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条线业务督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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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条线业务督训管理办法
第一篇:银保条线业务督训管理办法
银保条线业务督训管理办法
为推动银保业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建立我司业务督导、辅导、训练及日常管理机制,根据业务发展要求,结合我司实际,特制定银保条线业务督训管理办法。

一、组织架构及岗位职责
(一)、分公司成立督训管理室。

人员编制2-3人。

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督导、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开展全辖培训工作,全辖业务辅导、训练;
3、负责全辖督训、兼讲队伍建立、管理、追踪和考核;
4、负责对培训效果进行追踪和评估;
5、负责管理督导、培训档案;
6、负责代理人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
7、负责险种宣传推广活动策划;
8、分公司银保业务管理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业务部督训配备。

年银保规模保费在5000万元以上配备督训一名,由分公司银保部和各业务部共同管理。

督训为管理系列。

业务部督训岗位职责:
1、负责推动、督导本机构银保业务的开展;
2、负责组织、开展业务竞赛活动,分公司组织的竞赛活动的配合和具体落实;
3、负责培训工作,对客户经理的业务辅导、训练;
4、负责本机构人员的基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
5、负责研究市场动态,撰写市场调研报告,本机构业务分析;
6、负责管理督导、培训档案;
7、负责代理人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
8、分公司银保业务管理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督训的聘用
督训的聘用可采取公开招聘、推荐和引进等招聘方式进行,按规定的招聘程序择优录用。

(一)、应聘督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25—35周岁;
2、身体健康,相貌端正,具有进取精神;
3、大专及以上学历;
4、具备很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5、无违法犯罪处罚记录;
6、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与道德修养,品行端正;
7、有银行保险工作者优先。

8、极为优秀者经用人机构书面申请,经分公司银行保险管理部及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应聘客户经理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个人简历;
2、个人最高学历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近期一寸免冠照两张;
5、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招聘程序
督训招聘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1、初选:分公司银行保险部会同人力资源部对报名应聘督训的材料进行初步筛选,不合格的材料由人力资源部归档或退回。

2、面试:通过初选者由银行保险部和人力资源部进行面试后签署意见,合格者安排体检。

参加市分公司举办的督训人员岗前培训班。

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市分公司颁发《督训人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3、录用:经分公司总经理室批准,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人手续,成为银行保险督训。

三、薪酬管理
(一)、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工资和福利四部分组成。

(二)、福利部分包括社会统筹福利及国家或公司规定的其它福利,具体见相关福利管理办法。

(三)、督训按职级分别核定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具体标准如下:基本工资按照确定职级按月发放。

绩效工资按机构实际标准保费达成率的比例发放。

绩效工资每月预发50%,季度通算,半年结算,全年总算。

奖励工资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篇:银保业务
银保业务
一.银行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全球银行保险的发展脉络大概可分为四个阶段:
1、萌芽阶段。

本阶段主要发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这一发展阶段的特征为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

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达成代理合作关系,银行通过自己的营销渠道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赚取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则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赚取保费收入。

2、起步阶段。

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一阶段的特征是银行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银行保险产品的研发中来,开发出适合银行渠道与传统保险不尽相同的银保产品,如养老年金。

3、成熟阶段。

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在这一阶段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出现变化,银行幵始主动参与到保险从产品设计到产品营销的各个环节。

这一阶段的银保合作模式呈多样性发展,不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而是出现了股权合作模式。

4、后成熟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幵始到现在。

这一阶段出现的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发展。

一个方向是,国际上银行与保险的合作模式继续向更高的股权合作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发展;另一方面就是金融控股集团开始剥离保险与银行,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简单代理模式或者战略联盟模式转变。

