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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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费宝龙
【代理律所】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国辉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⒈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⒉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的工程量;⒊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孙国辉请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对于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其单方提供证据,对方未予确认;孙国辉与张XX、付X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施工工程量亦为孙国辉单方陈述,以上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孙国辉)原因造成停工退场,给甲方(。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上诉人孙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08
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辉。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⒈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⒉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的工程量;⒊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孙国辉主张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理由是根据《中标通知书》,江苏兴厦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张XX系江苏兴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根据《新华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通讯录》及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徐俊华系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因此,徐俊华与孙国辉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代表江苏兴厦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徐俊华主张其与江苏兴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孙国辉请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当事人为孙国辉与徐俊华,徐俊华系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江苏兴厦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另外,孙国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俊华在签订合同时,徐俊华向其出具了江苏兴厦公司授权,或者该合同在事后得到江苏兴厦公司承认。并且,徐俊华并非江苏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辉提交的《新华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通讯录》、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尚不足以使他人相信徐俊华有江苏兴厦公司代理权,本案徐俊华亦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孙国辉要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孙国辉作为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孙国辉主张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有《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孙国辉与张XX、付X、任某通话录音,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徐俊华欠付孙国辉劳务费310800元。徐俊华主张,对于孙国辉施工部分已经向其支付53000元劳务费,徐俊华已不欠付孙国辉劳务费。现综合孙国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孙国辉与徐俊华签订劳务合同后,孙国辉实际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了劳务,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及劳务费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国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任某与胡XX,且孙国辉亦未与任某、胡XX进行工程量核算。孙国辉与徐俊华解除劳务合同后,徐俊华另行与任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剩余部分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对于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其单方提供证据,对方未予确认;孙国辉与张XX、付X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施工工程量亦为孙国辉单方陈述,以上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另任某的证言与孙国辉提交的其与任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且任某主张孙国辉并未实际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本案单凭孙国辉与任某的通话录音认定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依据不足。并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孙国辉是否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时,孙国辉明确表示不申请。现孙国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孙国辉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孙国辉主张徐俊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对图纸进行变更、施工所需的材料没有及时提供到场、徐俊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导致自身受到损失,进而主张徐俊华承担支付375,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孙国辉)原因造成停工退场,给甲方(徐俊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图纸、挖沟机、运输车,因为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孙国辉要求徐俊华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徐俊华的行为导致自身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孙国辉主张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工,若因乙方(孙国辉)原因拖延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整”的约定,要求徐俊华承担75天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国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徐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辉、被上诉人徐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公司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当事人】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当事人-个人】孙国辉徐俊华
