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承包单位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八大法律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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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总承包单位确定劳资专员后,严格规范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和流程、相应的上下级对接关系及问题反馈、处理机制;用工时建立用工台账,进行实名管理。同时建议公司劳资专员应多参与法律顾问举办的相关法律培训和讲座,对建设工程领域管理及劳资关系有进一步的掌握,以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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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要求主要出于对农民工个普遍文化水平不高、维权意识不强的考虑,设立相关维权信息告知牌,一方面是对农民工合法合理维权的引导,另一方面也是对施工单位的挑战,在维权信息告知牌出现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农民工维权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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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台账,提供工资清单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以货币支付)。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部门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就与农民工约定好工资数额、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并按约定及时足额以货币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承包单位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八大法律风险与防范
序号
涉及事项
《条例》规定
存在法律风险
应对措施
备注
1
工资支付的形式与周期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建议施工单位按照《条例》要求严格实施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或者在合同中可以要求分包单位提供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以规避风险。
其次总包单位分包工程时,应严格审慎分包单位的资质,选择有信用、有资质和可靠的分包单位;避免出现违法分包行为,尽量通过内部承包、合作承包等方式将分包行为合法化;同时可以通过分包合同对相关责任进行详细化合和严格约定,为后续可以追偿时提供证据支撑。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次《条例》的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监管,配备劳资专管员,并且自己用工时也要严格管理,建立台账、进行实名管理。否则将会承担项目停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在以前的法规中已提及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却未强制要求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因此,《条例》将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会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总包单位应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建议总包单位对工程款进行分流,加强对分包施工单位的资金管理。其实,仅就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言,并未给总包单位造成影响,实际产生影响的应该在后续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中。而且最终注销该账户后,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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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用工台账,实行实名管理
由《条例》的规定来看,法律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态度是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再处理其他事项。这样一来其实未能支付工资的风险其实大部分是由总承包单位来承担。尤其是第三十条,该规定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并未设置任何条件,即并不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任何过错,如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违法分包、未尽审慎管理义务等,而是只要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即需要先行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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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知牌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次《条例》的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监管,配备劳资专管员,并且自己用工时也要严格管理,建立台账、进行实名管理。否则将会承担项目停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总承包单位应按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设置维权公告牌,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及时、合理的解决维权事件。另一方面需要加强自身企业管理,提升水平,尽量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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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定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款清偿责任的承担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行此项规定,其主要风险在于分包单位存在对工资支付表弄虚作假的情况,最终导致农民工工资款无法落实。
总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和信用,挑选诚实守信、资信较好的分包单位。通常做法是建立自己合作的分包单位资源库,定期进行考核评级。选择等级较好的分包单位合作。同时建议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相关的责任予以分配落实,认真核实对分包单位提交的工资支付表,核实工程进度,防止分包单位通过虚假的工资表骗取工程款或未把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农民工。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建议总承包单位确定劳资专员后,严格规范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和流程、相应的上下级对接关系及问题反馈、处理机制;用工时建立用工台账,进行实名管理。同时建议公司劳资专员应多参与法律顾问举办的相关法律培训和讲座,对建设工程领域管理及劳资关系有进一步的掌握,以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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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建立保证金制度并通过对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目的在于预防单位拖欠民工工资。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将遭受《条例》最严重的处罚:责令停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可能会造成一定资金压力。总包单位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来代替实缴工资保证金。由于法律不禁止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做法,可以通过分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代缴代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减轻自己的资金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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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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