二.银保合作模式
银保合作的模式从目前国际上来看主要有三种:
1.银行代理模式是较为原始,较为简单的银保合作模式,在该模式下保险公司将其保险产品通过银行渠道代理销售,银行收取手续费;
2.战略联盟模式是在银行代理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是指银行选择与其业务发展有促进的保险公司签订长期的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协议建立密切的联系,银行通过收取手续费参与保险公司银保产品的业务利润分享;
3.股权合作模式是目前世界上银保合作的高端模式,股权合作模式的本质是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合作相互交融,紧密相连,共享利润,股权合作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

三.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现状
我国银行与保险的合作虽然起步晚,但也逐步从最开始的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逐步向战略联盟模式甚至股权合作模式幵始过渡。

我国的银行与保险合作在2008年之前还处于浅层次合作的初级阶段,基本采用的是“多对多”的合作模式。

这段时期,由于我国金融政策主要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国内诸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是在红线范围内进行合作模式的探索,而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则成为了这一时期银保合作的主要模式,少部分银行与保险公司则是通过深度的战略联盟模式。

2008年以后,是我国银保合作的分水岭,国务院原则上同意了商业银行向保险行业进军,国内商业银行纷纷出资设立,或者通过并购的方式成立保险公司。

如邮储人寿、建信人寿、嘉禾人寿、工行安盛等等一系列由银行出资设立或者并购的保险公司如雨后春努般冒了出来。

四.问题以及解决对策
1.问题
一、我国银保合作竞争激烈
在银保合作中,除了银行自己控股或设立的保险公司,一般的保险公司为了获取与银行合作的机会,从而能够利用银行庞大的营销网络,都会展开竞争,这就造就了保险公司哄抬手续
费或者银行主动要求保险公司上调手续费的情况。

手续费的上调,会造成保险公司利润下降甚至严重亏损。

二、银保销售模式和产品单一
我国保险公司银保合作大多通过银行的柜台销售产品,而保险产品则由保险司设计。

这就造成了销售模式单一,多家保险公司品种类似的
现象。

目前在银行代理销售的品种主要还是以投资分红和人寿保险两大品种为主,各家保险公司的品种差异不大,还满足不了客户的多元化需求。

三、监管不完善
我国的银保监管相比较其他国家来说是相当宽松的。

其主要表现在:对于银行代理销售保险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和支付形式缺乏统一的管理,造成了很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协议私下签订。

2.解决对策
一、深化银保合作模式形成银行与保险公司双赢共同体
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都要着眼于银保业务所带来的长远战略意义,而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必须考虑到双方通过银保合作所达成的渠道共享、服务优化、产品的幵发和客户资源的共享等等,同时银行和保险公司还要在互惠互利、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运营机制,慢慢的深化合作,从简单的代理销售模式发展为战略联盟。

二、加强产品和销售创新,开发适合银行销售且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
目前,我国银保合作的产品比较单一,而且与银行内销售的其他储蓄、债券和基金等投资理财产品类似。

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出优秀的既能给保险公司带来利润,又适合银行渠道销售的产品就成了当前所必须。

在产品的销售模式中要充分考虑理财柜、现金柜和信贷等多种渠道的优势,在银行与客户两者之间建立多元的销售渠道和平台。

三、加强银保合作的监管
1.加强对银行收取银保产品手续费的监管。

对于银保产品手续费的收取应该制度化、透明化。

2.实行银保销售人员资格证制度。

建立银行人员销售银保产品资格认证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银行人员保险知识,降低银保产品营销风险。

3.加快银保系统信息化建设。

实现银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向监管报送数据,将提高监管检查的能力,降低运营风险。

4.提升保险行业自律水平,避免恶性竞争。

5.形成银行和保险双重监管。

银监会和保监会共同管理可以有效
的避免监管真空,防范银保合作风险,形成良性竞争。

交强险
一、在我国“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概念的出现,源于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新的《道交法》里,第一次出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

由《道交法》的第17条和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

与新《道交法》相配套的是强制三者险,而非此前正在实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我国交强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的不协调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也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赋予保险公司选择向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的权利。

两者之间的不协调让受害人无所适从,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2)医疗费难以实现先行垫付
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对于先行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不是保险公司直接将钱赔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障。

