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卓莹、罗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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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卓莹、罗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7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娜
【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卓莹;罗钊;刘川
【当事人】王卓莹罗钊刘川
【当事人-个人】王卓莹罗钊刘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卓莹
【被告】罗钊;刘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王卓莹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且有录音资料为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并清楚知晓开庭时间。
另查明,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卓莹;王卓莹同时是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6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附言“张晓容蒙迪欧垫款";2019年12月16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1500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2019年12月19日罗钊收到王卓莹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85000元;2019年12月19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11355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附言“朱家敏垫车款";2019年12月21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给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备注“垫车款东方卓越驾校";2019年12月24日,罗钊向案外人钟超转款40000元,钟超收款后转款39600元给王卓莹个人账户;2019年12月24日罗钊收到王卓莹个人账户转款5000元;2019年12月26日罗钊收到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106160元,附言“车贴";2019年12月26日罗钊转款4000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附言“垫款东风"。
审理中罗钊主张2019年12月19日其与刘川共同购车款为113550元,其中93550元系罗钊出资,刘川承诺回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罗钊根据刘川指示转款30000元给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6日罗钊支付购置税5735元;2019年12月24日罗钊根据刘川的指示向案外人钟超付款40000元,后钟超将款项付给王卓莹;前述款项共计175735元,罗钊与刘川结算后形成了200000元的借条,超出175735元的部分为利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王卓莹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有录音资料为据,上诉人称一审未通知其参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自认其与刘川在离婚之后还共同经营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责
任公司,公司一直经营至2020年1月份,即在刘川和被上诉人合伙、合伙资金及利润转为《借条》期间,上诉人和刘川还在共同经营公司;其次,被上诉人款项均打入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或上诉人个人账户,且上诉人个人账户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笔款项,上诉人称其银行卡是刘川在使用,其不知道钱是谁打的,只是在支出的时候会知晓,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刘川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虽然本案款项发生在上诉人与刘川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但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由于与刘川共同经营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应为共同经营债务,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判决刘川与上诉人共同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卓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卓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3:12
王卓莹、罗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71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卓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钊。
原审被告:刘川。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卓莹因与被上诉人罗钊、原审被告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卓莹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王卓莹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上诉人与刘川于2018年6月15日已经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上诉人离婚之后就离开了贵阳,回辽宁居住,对于罗钊所称合伙、借款事宜一概不知,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汇款,前述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刘川离婚之后。
同时,罗钊自己也明确是与刘川合作,因合伙问题刘川单独出具的借条,故上诉人并非合伙、借款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罗钊辩称,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但是却得到了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通过一审出示的转账记录,体现出被上诉人有几笔款项是转到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无论上诉人与刘川是否夫妻关系,上诉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川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罗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本金为
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应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述,2019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川,二人合伙共同出资购车,出售后赚取中间服务费,并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并提交其与刘川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2月6日刘川向罗钊发送以下内容:“张晓容客户。
在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福特蒙迪欧。
贷已过。
签合约回款。
车价合计154,800。
王卓莹出私人90,000元。
罗钊私人出资60,000元。
合资购买此车出售给张晓容。
周四回款罗钊65,000元。
发票合格证保险车辆。
如图。
"。
2019年12月19日,原告罗钊通过银行向王卓莹转款113,550元,附言:朱家敏垫车款。
原告陈述该款中有20,000元是刘川提供,93,550元是原告本人提供。
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1日,原告罗钊通过银行向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00元,备注:垫车款东方卓越驾校。
原告陈述该30,000元经刘川指示将款项打入以王卓莹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方卓越驾校账户。
2019年12月24日,原告罗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卓莹转款39,600元。
2019年12月26日,原告罗钊通过银行向王卓莹转款40,000元,附言:垫款东风。
经原告罗钊与被告刘川进行结算,被告刘川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罗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川今借到罗钊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借款目前已全部收到。
将于2020年1月内陆续归还借款。
借款人:刘川签名捺印身份证52xxx85××××××××"。
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川与原告罗钊于2019年12月27日对双方合伙的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川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罗钊支付200,000元,但被告刘川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还款之违约责
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川归还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卓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款项大部分转入被告王卓莹账户,应认定王卓莹对原告罗钊及刘川的合伙事项明知,且经结算后,上述款项转为借款,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卓莹共同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川、王卓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川、王卓莹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51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刘川已于2018年6月15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提交《劳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刘川属于劳务关系,其所有走的账都是公司的。
罗钊质证表示对民事调解书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离婚案件的案外人无从知晓上诉人与刘川离婚的事实,且案涉款项部分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无夫妻关系,基于合作关系,上诉人
本人不可能不知晓自己名下的银行流水;从上诉人与刘川合作的事实来看,无论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刘川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劳动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说明上诉人与刘川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知晓刘川经营流水的,且此协议未加盖公章,只能认为是上诉人与刘川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且有录音资料为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并清楚知晓开庭时间。
另查明,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卓莹;王卓莹同时是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6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附言“张晓容蒙迪欧垫款";2019年12月16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15,00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2019年12月19日罗钊收到王卓莹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85,000元;2019年12月19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113,55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附言“朱家敏垫车款";2019年12月21日,罗钊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给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备注“垫车款东方卓越驾校";2019年12月24日,罗钊向案外人钟超转款40,000元,钟超收款后转款39,600元给王卓莹个人账户;2019年12月24日罗钊收到王卓莹个人账户转款5,000元;2019年12月26日罗钊收到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106,160元,附言“车贴";2019年12月26日罗钊转款40,000元到王卓莹个人账户,附言“垫款东风"。
审理中罗钊主张2019年12月19日其与刘川共同购车款为113,550元,其中93,550元系罗钊出资,刘川承诺回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罗钊根据刘川指示转款30,000元给惠水县东方卓越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6日罗钊支付购置税5,735元;2019年12月24日罗钊根据刘川的指示向案外人钟超付款40,000元,后钟超将款项付给王卓莹;前述款项共计175,735元,罗钊与刘川结算后形成了200,000
元的借条,超出175,735元的部分为利润。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王卓莹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有录音资料为据,上诉人称一审未通知其参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自认其与刘川在离婚之后还共同经营贵州东方神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一直经营至2020年1月份,即在刘川和被上诉人合伙、合伙资金及利润转为《借条》期间,上诉人和刘川还在共同经营公司;其次,被上诉人款项均打入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或上诉人个人账户,且上诉人个人账户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笔款项,上诉人称其银行卡是刘川在使用,其不知道钱是谁打的,只是在支出的时候会知晓,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刘川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虽然本案款项发生在上诉人与刘川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但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由于与刘川共同经营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应为共同经营债务,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判决刘川与上诉人共同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卓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卓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韦娟
审判员黄智静
审判员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朱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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