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征地行政诉讼案件上升和败诉比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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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研究
关于降低征地行政诉讼案件
思 考 上 升 和 败 诉 比 例 的
浙江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 黄志华
最近,《浙江蓝皮书》(法治卷)收录的一份来自 省法院行政庭两位法官的关于《浙江土地征收行政诉讼 工 作 调 研 报 告 》 指 出 : “ 从 收 案 数 量 看 , 2008年 至 2010年 土 地 征 收 类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呈 现 逐 年 递 增 的 趋 势:2009年较2008年上升295%,2010年较2009年上 升12%。”且“三年来土地征收类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 呈逐年上升趋势,年均增幅几乎翻了一番。”针对这一 情况,就如何降低征地行政诉讼案件上升和败诉比例, 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一是严格执行现行征地法律制度 各项规定;二是加强征地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三 是切实提高征地相关部门和干部的依法征地的意识和工 作能力及水平。
一、建德市当前土地征收工作的主要特点
(一)各级党委、政府对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高度重 视。当前,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天下 第一难”,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也往往与一 方经济的健康发展紧密相关。因而,市、乡(镇)街道 都十分重视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特别是国家、省、市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市政府都专门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 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主要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一般建设工程项目,也普遍由乡镇(街道)主要领导亲 自挂帅,落实责任,以全力推进此项工作。近两年来, 市政府还专门下达土地房屋征收任务,制定考核办法, 加大对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有力 地促进建设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充分运用和发挥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制作 用。一是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思想上切 实关心群众,特别是失地农民的合法、合理诉求,克服 “怕监督”、“怕麻烦”意识和思想。由于长期的“官
本位”封建思想影响,政府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都处于 管理者位置,监督相对人情况居多,行政相对人对政府 制定的一些规定甚至法律要求提出质疑甚至诉讼不习 惯、难适应。对于给群众拓宽诉求渠道和途径,是自找 麻烦。殊不知,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农民受教育程 度的提高,相应的维权意识和本领也不断地提高,很多 问题和矛盾,用当下的一句话,是“躲不开、绕不过” 的,只有直面相对。二是整合资源,建立强有力的征地 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目前,省政府已成立了征 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相应机构。随着争议案件逐年增 多,人手日益捉襟见肘。根据立法、普法及征地标准争 议裁决相通、相依的特点,在进行必要的资源整合基础 上,应继续争取省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机构的规格及人员 编制上的支持。同时,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也要相应加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力量; 各级征地机构要练好内功,切实发挥相关业务支撑作 用。
思考二:加强征地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 作
一般地,征地行政裁决案件发生在征地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之前,而征地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制度,既是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失地农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 济渠道,也是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我纠错的途径 和机会,是有效遏制因征地引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良好机 制。因此:
一、完善和充分运用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制 度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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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存在的 问题 及 对策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 周荣春 应红光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建设的推进,为确 保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2002至2007年建德市相继 出台了《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 办法》、《建德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集体土地征用房屋 拆迁等有关政策》、《建德市洋安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 迁安置实施细则》等政策性文件,初步形成了“一项目 一政策”,但出现了各项目之间政策执行不一,实施难 度大。随着社会经济、城市化建设的发展需求,建德市 土地房屋征收的范围逐渐扩大,拆迁量增势迅速。据统 计,2007-2009年全市各类建设用地项目征收集体所有 土地8927.196亩,涉及房屋拆迁1100户(不包括杭千 高 速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房 屋 拆 迁 ) , 拆 迁 约 26.79万 平 方 米。2010年按照建德市委、市政府确定“大征地、大 拆迁、大平台、大建设”的战略要求,市政府下达给乡 镇(街道)、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任务为:征地 13670亩 , 拆 迁 1630户 ( 包 括 省 市 重 点 项 目 ) ; 2011年土地房屋征收任务为:土地征收16780.9亩,房 屋征收1615户(包括省市重点项目)。从土地房屋征 收 任 务 来 看 , 2010至 2011年 两 年 的 总 量 是 2007至 2009年三年总量的三倍多。而且,近两年重点工程土 地房屋征收工作特点是时间紧、规模大、情况复杂,因 此,如何平稳顺利完成土地房屋征收任务,是摆在各级 党委、政府面前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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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逐年上升态势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亟需完善现 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制度,适当扩大征地补偿 标准争议可申请协调、裁决的内容和范围。
