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与吴勇、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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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与吴勇、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宣红罗正华程俊杰
【审理法官】毕宣红罗正华程俊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明;吴勇;程燕
【当事人】赵明吴勇程燕
【当事人-个人】赵明吴勇程燕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赵宇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赵宇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振伟葛婉平赵宇廷
【代理律所】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明
【被告】吴勇;程燕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明主张70万元借款是否为程燕与吴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程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赵明主张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合同过错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明主张70万元借款是否为程燕与吴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程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赵明主张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赵明提交的上述两份借条均系吴勇单方出具,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赵明主张程燕应共同承担债务应举证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赵明在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的贷款到期,程燕2016年6月27日依吴勇指示向赵明转款1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次日赵明在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又贷款110万元,通过杨飞账户转入程燕母亲管国萍账户。
从上述转贷情况看,程燕向赵明转款110万元系应吴勇要求提供的过桥资金,第二天贷款的110万元转给程燕母亲管国萍账系对程燕提供过桥资金的回款,上述行为无法认定程燕实际使用了借款或有向赵明借款的意思表示。
赵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吴勇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2017年2月1日吴勇出具的12.6万元借条,赵明认可该12.6万元系吴勇借款7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赵明出借的70万元款项系从银行贷款所得,且吴勇知道赵明的转借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7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上诉人赵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赵明与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赵明向该行借款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等,借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赵明、吴晓华以其不动产作为前述主债合同的担保物。
2015年6月29日,赵明经其本人账户向高娟娟账户支付110万元(电子汇票备注购买照明器材)。
同日,高娟娟账户向林建和账户支付50万元、向程燕账户支付60万元。
2016年2月26日,吴勇向赵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赵明10万元整,系背书其他人支票支付本人。
2016年6月27日,程燕依吴勇指示经其本人账户向赵明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赵明向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杨飞账户支付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
同日,杨飞向程燕母亲管国萍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7年2月1日,吴勇向赵明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赵明款70万元整、今借赵明款12.6万元。
2017年6月19日,赵明向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南京鼎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8年5月11日,赵明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浙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约定赵明向该行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照明器材等,借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4
日。
2018年5月22日,赵明向浙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陈秀娟账户支付7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向南京鼎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
一审另查明,吴勇、程燕于2017年2月10日离婚。
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双方中有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均为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70万元借条及12.6万元借条,一审法院认为,由转款记录、借条可知,赵明以个人名义签订三年循环贷款合同后,贷款发放而转予高娟娟等账户后随即转入程燕等账户,贷款年度到期时,程燕亦认可其向赵明转账110万元系按吴勇指示用于垫资过桥,属吴勇事先应当知道赵明贷款后向其转贷,故70万元借条作为赵明、吴勇对账结算后吴勇确认的本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按赵明所称12.6万元借条系双方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结算的上一年度利息,则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比例较大,属高利转贷行为,故双方借贷合同及相关利息约定应属无效,但赵明有权要求吴勇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吴勇至今未予返还,亦应赔偿赵明相应损失。
关于10万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因吴勇确认其另行收悉赵明用他人支票支付的10万元款项,实属借款性质,故赵明有权要求吴勇还款。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赵明主张的还款本金数额支持80万元,对于其利息损失,因赵明对转贷负有一定责任,故70万元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自2017年2月2日起算,且因赵明无证据证实10万元借款双方具有利息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吴勇出具欠条、借条时吴勇、程燕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赵明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均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已予事后追认,亦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其要求程燕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赵明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应自
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赵明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明给付8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60元,由赵明负担2457元,吴勇负担1620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勇、程燕负担。
事实及理由:1.吴勇、程燕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5月7日,赵明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简称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赵明向该行借款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等。
2015年6月29日,赵明经其本人账户向高娟娟账户支付110万元(电子汇票备注购买照明器材)。
同日,高娟娟账户向林建和账户支付50万元、向程燕账户支付60万元。
2016年2月26日,吴勇向赵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赵明10万元整,系背书其他人支票支付本人。
2016年6月27日,程燕依吴勇指示经其本人账户向赵明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赵明向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杨飞账户支付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
同日,杨飞向程燕母亲管国萍账户支付110万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吴勇在收到110万元款项后,5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林建和,6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程燕。
一年贷款期限届满,程燕将110打入
赵明的银行卡用于还款,次日续贷后的110万元转账给了程燕母亲管国萍。
程燕将此称为资金过桥。
据此,该笔借款吴勇、程燕夫妻双方共同使用,依法吴勇、程燕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12.6万元利息(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
赵明向银行贷款需要支付利息,转借给吴勇后,吴勇承诺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明与吴勇、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6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勇、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勇、程燕负担。
事实及理由:1.吴勇、程燕是夫妻
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5月7日,赵明与浙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简称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赵明向该行借款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等。
2015年6月29日,赵明经其本人账户向高娟娟账户支付110万元(电子汇票备注购买照
明器材)。
同日,高娟娟账户向林建和账户支付50万元、向程燕账户支付60万元。
2016年2月26日,吴勇向赵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赵明10万元整,系背书其他人
支票支付本人。
2016年6月27日,程燕依吴勇指示经其本人账户向赵明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赵明向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杨飞账户支付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
同日,杨飞向程燕母亲管国萍账户支付110万元。
上述事实
充分证明吴勇在收到110万元款项后,5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林建和,6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程燕。
一年贷款期限届满,程燕将110打入赵明的银行卡用于还款,次日续贷后的110万元转账给了程燕母亲管国萍。
程燕将此称为资金过桥。
据此,该笔借款吴勇、程燕夫
妻双方共同使用,依法吴勇、程燕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12.6万元利息(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
赵明向银行贷款需要支付利息,转借给吴勇后,吴勇承诺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程燕辩称,1.对于赵明提交的所有借条,程燕均未签字认可,且赵明主张的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其对赵明所主张借款并
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2015年6月29日高娟娟向程燕账户转款60万元当天,程燕就按吴勇的指示转给了案外人张波。
张波跟吴勇在玄武法院另有借贷案件诉讼,在另案中张波并未将程燕作为被告起诉,是吴勇的个人债务。
3.