【当事人-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孙国辉上诉请求:⒈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孙国辉诉讼请求;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兴厦公司、徐俊华负担。事实和理由:⒈关于徐俊华是江苏兴厦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员工身份,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是徐俊华给孙国辉的,证明安顺和工程是江苏兴厦公司承建,通知书上体现的项目经理是张XX,证明了张XX的身份。证据二是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证明徐俊华是江苏兴厦公司经理的身份。因案涉工程是江苏兴厦公司招标承建,徐俊华始终以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的身份作为工程的参与者、管理者对外,其行为系代表江苏兴厦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徐俊华以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的身份与孙国辉签订,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清偿责任。⒉关于徐俊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共同统计核实、验收工程量以及拨付工程劳务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认定徐俊华因孙国辉低价转包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为由未按照合同结算条款按月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是错误的。在孙国辉与徐俊华签订合同至孙国辉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徐俊华从来没有对孙国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工人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孙国辉发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通知,直到孙国辉起诉后才提出。而且施工的费用都是孙国辉垫付,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工人,因此应当视为徐俊华认可孙国辉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工人的行为。一审提交合同解除后孙国辉与徐俊华的通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因为江苏兴厦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导致徐俊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孙国辉劳务费的事实。⒊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及其他证据来确认工程量和应结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孙国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底向徐俊华提交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费报表,均被徐俊华以没有时间核实和江苏兴厦公司没有打款等理由拒绝共同核实、验收。孙国辉提出解除合同后,徐俊华更是拒不予核实,孙国辉以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方式向徐俊华告知,通知函内容包括孙国辉自行核实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劳务费明细,并提醒徐俊华因拒绝核实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但徐俊华没有回复。孙国辉又向江苏兴厦公司项目经理张XX寻求解决问题,也没有得到回复。孙国辉与施工人任某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任某是孙国辉承包项目分项外网主线的工长,带领工人进行了外网主管线施工,也直接参与了一次外网主管线核量,后孙国辉以计件工资的形式将平房与楼房的入户部分承包给任某,由其带领工人施工。楼道内主线立管孙国辉另雇佣工人施工,任某对已完成的施工量非常清楚,所以孙国辉与任某核实的工程量是真实的,况且任某也是双方合同解除后在原有完成工程量基础上继续施工的人。关键是徐俊华在没有和孙国辉核实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占用,与任某恶意合谋,许诺任某结算工程款,并和任某签订合同,想把孙国辉架空以获取非法利益。进而授意任某在孙国辉施工量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不讲诚信,属于违约。所以孙国辉与徐俊华双方没有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完全是徐俊华的责任,不能因徐俊华不认可就否定孙国辉自行核实的工程量,这样对孙国辉不公平。孙国辉在一审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费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兴厦公司项目经理张XX的通话录音、与付X的通话录音、任某通话录音均能体现实际发生工程量。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孙国辉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计算且已经扣减了维修保证金。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实际不符。孙国辉依据合同约定向徐俊华提交了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供水改造工程A区改造施工至2019年11月5日总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也就是已完成工程量需要徐俊华共同核实验收的依据。徐俊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核实、验收,拒绝签字确认。在孙国辉提出解除合同时,孙国辉所完成的外网6000米主管线已通水使用,徐俊华已进行了管沟回填。因此应视为徐俊华已经确认竣工并验收合格,不然无法回填。楼道内立管及分支管线在徐俊华没有与孙国辉共同核实验收并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指派任某在孙国辉原有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其行为也应视为孙国辉所施工部分徐俊华已经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是供水工程,是解决百姓生活用水问题,不可能给百姓停水,所以现有管线均已通水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已交由徐俊华擅自使用,应当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⒌一审法院没有对因徐俊华提供的图纸变更,停工待料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而给孙国辉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孙国辉发现图纸变更,出现工期顺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徐俊华提出异议,继续施工的行为视为对顺延工期与徐俊华形成合意没有依据。首先,孙国辉在施工期间,因徐俊华对图纸多次变更及施工所需材料没有及时提供到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因素导致孙国辉工序错乱,多次严重重复施工,造成孙国辉承担了巨额的施工成本和劳务费用。因此孙国辉多次和徐俊华交涉,提出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徐俊华口头承诺会给经济补偿,让孙国辉不要声张,因为此工程徐俊华分成三个区域对外分包(A、B、C三个区域),孙国辉承包的是A区,徐俊华不想让其他两个区知道,所以没有对合同价格进行更改。因徐俊华的欺骗和工程款在徐俊华手里掌握的情况下,孙国辉比较被动,无奈继续施工。经孙国辉对此提出因工期延误导致经济受损,要求徐俊华调整价格未果后,孙国辉为了及时止损,在继续施工75天后向徐俊华提出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扩大。合同解除通知函中也体现出因延误工期导致孙国辉损失的说明。因此,孙国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在一审开庭期间徐俊华曾提出反诉,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再次开庭的时候徐俊华又提出撤诉,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在徐俊华提出的反诉状中理由为在施工前期孙国辉单方延期并要求徐俊华对工程进行涨价,明显违约。据此可以确定孙国辉在施工期间已经向徐俊华提出因图纸变更、停工停料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孙国辉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徐俊华调整价格的事实存在。任某在庭审中作证也提到徐俊华给孙国辉涨价,孙国辉就给任某涨价,也能说明孙国辉曾要求徐俊华涨价的事实。合同对此也有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图纸、挖沟机、运输车,因为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孙国辉合法权益。
