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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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范围内燃气供应及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乡镇范围内的燃气供应及使用活动,并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三条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合规、科学创新,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燃气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第四条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任务是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提高群众安全意识,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并提供有关信息、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燃气供应管理
第六条乡镇燃气供应企业应具备燃气生产、销售能力,建立健全燃气供应体系,保障燃气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条乡镇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和规范开展燃气供应工作,确保燃气管网安全可靠,防止泄漏和腐蚀等问题的发生。

第八条乡镇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燃气事故报告制度,及时上报燃气事故的发生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和修复。

第九条乡镇燃气供应企业应配备专业的维修和紧急救援人员,并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升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燃气使用管理
第十条燃气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合格的燃气设备和器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燃气设备和器具的检修和维护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燃气使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加强燃气事故的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并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演练。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对燃气供应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罚措施,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燃气安全信息,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其他部门和机构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推进燃气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燃气供应和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受害者。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上报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乡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至另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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