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王岩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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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王岩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
【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王岩
【当事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王岩
【当事人-个人】王岩
【当事人-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被告】王岩
【本院观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房屋灭失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
裁决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就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荻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王岩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荻与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关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原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的北屋(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之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宣判后,王岩、陈荻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王岩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岩的再审申请"。

后王岩又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锦检民(行)监[2017]201700000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岩的监督申请。

又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王岩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申请就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房屋北屋10.91平方米作出裁决,2019年10月31日,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房屋灭失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在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确情况下,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荻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

经查,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被生效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撤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部分)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上诉人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房屋灭失为由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
申请,缺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依据,其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2: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富华逸墅项目,由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锦州太和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进行拆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住宅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1.83平方米,分南北两个屋,其中北屋建筑面积10.91平方米,原由原告继父李洪洲和生母刘云清(二人均已去世)居住使用,南屋建筑面积20.92平方米,原由案外人陈荻居住使用。

在拆迁过程中,被委托拆迁人曾与原告及陈荻进行过协商,但未果。

2013年1月17日,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荻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陈荻交纳40000元,就整个太安里31号住宅房屋获得了83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对当事人申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做出裁决的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虽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了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但该工作规程属于部门规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根据法的效力位阶,在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将灭失房屋排除在补偿安置裁决之外的情况下,下位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所设定的限制条
款也不应优先适用,故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房屋灭失为由对原告王岩申请就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房屋北屋10.91平方米作出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上诉称,一、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房屋已灭失,故上诉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解释超出了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王岩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
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7行终1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志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

审理经过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被上诉人王岩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富华逸墅项目,由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锦州太和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进行拆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住宅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1.83平方米,分南北两个屋,其中北屋建筑面积10.91平方米,原由原告继父李洪洲和生母刘云清(二人均已去世)居住使用,南屋建筑面积20.92平方米,原由案外人陈荻居住使用。

在拆迁过程中,被委托拆迁人曾与原告及陈荻进行过协商,但未果。

2013年1月17日,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荻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陈荻交纳40000元,就整个太安里31号住宅房屋获得了83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安置房屋。

本院查明另查明,就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荻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王岩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荻与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关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原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的北屋(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之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宣判后,王岩、陈荻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王岩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岩的再审申请"。

后王岩又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
监督,该院作出锦检民(行)监[2017]201700000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岩的监督申请。

又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王岩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申请就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房屋北屋10.91平方米作出裁决,2019年10月31日,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对当事人申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做出裁决的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虽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了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但该工作规程属于部门规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根据法的效力位阶,在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将灭失房屋排除在补偿安置裁决之外的情况下,下位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所设定的限制条款也不应优先适用,故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房屋灭失为由对原告王岩申请就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房屋北屋10.91平方米作出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上诉称,一、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房屋已灭失,故上诉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解释超出了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房屋灭失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在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确情况下,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荻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

经查,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被生效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撤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部分)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上诉人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房屋灭失为由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缺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依据,其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学毅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闻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雪娇
书记员张睿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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