【代理律所】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国辉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⒈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⒉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的工程量;⒊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孙国辉请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对于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其单方提供证据,对方未予确认;孙国辉与张XX、付X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施工工程量亦为孙国辉单方陈述,以上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孙国辉)原因造成停工退场,给甲方(。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上诉人孙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08
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辉。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⒈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⒉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的工程量;⒊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江苏兴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孙国辉主张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理由是根据《中标通知书》,江苏兴厦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张XX系江苏兴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根据《新华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通讯录》及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徐俊华系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因此,徐俊华与孙国辉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代表江苏兴厦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徐俊华主张其与江苏兴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孙国辉请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孙国辉与徐俊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当事人为孙国辉与徐俊华,徐俊华系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江苏兴厦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另外,孙国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俊华在签订合同时,徐俊华向其出具了江苏兴厦公司授权,或者该合同在事后得到江苏兴厦公司承认。并且,徐俊华并非江苏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辉提交的《新华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通讯录》、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尚不足以使他人相信徐俊华有江苏兴厦公司代理权,本案徐俊华亦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孙国辉要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孙国辉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孙国辉作为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孙国辉主张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有《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孙国辉与张XX、付X、任某通话录音,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徐俊华欠付孙国辉劳务费310800元。徐俊华主张,对于孙国辉施工部分已经向其支付53000元劳务费,徐俊华已不欠付孙国辉劳务费。现综合孙国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孙国辉与徐俊华签订劳务合同后,孙国辉实际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了劳务,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及劳务费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国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任某与胡XX,且孙国辉亦未与任某、胡XX进行工程量核算。孙国辉与徐俊华解除劳务合同后,徐俊华另行与任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剩余部分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对于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其单方提供证据,对方未予确认;孙国辉与张XX、付X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施工工程量亦为孙国辉单方陈述,以上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另任某的证言与孙国辉提交的其与任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且任某主张孙国辉并未实际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本案单凭孙国辉与任某的通话录音认定孙国辉实际施工工程量依据不足。并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孙国辉是否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时,孙国辉明确表示不申请。现孙国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孙国辉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徐俊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孙国辉主张徐俊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对图纸进行变更、施工所需的材料没有及时提供到场、徐俊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导致自身受到损失,进而主张徐俊华承担支付375,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乙方(孙国辉)原因造成停工退场,给甲方(徐俊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图纸、挖沟机、运输车,因为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孙国辉要求徐俊华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徐俊华的行为导致自身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孙国辉主张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工,若因乙方(孙国辉)原因拖延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整”的约定,要求徐俊华承担75天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国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徐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辉、被上诉人徐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公司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当事人】孙国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俊华
【当事人-个人】孙国辉徐俊华
