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徐叨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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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鑫、徐叨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鑫;徐叨富
【当事人】杨鑫徐叨富
【当事人-个人】杨鑫徐叨富
【代理律师/律所】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孙文捷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孙文捷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淑云林由撑孙文捷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鑫
【被告】徐叨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280万元借款的事实。
银行转账记录中汇款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汇款人郑煊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杨鑫、王某均不能明确证明收款人与杨鑫、郑煊、王某的关系,且王某陈述款项还清的时间为2018年底前,而银行转账记录中还款截止时间是2019年3月,亦存在出入,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得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支付等基本事实陈述清楚,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区分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和享有者,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曾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实际履行回避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简易程序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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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280万元借款的事实。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徐叨富之间系通过案外人王某联系,由被上诉人徐叨富通过案外人金良兵的账户向上诉人杨鑫转账280万元,上诉人杨鑫在收到该转账款项后,自称通过邮寄向被上诉人徐叨富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叨富(身份号33xxx64××××××××)人民币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
自借款日起壹年内还清。
借款人杨鑫,借款人身份号:63xxx82××××××××,日期:2017年09月18日"的借条的事实无异议。
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至于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的证人王某、孙
某2、朱某、修雷松及提供的湛江工程施工合同、工资领取记录、补充备忘录、舟山市工程建设局情况说明、孙某2账户的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反映出舟山市工程建设局承建湛江工程,徐叨富在湛江工程中负责技术、施工管理,孙某2、修雷松、朱某等人先后在湛江工程中工作,湛江工程通过孙某2名下的银行卡进行款项往来,2017年7、8月份时,工程基本结束,项目部大部分人都走了,只留徐叨富一个人处理一些收尾结款等工作,并将项目部的一些资料和银行卡(包括孙某1的)交给徐叨富等事实,而该事实只能反映徐叨富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王某。
且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具有丰富的经商经验,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故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王某与徐叨富之间可能存在的经济纠纷并未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得当。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郑煊情况说明及郑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杨鑫借款后,通过郑煊将借款归还至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事实。
对此,被上诉人徐叨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鑫已经归还借款28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中汇款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汇款人郑煊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杨鑫、王某均不能明确证明收款人与杨鑫、郑煊、王某的关系,且王某陈述款项还清的时间为2018年底前,而银行转账记录中还款截止时间是2019年3月,亦存在出入,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得当。
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支付等基本事实陈述清楚,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区分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和享有者,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曾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称本案系涉嫌虚假诉讼,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杨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0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杨鑫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向徐叨富借款280万元,徐叨富通过银行转账给杨鑫280万元。
杨鑫收款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徐叨富(身份证号:33xxx64××××××××)人民币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自借款日起壹年内还清。
后经徐叨富催讨,杨鑫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叨富与杨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杨鑫借款后,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杨鑫还款并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杨鑫关于徐叨富非实际出借人及已按实际出借人王某的指示还清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杨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徐叨富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杨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因本案涉及的人物关系、款项流向比较复杂,为便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在陈述具体上诉理由前,先对原审相关事实作如下梳理:1、原审各方无争议的事实。
上诉人杨鑫和被上诉人徐叨富互不熟悉,杨鑫和王某是朋友,王某和徐叨富是朋友。
