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职务犯罪指定管辖制度三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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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犯罪指定管辖制度三点建议
职务犯罪异地指定管辖是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它有利于从实际上排除⾮法律因素的⼲扰,提⾼司法机关的公信⼒,提⾼诉讼效率。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规定:国家⼯作⼈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作单位所在地⼈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民检察院管辖。

第⼗⼋条规定:上级⼈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民检察院⽴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从⽬前实践来看,由于⽴法滞后以及⽐较抽象,导致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出现不少弊端:(1)需要实⾏指定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范围掌握不严,导致指定管辖滥⽤。

(2)指定管辖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缺乏衔接,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3)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实践失之规范,影响执法⼯作的规范性。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则和范围,从⽴法上建⽴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衔接机制,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异议制度。

(⼀)明确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则和范围
确定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核⼼原则,应当是管辖便利原则。

指定管辖同时也意味着异地管辖,远离犯罪地,不利于调查取证,不利于核实证据,也不利于对证⼈的保护。

过多的指定管辖,不符合诉讼公正和效率原则。

必须明确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范围:(1)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级⼈民法院管辖;上⼀级⼈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应扩⼤适⽤于本院检法⼲警及其近亲属。

(2)对于影响较⼤的窝案、串案,为使审判及时进⾏,在不违反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由⼏个基层检察院分别受理。

(3)对于⾏贿、受贿等对⾏性案件,由同⼀法院审理更为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相应地,由同⼀检察院⽴案侦查、审查起诉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4)其他认为改变管辖更有利于侦查、起诉及审判的。

(⼆)从⽴法上建⽴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衔接机制
在“管辖”⼀章中应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相对应的审判机关同时具有管辖权,⽆需另⾏指定。

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应在尊重检察、审判机关均具有独⽴的指定管辖权的前提下,统⼀指定管辖的程序,例如: (1)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在指定管辖时,应同时商请被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同级审判机关的上级机关,指定相应下级机关管辖,以避免临时扯⽪,互相推诿,贻误办案期限;(2)明确规定指定管辖的⽂书形式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采⽤逐级下发的形式,同时规定下发的截⽌期限、责任⼈,以维护法律⽂书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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