
第五条凡户籍在本市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除依法征集男性公民服兵役外,根据军队需要,还可依法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符合服兵役条件公民的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亲人服兵役。
第六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设有武装部的,由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负责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该单位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公民经过兵役登记的,由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并建立兵役登记档案。
档案由兵役登记部门和市兵役机关两级管理。
第八条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九条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市、镇(区)政府逐级下达。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发出体格检查通知书。
有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单位,应按市、镇(区)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条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逃避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各镇(区)组织初检,然后按市征兵办公室下达的送检指标送市统一体检。
体检由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体格检查标准和有
关规定实施。
担负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由市卫生局从各医疗单位抽调。
体格检查时,应严格执行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
第十二条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状况,由公安基层单位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体格检查合格的,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就读于各类学校、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培训主办单位应按在学时间,给其退回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四条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原单位应保留其工职,并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入伍期间的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六条做好新兵交接工作。
新兵交接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领完成征集任务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无贵任事故,无责任退兵、无逃兵、无换兵的。
第十九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
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
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有义务服兵役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徽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兵役机关一次性向所在单位征收每名义务兵优抚费20000元,征收的优抚费给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作义务兵优抚费的统筹金。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受到处罚的公民,有关单位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其上级机关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隐藏拒绝、逃避服兵役人员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兵役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征集入伍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在本市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兵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分别给予如下奖励: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一等功者,由市人民政府赠送牌匾一块,并奖励
10000元;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原送兵单位奖励5000元;
(二)荣立二、三等功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原送兵单位给予奖励。
二等功奖励5000元,三等功奖励2000元。
荣立三等功以上者,转业(退伍)安置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凡在本市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兵役期间因犯错误被部队作中途退伍、除名或开除军籍遣送回乡者,给予如下处罚:
(一)取消当年全部优抚金待遇;
(二)取消因参军入伍而安排的招工指标;
(三)收回参军入伍时而照顾安排的住房或建房用地,确实无法收回的,按当时价格扣回属照顾部分资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的,在兵役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公安、工商、劳动、教育等部门或单位,依照各自职能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兵役机关。
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东莞市《关于对服现役立功人员奖励和对因犯错误被部队处理回乡人员、逃避服兵役人员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