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时,应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通知和医疗部门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赔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程序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医疗费先行垫付难以实现成为必然。

(3)救济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肇事车辆逃逸、未投保等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符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

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政府设立保障基金,对受害人因车辆肇事逃逸、未投保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

我国《道交法》实施多年来,设立救助基金制度似乎被遗忘了。

《道交法》和《保险条例》也只是对此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具体的操作拌饭至今没有出台,是救助基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纳入保障的受害人范围较窄
交强险中将第三人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

这种限定使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和合格驾驶人员在受到伤害时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基本的救助。

(5)赔偿责任限额低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数额较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水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

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现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

其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有效的灵活性。

另外,在实际事故中,旺旺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即使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主要对策
(1)完善立法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立法机关应对《道交法》进行修订,使法律的前后规定一致。

在当前没有对《道交法》进行修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排除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2)完善先行垫付医药费的程序和制度
一方面,通过修订《保险条例》制约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主动快速进入理赔程序,当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另一方面,协调各个保险公司建立全国范围内交强险赔偿的联动机制,使交强险理赔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快速办理。

(3)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

我国立法机关也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

(4)扩大交强险保护的受害人范围
现在许多国家的交强险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范围为实际驾驶人员以外的一切第三人。

之所以这样规定基于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到损害的人,不因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剥夺其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

我国交强险的立法规定也应顺应这种国际趋势。

(5)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额
立法者应当在准确估算承保风险和精确计算费率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对合理准确的数额,并根据各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适时作出调整。

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差异的因素。

其次,取消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合并赔偿。

第三篇:银保业务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认为,《指引》对于银保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式和协议内容的规范,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消除各家保险公司,尤其是基层保险机构在银保渠道长期存在的恶性竞争现象。

同时,通过对保险公司和银行责任的明确划分,有利于防止双方因责任不清而相互推诿的可能,为今后确保银保业务的服务质量奠定了基础。

此外,《指引》细化了对销售行为的管控,目的是严厉
防范和打击销售误导。

“《指引》对规范银保业务将会有较大作用。

”朱铭来认为,银保渠道是寿险销售诚信建设最核心的一块“阵地”,也是未来寿险业向家庭理财服务全方位发展的依托,如果能借《指引》出台为契机,加大银保业务的规范整顿力度,从而扭转目前行业形象欠佳的被动局面,对于保险行业的未来发展绝对是一件大好事。

“在我看来,近年来银保市场之所以出现种种问题,不在于渠道本身,而在于把简单的储蓄替代品当作保险产品来卖,把只适合于部分消费者的产品试图卖给所有人,把短期的投资收益率说成是长期的保证回报率。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朱俊生认为,银保业务这本“好经”被念歪,深层次的根源还是在于发展理念上的偏差。

朱俊生认为,由于对规模至上的特殊偏好,一些保险公司的考核导向使得追求保费规模成为各级保险机构的首要任务,而银保业务更是不少寿险公司快速扩张的“杀手锏”。

因此,在银保业务的快速发展过程中,销售误导、账外违规支付手续费等问题就很难避免,而对风险控制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当然也会低于对保费规模的重视程度了。

“《指引》的出台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银保业务合规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要彻底根治银保市场的种种问题,关键还是在于行业发展理念是否能有根本性的转变。


安信证券分析师杨建海认为,《指引》的出台将使银保业务向更加健康、规范的方面发展。

一方面,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稳定性的提高,有利于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另一方面,加强代理费用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对银保业务单独核算等规定,则有利于防止保险公司不计成本地发展银保业务。

杨建海认为,预计今年银保业务的增速将会明显下行,由去年的40%下降到15%左右。

“由于监管层加强对银保销售过程的监管,市场各方参与者都需要作出相应调整来适应监管环境的变化。

同时,在负利率的背景下,银行存款必然面临较大压力,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也会大幅降低。


