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犯”与“连续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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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犯”与“连续犯”的区别
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中,有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持续犯”与“连续犯”。
在刑事理论或者刑事诉讼中,这两个概念很重要。
我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罪数与定罪”原则。
嫌疑人犯罪实施过程,可能有一个行为,但在其外观上具有某些数罪特征,但这类“形似”数罪现象,实质上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实际上则是一罪。
比如上面提到的那个“持续犯”,就是实质的一罪。
例如:
某个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偷税犯罪目的,首先隐瞒营业收入,继而做假账、开具假发票,转移赃款,并将这一些假账目申报税务机关。
如果税务机关依照其申报数额缴纳税款,那么就视为嫌疑人的犯罪既遂。
这其中有几个明显的行为特征:
1、只有一个犯罪行为。
也就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对同一个犯罪对象实施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
此行为可能是一个举动,也可能是一系列举动。
比如“非法拘禁罪”在一定时间内的这种一系列举动的持续行为;
2、此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
当然时间长短可能不一,但必须是持续的,不间断的;
3、犯罪行为必须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不发状态是指:此行为实施到结束,客体持续遭受侵害的一种状况。
犯罪行为开始,不法状态就开始;此行为结束,不法状态就结束;
这个是很容易理解的,它的核心特征是“一次性”,但呈现出一个个“环节”,这类环节构造出整个“犯罪过程”;另一个特征是其“过程”必须是“不间断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断裂”就不是“持续犯”,而是我下面要说的“连续犯”了。
如果说,以上“持续犯”是属于“实质的一罪”,那么“连续犯”则属于“裁判的一罪”。
此罪首先存在数行为,原本是数罪,并且数
行为关系密切,但与上述“实质的一罪”不同,其数行为之间必须具备“间歇”的特征。
比如“连续犯”就是如此。
所谓“连续犯”,这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当然所触犯的也是同种罪名。
还是以“偷税罪”为例:
某行为人为了偷税,“首次”通过隐瞒营业收入、制作假账,开具假发票......等等。
过了一段时间,有重复实施这类犯罪行为。
又过了一段时间后还是重复着这类犯罪行为。
以至到执法机关发现查办或到有关执法机关投案自首,中止犯罪。
归纳以上犯罪特点:
1、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具有“独立性”。
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构成独立的犯罪;
2、数次犯罪行为所触犯的都是同种罪名;
3、这类数个犯罪行为都是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
特别提示一下这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虽没有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每个犯罪行为都未超出这个总的意图。
如果是出于数个犯罪意图,则不构成本罪。
4、数个犯罪之间具有连续性。
这个连续性不仅是主观犯意的统一性,也表现在客观行为的紧随性,并且这个连续却呈现出上一次犯罪行为与下一次犯罪行为之间的“间断性”。
如果将其上升到哲学层面,那么,这个连续性实际上就如同莱布尼茨的“单子说”。
单子数量很多,但都是自我封闭的精神实体,没有出入的“窗口”,单子与单子之间也没有什么来往,依靠自身的“力”推动自身运动。
物理学家惠更斯认为:光的两种特征:一种是波动说:这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流”;另一种是“微粒说”,认为光是由一些各自独立的“微粒”组成。
这个实际上就是同构了以上的犯罪“持续犯”与“连续犯”。
以上很简要描述了两类不同犯罪行为特征,如果混淆了就会出现以下这种错误:
把一次次独立的或间断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一次性”时间内的“持续行为”。
混淆了“实质的一罪”与“裁判的一罪”严格区别。
虽然我们大多数人不是检察官或法官,但是我们可以以此类推----在思考或判断问题时,不要犯类似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