因案涉借款徐叨富和杨鑫通过王某有过电话联系,但从未当面沟通,借条是杨鑫写好寄给徐叨富。
徐叨富、孙某1(注:原审杨鑫证人)、修雷松(注:原审杨鑫证
人)、朱某(注:原审杨鑫证人)先后在舟山市工程建设局承建的广东湛江工程工作。
案涉借款来源于孙某1账户。
孙某1的账户用于湛江工程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是工程款,孙某1账户2017年前由朱某保管,2017年后转交给徐叨富保管。
徐鹏飞、金良兵的银行卡由徐叨富控制使用。
2、原审各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
(1)徐叨富和杨鑫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徐叨富主张借条明确其是出借人。
杨鑫主张是向王某借款,跟徐叨富互不认识,王某委托徐叨富办理借贷手续,杨鑫联系徐叨富后按徐叨富要求写好借条寄给徐叨富,但从未跟徐叨富形成真实借贷合意。
王某也到庭说明了杨鑫向其借款及其委托徐叨富办理借贷手续的经过。
(2)徐叨富是否向杨鑫完成借贷关系要求的款项交付?徐叨富认为款项从金良兵账户转给就完成了借款交付。
杨鑫主张款项来源于孙某1账户,孙某1账户内的资金是王某所有,从款项的来源和归属看,款项实际是王某交付。
(3)王某是否为案涉280万元的所有人?徐叨富针对款项性质先后变更了金良兵垫付、王某归还帮忙升迁走关系的钱、其作为湛江工程实际承建人应得的承包工程款等不同说法。
杨鑫、王某、孙某1一致主张王某是湛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孙某1账户内的工程款是王某所有;王某和徐叨富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徐叨富只是代为转账绐杨鑫但利用同时掌控“孙某1、徐鹏飞、金良兵"账户的便利进行走账模糊了款项来源,杨鑫为此提交了徐叨富签字的《补充备忘录》、《工资领取记录》、《舟山市工程建设局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并申请了孙某1、修雷松、朱某的出庭作证。
二、基于前述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在双方证据认证和庭审陈述采纳上明显不公,对徐叨富原审时口说无据、自相矛盾的陈述不予排除,对杨鑫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合理抗辩未作客观认证。
原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以借条和转账记录为准的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没有厘清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根据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是否为实际出借人?民间借贷如存在实际出借人和名义出借人的,一般都会具备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名义出借人、款项由名义出借人代为交付的外观,此类民间借贷案件审查不能以表面的借条和转账记录为准,而应查明真实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亦
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要准确把握我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但是,原审法院在本案审查过程未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审判理念,完全依据借条和转账记录的表面证据认定借贷事实,未公正、客观地基于全部证据和庭审陈述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徐叨富和杨鑫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基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徐叨富提供的借条及转账依据,足以证明其与杨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已经交付的事实",未考虑本案存在实际出借人和名义出借人之争的特殊性,对事实认定流于表面,对徐叨富庭审陈述双方关系、借贷经过、款项来源时的各种自相矛盾置之不理,对徐叨富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及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作审查,对杨鑫的合理抗辩不做采纳。
具体如下:徐叨富主张跟杨鑫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有借条,但其自认跟杨鑫是通过王某电话联系,从未见过面,借条是杨鑫写好寄给他。
那么,该借条对借贷合意的证明力比由借贷双方沟通借贷细节并当面签署的借条要低,当杨鑫明确否认徐叨富为出借人时,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关系、借贷经过、经济能力、交易习惯、款项来源、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审查真实借贷合意。
本案中,杨鑫和王某是好友,跟徐叨富互不认识;徐叨富自2010年就有被执行案件且在2014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自身经济窘迫(详见原审证据11),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徐叨富向不曾谋面的杨鑫无息出借大额款项还不要求当面出具借条均不符合交易习惯,杨鑫不向多年熟悉且经济状况良好的王某借钱而找素不相识的徐叨富违背常理;出借款项不是徐叨富自有资金,资金来源跟王某相关;同时,徐叨富原审庭审关于其和杨鑫关系、借贷经过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详
见附件1:徐叨富针对借贷双方关系和借贷经过的矛盾陈述)。
因此,综合前述因素足以对徐叨富的出借人身份产生合理怀疑。
而杨鑫和王某原审均已向法院陈述借贷经过,杨鑫和王某是多年好友,杨鑫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王某想到自己的湛江工程还有结余工程款,因当时工程款进出账户是委托徐叨富保管所以让徐叨富代为转账并办理借贷手续,杨鑫联系徐叨富后按徐叨富要求出具借条,因杨鑫联系王某借款时王某曾提过让杨鑫出份借条,当时徐叨富受托办理借贷手续,所以杨鑫对于借条注明出借人是徐叨富没有提出质疑。
相比之外,杨鑫、王某的说法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
另外,徐叨富自认借款之后跟杨鑫就没有再联系过,直到2019年2月才第一次联系杨鑫还款(注: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而杨鑫在此过程中是跟王某联系,且有向王某直接还款。
借款后的联系情况和是否还款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但联系和还款行为可进一步印证杨鑫是向王某借款而非徐叨富。
杨鑫曾委托合作伙伴郑煊向王某指定的人还款,但因杨鑫和王某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而双方均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查清实际出借人,有没有还款不是决定因素,就没有对各自往来进行仔细对账,所以对还款细节的陈述存在出入。
二审法院从全面查清事实角度出发认为如必要的,杨鑫完全可以让郑煊以及实际收款人出庭说明情况。
因此,综合前述因素可合理推知:借贷合意是发生在杨鑫和王某之间,徐叨富只是代为办理借贷手续,杨鑫和徐叨富从未形成借贷合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徐叨富是否向杨鑫完成借贷关系要求的交付?如上,原审法院认定“基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徐叨富提供的借条及转账依据,足以证明其与杨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已经交付的事实"未考虑本案特殊性,在款项来源非常清晰的情况下仍只做表面认定而不审查财产实际权属,既不满足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的交付要件,也有违客观真实。
具体如下:徐叨富在庭审之初故意遮掩款项来源,杨鑫追问后仍声称是金良兵垫付的,后因杨鑫提供的孙某1银行明细清晰显示款项走向以及金良兵和徐鹏飞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陈述两人的银行卡由徐叨富控制使用不知道案涉款项,徐叨富最终承认转给杨鑫的280万元就是孙某1账户转出的280万元。
鉴于徐叨富故意隐瞒款项来源,结合杨鑫、王某、孙某1等直接利害关系主张款项所有人为王某,原审法