在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的可申 请协调裁决的内容和范围基础上,应把安置补助费争议 列入可申请协调、裁决范围,把农民住宅拆迁补偿标准 和失地农民社会基本保障水平列入可申请协调,甚至裁 决范围。这样考虑的理由:一是法理所依。建立征地补 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 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 案的实施。”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 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的补偿费。……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 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 加安置补助费。”根据这些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应包 括法定的安置补助费内容,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的法定终极目的都是用于安置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 活。二是裁决案例实践的现实使然。即使现行争议裁决 制度把安置补助费不列入可申请协调裁决范围,但在目 前推行区片综合价征地的情况下,特别是征收在城市建 设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区片综合价的构成 内容大多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补偿费 争议引起申请协调裁决的内容必然包括安置补助费,无 法分开两者的具体数量和比例。三是形势所迫和政策要 求。国发〔2004〕28号、国发〔2006〕31号文件及中 央领导对征地问题的关注及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保障 的关注和要求,也需要我们应因形势和民意作出相应的 姿态和规定。对于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产生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及不同的安置途径和方 式,可由被征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或裁决,也 可由被安置的农民提出协调或裁决。协调或裁决机关对 当事人提出的补助标准异议或要求,着重点是审查其合 法性,兼顾合理性,并据此作出协调协议或裁决决定。 对于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和社会保障标准,由于缺乏法律 规定,应根据当前有关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作合 理性审查,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协调结论或裁决决定,为 同一事由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主动争取“话语权”,为 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提 供案例和借鉴价值。有时是需要有点牺牲“面子”的勇 气的。
思考一:严格执行现行征地法律制度
自1999年国土资源部开始部署征地制度改革试点 至今,试点提供了不少有益经验、改革出了大量成果, 期间,国家出台了大量有关完善征地制度和加强征地工 作的政策性文件。如2004年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 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就现行 法律“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作了补充,其中,为 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对“健全征地程序”作了 特别规定,增加了征地报批前的“公告、确认和听证” 环节;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强调要“切实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国土资源部、省委省政 府为贯彻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精神,也出台了许多有关 征地制度建设和加强征地工作的文件。实践中,在按照 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征地政策规定和要求做好征地工作的 同时,要严格执行现行征地法律制度。
一是要从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加强与征地有关 的立法、普法、执法(裁决、复议和应对诉讼及违法查 处)和征地实务力量,加强征地全过程的监管。在现行 法律框架下,尽可能地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把能放的审批 权真正放下去,把大部分“事权”,包括因审批“事 权”放下去,依法委托市、县,委托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去完成。省以上,甚至是设区的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
严格执行现行征地法律制度,就是要由法定征地主 体实施,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范围准入、补偿标准规 定及征地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做到主体合法、补偿合 法、程序合法。程序合法,要注意每个环节。在征地实 践中,特别要注意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涉地问题和应对经 济社会突发事件而优先用地的合法性问题的处理。如前 几年对“撤村建居”剩余集体土地转权问题处理;国家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而出台的一系列鼓励产业或项目发 展的用地政策合法性完善问题。
在当前改革步入深水区和攻坚期,征地实践中,在 注重合法性前提下,要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相结 合,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更要强调根据合理性原则,高 效率、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但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 情况下,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做到公平和合理比仅仅做 到合法更难,对征地工作者的要求更高,需要其有较强 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理论功底,有相当的业务经历和经验 积累,还要有敢做的魄力、善拍的能力。影响征地补偿 标准的因素多、情况复杂,现行法定补偿标准缺乏操作 性,有些补偿项目法律规定滞后于政策要求,在征地制 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很多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不是因合 法性、而是因合理性引起。同理,很多征地行政复议、 诉讼案件也是非合法性、而是合理性引发。所以,实施 征地,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相结合,有时更注重合 理性。
二、加强征地行政复议工作 征地行政复议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内部,本着 “谁行为,谁负责”原则和要求,坚持哪个处(科) 室、哪个环节出的差错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由哪个处室 或当事人参与复议答辩、决定或纠错活动。对外,与政 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特别是政府法制办建 立相应的协作机制。一方面,积极配合当事人向政府法 制部门提出的征地行政复议活动;另一方面,加强联系 和沟通,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问题共商,并虚心 接受他们的业务指导和取得工作支持。做好征地行政复 议工作。
思考三:切实提高征地相关部门和干部依
法征地的意识和工作能力及水平
如前所述,根据统计,从2008年至2010年“三年 来土地征收类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年 均增幅几乎翻了一番”。毋庸置疑,这与我们国土资源 系统干部还存在着依法征地能力不强、水平不高不无关 系。减少征地行政诉讼率、降低败诉率,完善和运用征 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要的是要切实提高全系统 干部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 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 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 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显然,这一规定 把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能涉及的农民住宅房屋拆迁 标准争议排除在可申请协调、裁决的范围之外,也把征 地必然引起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排除出“可诉”范围 了。这个规定,不尽合理。而且,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争 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申请人可就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申请 协调、裁决的内容和范围过窄,也是造成上述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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