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03.0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
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3年3月29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
传真:0755-82108743
联系电话:*************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3月8日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涉及在特区用地和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以及临时用地上逾期不拆除的建筑;违法建筑包括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附着物。

第三条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实行市、区、街道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简称区政府)设立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法实施规划土地监察。

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其辖区内实施规划土地监察。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与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有关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依法制定、完善和贯彻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拟订有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特区内开发利用土地和执行规划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查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指导特区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查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
(四)依法保存和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档案资料,依法公开或者提供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档案资料的合法利用;
(五)对被调查的涉嫌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的行为是否经过批准、是否符合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出具书面意见;
(六)定期召集规划土地监察联席会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监察、住房建设、农业、交通、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医疗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并配合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力量,优化工作机制,依法惩处规划土地刑事犯罪、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妨碍规划土地监察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七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便民利民,防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发生。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鼓励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等形式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八条市政府建立规划土地督察制度,对各区政府和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机构执行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级规划土地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向各区、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土地督察员,代表市政府履行规划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市政府建立规划土地监察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召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区政府、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派员参加,研究解决涉及规划土地监察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下列监察权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对抢建或者简易搭建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十条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负责特区范围的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运用卫星遥感检测图片、航拍等高科技手段进行日常监控;
(三)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重大案件、争议较大的案件、类型较新的案件;
(四)指挥、调度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各派出机构及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组织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并向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供科技手段和信息的共享;
(七)市政府明确由其行使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调查取证、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决定;
(二)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
(三)制止辖区内水、电、气、建材、建筑设计和施工等企业在违法建筑建设中的有关行为;
(四)督促辖区内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受理辖区内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投诉、举报等;
(六)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对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制止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协助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实施行政强制;
(四)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以其名义对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执法工作及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

对争议较大的、类型较新以及重大案件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五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定期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对检查活动作出书面记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检查的书面记录应当由监察对象签字,监察对象拒不签字的应当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可以依据本条例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同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接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移送,并根据案件管辖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案件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

受理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案件,应当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查处。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

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当事人拒绝监察人员进入现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原件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监察人员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其复制件时,应当制作清单并由监察人员和原件或者其复制件出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并应当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

第二十三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专门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当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人员署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五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被监察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通知的内容和依据;
(五)违反《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法律后果;
(六)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日期。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并按照有关听证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或者作出有关行政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行政处理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行政处理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或者处理依据;
(五)处罚或者处理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者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延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延期事项。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产权登记、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当事人涉及违法事项的行政许可或者其他审批、登记业务:
(一)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当事人未停止被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停止后又继续的。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将书面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无法告知的不影响本条规定的执行。

相关部门收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暂停办理有关业务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当事人涉及违法事项的行政许可或者其他审批、登记业务。

第三十条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确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恢复办理所暂停的业务,并应当事人申请向当事人出具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凭证。

相关部门接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书面通知,或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出具的凭证后,应当恢复办理所暂停的业务。

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执行。

第三十二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四条被查封的财物,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被查封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支付。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查封错误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已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对用铁皮、竹木、石棉瓦等材料违法搭建的简易构筑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拆除。

对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建造行为人或者使用者的违法建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在进行证据保全后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并将决定书内容予以公告。

公告采用在被拆除违法建筑显著位置张贴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对于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限期拆除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法予以拆除。

强制拆除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提前搬迁违法建筑内的物品;
(二)限期拆除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但经区政府认定执行难度较大的,或者限期拆除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在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十日后向违法建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强制执行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四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不承担强制拆除费用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查询当事人的存款、有价证券、股份、房地产、机动车等财产信息,追索强制拆除费用。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索强制拆除费用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行冻结相当于强制拆除费用的当事人存款、有价证券、股份,或者先行查封当事人房地产、机动车等财产。

第四十二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交通、消防、医疗卫生等部门以及物业管理、通讯、水电等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十三条违法建筑被拆除时,敷设于违法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

室内未搬迁的物品,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代为搬迁。

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社区工作站见证下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者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扣
除保管、拍卖、变卖及该无主财产上拖欠的水电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将违法建筑拆除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执行人员应当制作强制拆除执行笔录。

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