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才、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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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才、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4
【案件字号】(2019)豫12民终2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才;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勇才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勇才
【当事人-公司】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勇才
【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按照2780.4元计算,该诉求上诉人已经提起过诉讼,
且被生效判决予以裁判,该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按照2780.4元计算,该诉求上诉人已经提起过诉讼,且被生效判决予以裁判,该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支持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且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每月634元的生活费,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勇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58: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4月1日,原告李勇才与义马矿务局曹窑煤矿(后更名为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勇才被招为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为1991年4月-1994年4月,并约定工资待遇及劳动保险等。
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1995年9月5日,工作时被砸伤,2011年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
1996年10月-200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84元,2007年起每月634元。
一审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曾三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三份判决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已经该院(2018)豫
1221民初422号判决处理,属重复诉讼,不再处理;原告诉求第三项要求按照三门峡市职工
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9352元,因被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并经本院判决已支付其每月生活费,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第二项,因被告已按工伤职工旧病复发的规定,给予了治疗,故原告诉求两次住院治疗工伤的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53天共计1060元,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
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才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应提高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每月发放的生活费634元,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应逐年提高上诉人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的60%计算,应为2780.4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旧伤复发,经被上诉人批准到义马矿务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发放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按照上诉人月工资的40%计算,应为1112.16元,两个月为2224.32元。
李勇才、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2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阮姣,三门峡市渑池县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
镇曹窑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2216831981231(1-1)。
法定代表人:刘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勇才因与被上诉人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应提高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每月发放的生活费634元,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应逐年提高上诉人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的60%计算,应为2780.4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旧伤复发,经被上诉人批准到义马矿务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发放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按照上诉人月工资的40%计算,应为1112.16元,两个月为2224.3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的生活费,已经起诉并判决过了,也已经调整了生活费发放标准,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护理的才有护理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
2.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代理人补充请求为两次住院治疗工伤的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60天共计1200元,护理费为三门峡统筹地区月工资为4784元,按60%计算,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780.4元。
护理费为原告工资的40%计算,应为1112.16亿元,两个月为2224.32元;
3.按照三门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9352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4月1日,原告李勇才与义马矿务局曹窑煤矿(后更名为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勇才被招为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为1991年4月-1994年4月,并约定工资待遇及劳动保险等。
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1995年9月5日,工作时被砸伤,2011年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
1996年10月-200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84元,2007年起每月634元。
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因原来的工伤造成的胸腰椎陈旧性骨折、腰椎管狭窄两次住院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消肿止痛及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
2019年6月原告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2、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3、按照三门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9352元。
2019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曾三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三份判决均已生效。
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7)豫12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勇才与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92.6元。
2018年2月6日原告李勇才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7年底少发的工资11474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劳
动关系即告终止。
现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并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遂于2018年3月13日以(2018)豫12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才经济补偿11413.98元;二、驳回李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7日,原告第三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并支付拖欠原告的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5072元;2、提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每月为1720元(最低工资);3、支付原告工伤复发治疗费用。
2018年月9月28日,该院以(2018)豫1221民初218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勇才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072元;二、自2018年7月起,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按每月634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三、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才治疗工伤费用2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已经该院(2018)豫1221民初422号判决处理,属重复诉讼,不再处理;原告诉求第三项要求按照三门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9352元,因被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并经本院判决已支付其每月生活费,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第二项,因被告已按工伤职工旧病复发的规定,给予了治疗,故原告诉求两次住院治疗工伤的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53天共计1060元,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才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按照2780.4元计算,该诉求上诉人已经提起过诉讼,且被生效判决予以裁判,该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支持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且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每月634元的生活费,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勇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路增广
审判员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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