【当事人-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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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辉上诉请求:⒈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孙国辉诉讼请求;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兴厦公司、徐俊华负担。事实和理由:⒈关于徐俊华是江苏兴厦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员工身份,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是徐俊华给孙国辉的,证明安顺和工程是江苏兴厦公司承建,通知书上体现的项目经理是张XX,证明了张XX的身份。证据二是孙国辉与张XX的通话录音,证明徐俊华是江苏兴厦公司经理的身份。因案涉工程是江苏兴厦公司招标承建,徐俊华始终以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的身份作为工程的参与者、管理者对外,其行为系代表江苏兴厦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徐俊华以江苏兴厦公司生产经理的身份与孙国辉签订,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清偿责任。⒉关于徐俊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共同统计核实、验收工程量以及拨付工程劳务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认定徐俊华因孙国辉低价转包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为由未按照合同结算条款按月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是错误的。在孙国辉与徐俊华签订合同至孙国辉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徐俊华从来没有对孙国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工人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孙国辉发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通知,直到孙国辉起诉后才提出。而且施工的费用都是孙国辉垫付,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工人,因此应当视为徐俊华认可孙国辉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工人的行为。一审提交合同解除后孙国辉与徐俊华的通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因为江苏兴厦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导致徐俊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孙国辉劳务费的事实。⒊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孙国辉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及其他证据来确认工程量和应结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孙国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底向徐俊华提交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费报表,均被徐俊华以没有时间核实和江苏兴厦公司没有打款等理由拒绝共同核实、验收。孙国辉提出解除合同后,徐俊华更是拒不予核实,孙国辉以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方式向徐俊华告知,通知函内容包括孙国辉自行核实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劳务费明细,并提醒徐俊华因拒绝核实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但徐俊华没有回复。孙国辉又向江苏兴厦公司项目经理张XX寻求解决问题,也没有得到回复。孙国辉与施工人任某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任某是孙国辉承包项目分项外网主线的工长,带领工人进行了外网主管线施工,也直接参与了一次外网主管线核量,后孙国辉以计件工资的形式将平房与楼房的入户部分承包给任某,由其带领工人施工。楼道内主线立管孙国辉另雇佣工人施工,任某对已完成的施工量非常清楚,所以孙国辉与任某核实的工程量是真实的,况且任某也是双方合同解除后在原有完成工程量基础上继续施工的人。关键是徐俊华在没有和孙国辉核实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占用,与任某恶意合谋,许诺任某结算工程款,并和任某签订合同,想把孙国辉架空以获取非法利益。进而授意任某在孙国辉施工量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不讲诚信,属于违约。所以孙国辉与徐俊华双方没有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完全是徐俊华的责任,不能因徐俊华不认可就否定孙国辉自行核实的工程量,这样对孙国辉不公平。孙国辉在一审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费报表、合同解除通知函、兴厦公司项目经理张XX的通话录音、与付X的通话录音、任某通话录音均能体现实际发生工程量。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孙国辉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计算且已经扣减了维修保证金。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实际不符。孙国辉依据合同约定向徐俊华提交了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供水改造工程A区改造施工至2019年11月5日总完成工程量申请劳务工程款报表,也就是已完成工程量需要徐俊华共同核实验收的依据。徐俊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核实、验收,拒绝签字确认。在孙国辉提出解除合同时,孙国辉所完成的外网6000米主管线已通水使用,徐俊华已进行了管沟回填。因此应视为徐俊华已经确认竣工并验收合格,不然无法回填。楼道内立管及分支管线在徐俊华没有与孙国辉共同核实验收并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指派任某在孙国辉原有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其行为也应视为孙国辉所施工部分徐俊华已经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是供水工程,是解决百姓生活用水问题,不可能给百姓停水,所以现有管线均已通水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已交由徐俊华擅自使用,应当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⒌一审法院没有对因徐俊华提供的图纸变更,停工待料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而给孙国辉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孙国辉发现图纸变更,出现工期顺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徐俊华提出异议,继续施工的行为视为对顺延工期与徐俊华形成合意没有依据。首先,孙国辉在施工期间,因徐俊华对图纸多次变更及施工所需材料没有及时提供到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因素导致孙国辉工序错乱,多次严重重复施工,造成孙国辉承担了巨额的施工成本和劳务费用。因此孙国辉多次和徐俊华交涉,提出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徐俊华口头承诺会给经济补偿,让孙国辉不要声张,因为此工程徐俊华分成三个区域对外分包(A、B、C三个区域),孙国辉承包的是A区,徐俊华不想让其他两个区知道,所以没有对合同价格进行更改。因徐俊华的欺骗和工程款在徐俊华手里掌握的情况下,孙国辉比较被动,无奈继续施工。经孙国辉对此提出因工期延误导致经济受损,要求徐俊华调整价格未果后,孙国辉为了及时止损,在继续施工75天后向徐俊华提出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扩大。合同解除通知函中也体现出因延误工期导致孙国辉损失的说明。因此,孙国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在一审开庭期间徐俊华曾提出反诉,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再次开庭的时候徐俊华又提出撤诉,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在徐俊华提出的反诉状中理由为在施工前期孙国辉单方延期并要求徐俊华对工程进行涨价,明显违约。据此可以确定孙国辉在施工期间已经向徐俊华提出因图纸变更、停工停料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孙国辉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徐俊华调整价格的事实存在。任某在庭审中作证也提到徐俊华给孙国辉涨价,孙国辉就给任某涨价,也能说明孙国辉曾要求徐俊华涨价的事实。合同对此也有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图纸、挖沟机、运输车,因为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孙国辉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