院应当审查交付款项的实际所有人。
但是,原审法院仅以款项从金良兵账户转出的外观就形式主义地认定徐叨富完成了款项交付,这种形式交付的认定不满足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的交付要件,也有违客观真实。
实际上,根据杨鑫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结合徐叨富对于款项来源、款项权属的矛盾说法,完全可以清晰地认定王某是款项的所有人,徐叨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案涉款项据为己有,具体在下述第三个争议事实具体阐述。
关于第三个争议事实:王某是否为案涉280万元的所有人?原审法院认定“杨鑫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能反映出徐叨富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关于湛江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徐叨富与王某之间经济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是在以借条和转账记录为准的外观形式主义导向下,刻意回避对款项所有人的事实认定。
根据杨鑫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双方陈述,能够客观、清晰地证明徐叨富和王某之间没有湛江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及其他经济纠纷,案涉款项一直是王某所有,徐叨富只是代为办理转账。
具体如下:对于款项的权属性质,徐叨富原审时一直是遮遮掩掩、陈述矛盾,并追问时先是说金良兵垫付的钱,后改成是王某归还其帮忙升迁走关系的钱,后又改称是作为湛江工程实际承建人应得的承包工程款,而不同的说法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详见附件2《徐叨富对280万款项来源和归属的矛盾说法》)。
随着庭审的推进,徐叨富的第一种说法、第二种说法都被自己推翻,其明确“金良兵银行卡系由徐叨富控制使用,湛江工程系其实际承建,该账户中的款项为承建工程应得的款项,系其个人所有"(详见原审判决书第4页)。
按照徐叨富最终确认的说法,案涉款项是其作为湛江工程实际承建人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只要查明湛江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谁就能够清晰认定款项所有人。
而根据杨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湛江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王某,徐叨富只是项目雇员并已领取固定工资,具体证据为:第一、徐叨富签字的《补充备忘录》清晰载明:因王某无法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徐叨富是项目员工,自愿承担作为名义合作人工作,对内对外根据王某指示签署文书,一切法律风险都由王某负责(见原审判决证据8),徐叨富原审认可签字真实;第二、徐叨富签字的《工资领取记录》显示徐叨富(用“徐恒宝"名字)是湛江工程雇员,已从项目部领取工资(见原审判决
证据7),徐叨富原审认可徐恒宝是其本人且签字真实;第三、《舟山市工程建设局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是项目的负责人(见原审判决证据9);第四、王某、孙某1、朱某、修雷松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王某是湛江工程项目负责人,徐叨富是项目员工并已从项目领取工资(见原审判决证据3、4、5、6)。
因此,根据徐叨富庭审陈述以及杨鑫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叨富和王某之间没有湛江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也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案涉款项就是王某所有,徐叨富只是代为转账。
2、在前述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况下,原审法庭在证据认证和庭审陈述采纳方面均有失公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集中体现为:(1)对徐叨富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杨鑫提供的证据在认定真实性后明确可以证明的对象不做清晰认证,模糊处理。
(2)庭审上对徐叨富的诸多自相矛盾、含糊不清的陈述不深究、不排除,对杨鑫和王某的合理抗辩不深究、不采信,因经济往来复杂就还款陈述有点矛盾就直接排除,也未给合理解释的机会。
(3)庭后对金良兵、徐鹏飞进行法庭询问、制作笔录,但对因客观情况未能出庭的郑煊未要求出庭也未在庭后向郑煊核实情况。
(4)对徐叨富短期内起诉、因拒不出庭视为自动撤诉、再起诉的不当行为未深究背后的不合理性。
上诉人尊重当事人正当的诉权处置,但徐叨富第一次起诉后是在得知王某、朱某、孙某1、修雷松等证人要出庭作证后就无理由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承办法官当庭电话联系其代理人时代理人称“徐叨富喝醉酒了,自己不出庭也不让代理人出庭",这样的理由何其荒谬?第二次起诉时,徐叨富又声称第一次起诉撤诉是因为不知道自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要处理其他案件,但该说法显然不能采信:徐叨富自2014年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日常生活有诸多不便;再则,徐鹏飞、金良兵的笔录明确陈述徐叨富是涉嫌黑户头以金良兵名义开卡,显然徐叨富早就知道自己是失信被执行人。
所以,徐叨富的反常行为也可以印证起诉的不合理性,但原审法院未做深究。
3、根据本案能明确的事实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另一层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直接约束王某和杨鑫。
(1)如前所述,徐叨富只是进行了款项走账,徐叨富和王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能够引发另一法律关系的产生。
案涉280万元就是王某所有,徐叨富是受王某委托办理借贷手续,只是徐叨富在办理受托事务时利用同时掌握孙某1、徐
鹏飞、金良兵银行卡的便利,利用王某的信任以及王某和杨鑫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制造跟自己有关的款项走账。
(2)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杨鑫向王某借款,王某委托徐叨富代为办理借贷手续,杨鑫对此明确知悉。
即便徐叨富以自己的名义让杨鑫出具借条,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直接约束王某和杨鑫。
综上,根据本案杨鑫提供的证据,结合前后几次的庭审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是实际出借人,徐叨富仅代为办理借贷手续。
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客观、公正认证,也违背了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的审判理念。
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本案徐叨富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对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一直是谨慎防范、严厉打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徐叨富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而根据杨鑫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徐叨富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徐叨富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亦规定:“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庭审时,杨鑫已多次主张徐叨富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法院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