一年贷款期满后的110万元是程燕受吴勇指示帮其过桥垫资的行为。
4.关于12.6万元的利息,该借款是赵明套取金融机构款项高利转贷,该转贷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勇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原告诉称赵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勇、程燕归还借款92.6万元(含本金70万元+利息12.6万元+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勇、程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赵明与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赵明向该行借款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等,借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赵明、吴晓华以其不动产作为前述主债合同的担保物。
2015年6月29日,赵明经其本人账户向高娟娟账户支付110万元(电子汇票备注购买照明器材)。
同日,高娟娟账户向林建和账户支付50万元、向程燕账户支付60万元。
2016年2月26日,吴勇向赵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赵明10万元整,系背书其他人支票支付本人。
2016年6月27日,程燕依吴勇指示经其本人账户向赵明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赵明向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杨飞账户支付11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
同日,杨飞向程燕母亲管国萍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7年2月1日,吴勇向赵明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赵明款70万元整、今借赵明款12.6万元。
2017年6月19日,赵明向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南京鼎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10万元。
2018年5月11日,赵明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浙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约定赵明向该行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照明器材等,借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
2018年5月22日,赵明向浙商银
行南京分行申请提款110万元后向陈秀娟账户支付7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向南京鼎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用于采购灯具。
一审另查明,吴勇、程燕于2017年2月10日离婚。
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双方中有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均为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70万元借条及12.6万元借条,一审法院认为,由转款记录、借条可知,赵明以个人名义签订三年循环贷款合同后,贷款发放而转予高娟娟等账户后随即转入程燕等账户,贷款年度到期时,程燕亦认可其向赵明转账110万元系按吴勇指示用于垫资过桥,属吴勇事先应当知道赵明贷款后向其转贷,故70万元借条作为赵明、吴勇对账结算后吴勇确认的本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按赵明所称12.6万元借条系双方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结算的上一年度利息,则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比例较大,属高利转贷行为,故双方借贷合同及相关利息约定应属无效,但赵明有权要求吴勇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吴勇至今未予返还,亦应赔偿赵明相应损失。
关于10万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因吴勇确认其另行收悉赵明用他人支票支付的10万元款项,实属借款性质,故赵明有权要求吴勇还款。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赵明主张的还款本金数额支持80万元,对于其利息损失,因赵明对转贷负有一定责任,故70万元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自2017年2月2日起算,且因赵明无证据证实10万元借款双方具有利息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吴勇出具欠条、借条时吴勇、程燕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赵明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均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已予事后追认,亦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故对其要求程燕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赵明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赵明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明给付8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60元,由赵明负担2457元,吴勇负担1620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明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就是2016年6月28日的110万元,借款后赵明从吴勇处进了一批货,货款抵充了部分借款,双方经结算,吴勇于2017年2月1日出具了案涉借条。
吴勇同时还出具了12.6万元的借条,是70万元借款上一年度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明主张70万元借款是否为程燕与吴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程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赵明主张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赵明提交的上述两份借条均系吴勇单方出具,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赵明主张程燕应共同承担债务应举证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赵明在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的贷款到期,程燕2016年6月27日依吴勇指示向赵明转款1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次日赵明在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又贷款110万元,通过杨飞账户转入程燕母亲管国萍账户。
从上述转贷情况看,程燕向赵明转款110万元系应吴勇要求提供的过桥资金,第二天贷款的110万元转给程燕母亲管国萍账系对程燕提供过桥资金的回款,上述行为无法认定程燕实际使用了借款或有向赵明借款的意思表示。
赵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吴勇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2017年2月1日吴勇出具的12.6万元借条,赵明认可该12.6万元系吴勇借款7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赵明出借的70万元款项系从银行贷款所得,且吴勇知道赵明的转借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7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