高华证券的研究报告认为,《指引》的执行力度将决定未来银保
业务进一步下滑的程度。

此前有调研显示,在对去年银监会“90号文”执行更有力的大城市中,银保产品销售有所下滑,而中小城市受此影响较小。

如果《指引》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那么今年银保业务的增速将可能会有较大的放缓。

受去年银监会“90号文”的影响,保险公司银保业务遭遇急刹车,银保保费收入普遍出现大幅下滑。

根据保监会统计信息,2010年银行代理保费规模为3504 亿元,第四季度银保保费仅为301 亿元,较2009年第四季度下滑60%。

同时,“90号文”对银保业务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根据相关保险公司公布的2011年保费收入情况,普遍“开门不红”。

兴业证券[17.27 2.80% 股吧]的分析师张忆东认为:“《指引》没有提及银保合作机构的具体数量,而是规定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当根据对方的资质来确定合作范围和数量,无疑突破了‘90号文’中‘一对三’的束缚,有利于银保广泛开展合作。


交银国际的分析师李文兵也认为,由于受去年“90号文”的影响,银保业务的增速回落很快,《指引》出台以后,政策限制性风险降低,但由于去年银保增长过快带来的高基数,以及今年银行揽储压力的增大,今年银保业务的增长压力依然很大,不过二季度开始会慢慢好转。

第四篇: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支持区域经济发展,促进**银行(下称“本行”)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健康、协调和持续发展,提高市场占有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银保贷”业务(下称“本业务”)是指:本行向中小企业客户发放的、以建筑物或土地抵押为基础,超出抵押率部分,采取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为组合担保方式的授信业务,该业务最高授信金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三条本业务项下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须在本行入围的保险
公司办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银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为准。

第二章适用客户、担保方式与用途
第五条“银保贷”业务适用于本行各网点开户的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借款人除满足第三条要求外,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依法注册并正常经营半年(含)以上或主要股东(含实际控制人)在本行业从事三年(含)以上;
(三)主营业务清晰,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实际控制人无不良嗜好,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银保贷”业务需提供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提供抵押人合法取得的、产权明晰、可公开交易、可办理抵押登记的建筑物或土地做抵押,原则上不受理过户不满3个月的物业抵押,审慎介入过户不满1年的物业抵押;
(三)抵押建筑物应是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含)城区的设计用途为“住宅”或“商用”的房屋或建筑物,且房龄不超过20年;
(四)不接受抵押人为未成年人的房屋,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屋,违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能抵押的建筑物作抵押;
(五)土地抵押参照本行相关规定执行
(六)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须指定本行为该抵押物的唯一抵押权人。

(七)抵押物价值核定按照本行有关规定执行,评估价格应真实可靠。

第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授信:
(一)被人民银行、银监会列入黑名单或被银行同业公布为不守信誉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诉讼,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能提供房产作抵押,但非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或不配合信贷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实际经营状况难以判断;或信贷人员经过实地调查仍无法判断是否正常经营的客户;
(三)信贷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主体持续经营意愿较差;或经过其它途径了解到借款主体行业口碑较差;或经营者人品不好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的客户;
(四)法人代表、主要股东或高管有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信用卡恶意透支以及涉黑、涉赌、涉毒等不良行为,或存在明显的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
(五)财务报表虚假,或资产负债科目明显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的客户;
(六)现金流与账面收入严重不匹配,且对不匹配原因缺乏合理解释的客户;
(七)违反产业政策,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的,贷款资金用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禁止用途;
(八)生产经营严重不正常的,资产负债率极高甚至资不抵债的;
(九)其他国家明令禁止信贷资金进入的行业;
(十)本行禁止授信的客户。

第九条授信用途
本业务用于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流动资金需要,不得流入监管部门及本行禁止进入的领域。

第三章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
及保险费计算与收取
第十条业务品种
本产品适用于本行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业务。

第十一条授信金额
本业务授信金额以《“银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为准,且最高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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